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190號
CHDM,106,附民,190,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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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劉展光

被   告 莊鈞元


      陳進福


      蕭敏銓



      林新耀


      施翔豪




      盧奕凱




      邵金龍


      徐偉凱


      李宥陞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5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劉展光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接獲詐欺電話 ,對方假借朋友名義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爰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一罪之部 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論知無罪有同一之效 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訴,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經查:
(一)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937 、11 630 號、106 年度偵字第569 、2264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之記載雖載被告莊鈞元蕭敏銓林新耀、施 翔豪、盧奕凱徐偉凱李宥陞邵金龍等人為詐騙原告 (為該起訴書附件編號69)之共同正犯,惟經檢察官於本 院該刑事案件106 年10月3 日之準備程序及以108 年度蒞 字第3246號補充理由書確認特定:(1 )就被告莊鈞元犯 行之被害人範圍為起訴書附件編號6 、9 、10、12、14、 18、19、70、71、8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2 )就被告蕭敏銓林新耀犯行之被害人趨圍為起訴書附 件編號1 至3 、5 、6 、8 至12、14、16、17、19被害人 遭詐欺之犯罪事實;(3 )被告施翔豪犯行之被害人特定 為起訴書附件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4 )就被告盧奕凱犯行之被害人範圍為起訴書附件編號1 至3 、5 、6 、8 至12、14、16、17、19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之犯罪事實;(5 )被告邵金龍犯行之被害人範圍為 起訴書附件編號5 、6 、8 、9 、10、12、17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6 )被告徐偉凱犯行之被害人範 圍為起訴書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



實(已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免訴);(7 )被告李宥陞犯行之被害人範圍為起訴書附件編號6 、8 至12、1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二)查,原告係為起訴書附件編號69所示之被害人,是原告並 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被告莊鈞元蕭敏銓林新耀、施翔 豪、盧奕凱徐偉凱李宥陞邵金龍等人涉犯加重詐欺 犯行範圍之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莊鈞元蕭敏銓、林新 耀、施翔豪盧奕凱徐偉凱李宥陞邵金龍等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 序提起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等此部分 之訴,既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 予以駁回。
(三)另依上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雖亦載被告 陳進福亦為詐騙原告之共同正犯,惟經檢察官於本院該刑 事案件107 年3 月20日之準備程序,就被告陳進福所犯法 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 2 款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一罪,就數個 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經查,該詐欺集團係以門號00000000 00號之電話撥打給原告並施行詐欺行為既遂,惟無證據證 明該門號係由被告陳進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故經本院 於108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刑事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陳進福就 此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已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 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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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