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7年度,15號
CHDM,107,自,15,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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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高志賢
代 理 人 吳柏儀律師
被   告 寶崧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黃宏文
代 理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5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寶崧國際有限公司黃宏文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文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巷 00號之1 之被告寶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崧公司)之負責 人,自訴人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保 油潔有限公司(下稱保油潔公司)負責人高火旺之子,保油 潔公司之商標「BYJ 」以及產品型錄及官方網站上之濾油機 機械操作流程圖之著作權均為自訴人所有,而授權予保油潔 公司使用,被告黃宏文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3 年2 月某日起,基於擅自重製後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犯意,自保油潔公司電子型錄及官方網 站上截取圖片,重製編輯並移除自訴人商標後,張貼在被告 寶崧公司所設置之濾油達人網站上,作為商業宣傳使用,使 消費者誤會被告寶崧公司係有權使用,侵害自訴人享有之著 作權及商標權,嗣經自訴人於106 年11月7 日瀏覽濾油達人 之網頁,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宏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及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被告寶崧公司依著作權 法第101 條第1 項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 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第11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 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宏文於偵查 中之供述、自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自訴人於106 年11月7 日之網頁截圖、保油潔公司106 年11月8 日聲明函、保油潔 公司交付予被告黃宏文之型錄光碟封面影本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宏文堅決否認有上揭自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 法及商標法犯行,辯稱:伊自100 年以來即與保油潔公司為 長期合作關係,代理經銷淨油機及濾芯等相關業務,於103 年2 月開始架設網站,高火旺都知道這件事情,合理取得公 司產品型錄、使用說明照片等銷售輔助工具,且經高火旺口 頭授權並提供光碟使用,而在網頁上刊登自訴人之著作,目 的係在宣傳保油潔公司的產品,並使客戶利用網頁了解產品 之種類規格,並非重製自訴人系爭著作直接謀利或搭順風車 ,並沒有違背商業習慣或道德;另伊並無任何變造、引用自 訴人商標之情事,伊所販售之淨油機、濾芯皆有保油潔公司



的商標,且淨油機都是由工廠直接配送到客戶處,不可能有 商標侵害的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宏文係被告寶崧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係保油潔公司 負責人高火旺之子,保油潔公司之商標「BYJ 」以及產品型 錄及官方網站上之濾油機機械操作流程圖之著作權均為自訴 人所有,並授權保油潔公司使用,被告寶崧公司於100 年12 月間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銷售保油潔公司上開產品,雙 方存有合作關係,高火旺於合作期間曾提供被告黃宏文保油 潔公司型錄光碟予被告黃宏文,供其印製型錄使用,而被告 黃宏文自103 年2 月某日起,由上開型錄光碟內選取部分照 片以及自保油潔公司網站截取機械操作流程圖,加以編輯後 刊登於被告寶崧公司設置之濾油達人網頁上使用等情,為被 告黃宏文所坦白承認,並有證人高火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1至33頁,核交卷第22、42頁)在卷可稽,復有寶崧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保油潔公司之聲明函、上開光碟封面影 本、商標遠端檢索系統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自訴人所提被告使用之圖片與保油 潔公司官方網站之圖片對照表及濾油達人網頁照片等(見核 交卷第41至43、46至50頁,偵卷第34、58至59頁,本院卷第 15至17、21至31、51至53、5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 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 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 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 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 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寶崧公司自100 年起迄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寶 崧公司於接獲上開濾油機訂單後,轉向保油潔公司下訂, 並由保油潔公司直接出貨與訂購之公司,被告寶崧公司與 保油潔公司就上開產品存有銷售之合作關係,保油潔公司 亦曾提供該產品型錄光碟予被告寶崧公司等情,業經前所 敘明,並有被告寶崧公司之訂購單等(見核交卷第67至82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黃宏文在濾油達人網頁上刊登自訴 人之著作,其目的係在於宣傳保油潔公司產品,並使客戶 利用網頁了解產品之種類規格,應非重製自訴人系爭著作 直接謀利或搭順風車推銷自己或他人之產品,其行為並未



悖於商業習慣或商業道德。
⒉觀以被告寶崧公司所使用之紙本型錄,其上均係介紹本案 系爭產品為保油潔公司所製造,並於型錄末記載「保油潔 有限公司」、「中區代理商寶崧國際有限公司」、「本型 錄著作權為保油潔有限公司所有,其內容無任何增刪」等 情(見偵卷第60至69頁背面),顯見被告黃宏文於製作紙 本型錄上,既已明確指出上開產品屬保油潔公司所製造, 並無使消費者誤認係由被告寶崧公司製造之產品,且於其 後並註明型錄著作權為保油潔公司所有,則被告黃宏文使 用保油潔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相關照片、圖片,顯係基於銷 售該產品而為甚明。而衡以紙本型錄及網站產品介紹,同 屬被告黃宏文用以介紹本案產品所用,僅係形式上之不同 ,更加確認被告黃宏文於濾油達人之網頁上刊載保油潔公 司產品型錄之照片及自保油潔公司網站截取展示圖刊登於 網頁上使用,目的均係在於宣傳廣告保油潔公司之產品, 並使客戶易於上網了解產品種類規格,其所為固存有獲取 經濟收益之商業動機,然其目的既在於推銷保油潔公司之 產品,並提供有意購買保油潔公司產品之消費者一個便利 取得產品資訊之管道,顯屬合理使用之範疇。至被告寶崧 公司是否為保油潔公司之代理商,僅係雙方合作關係之民 事糾紛,要與被告黃宏文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涉,附 此敘明。
⒊衡以本件所指之著作已為產品型錄之一部分,揆其著作性 質,應係提供予經銷商、消費者,使其等易於了解產品種 類、規格之銷售輔助工作,與一般用以販賣取得對價之書 籍,性質顯有不同,而現今資訊發達,網際網路普遍為社 會大眾所利用,被告寶崧公司在濾油達人網頁上重製部分 保油潔公司產品型錄之照片以及官方網站上之展示圖面, 除宣傳廣告所經銷之保油潔公司之產品外,並使有意購買 保油潔公司產品之消費者易於了解產品種類、規格,除合 於市場習慣外,更無悖於保油潔公司印製產品型錄及架設 網站之初衷;再者,被告黃宏文利用上開著作之結果,對 於保油潔公司產品型錄顯無可能產生銷售上之損害或影響 ,反而有助於保油潔公司銷售產品利潤之增加,適足達成 保油潔公司製作產品型錄或電子化上網之目的,體現其產 品型錄製作之價值。
⒋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情狀, 為整體判斷後,認為被告黃宏文所為,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合理使用情形,是保油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於此範圍內, 應受到限制。從而,被告黃宏文所為,屬著作之合理使用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無構成刑事責任之餘地。 ⒌另自訴人以其與保油潔公司就本案系爭著作屬非專屬授權 ,而提起本件自訴,然查本案系爭著作,由保油潔公司使 用多年,被告寶崧公司與保油潔公司間僅屬銷售關係,被 告黃宏文自難得知自訴人與保油潔公司間就系爭著作間之 具體授權情形為何;再者,依保油潔公司所提供之型錄光 碟封面影本略以:本光碟型錄內容著作權歸保油潔有限公 司所有並受著作權法保護,並非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 形式轉載、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出版或發行本光碟內 容。本光碟內容授權寶國際有限公司翻印,唯不得任意修 改、增加、刪除任何內容,並且必須於內容最後註明著作 權為保油潔有限公司所有。保油潔有限公司2012.0 1.08 「高嘉芳」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亦僅係記載著作權 由保油潔公司所有,難認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自訴人與保 油潔公司之著作權授權情形。再者,衡以一般產品型錄, 多係用於行銷之用,實難想像自訴人與保油潔公司間會有 非專屬授權之約定,反有礙於商品之行銷。基此,自訴人 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黃宏文得知上情,自難認被告 黃宏文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㈢自訴人所指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然查,被告寶崧公司所販 售之本案產品,均係保油潔公司所生產,且係由保油潔公司 直接出貨予訂購產品之公司等情,業經前所敘明,而產品既 係保油潔公司所製造、出貨,被告黃宏文何來侵害商標權之 情,要與商標法第95條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被 告黃宏文雖於濾油達人網頁上將照片中產品之「BYJ 」商標 去除,所為固有不妥,惟僅係廣告是否符合真實情形,尚難 據此即認被告黃宏文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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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油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