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李祐全
自訴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溫永春
何信均
林慶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鄭作欣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溫永春、何信均、林慶章、鄭作欣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於民國98年 間就自訴人李祐全、自訴人之胞兄李明憲、李忠穎等3人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拍 字第483號裁定准予拍賣。嗣後彰化六信於104年3月間依據 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8067號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由第三人施瑞源承買,並於105年12月8日點交完 畢,彰化六信乃受有新臺幣(下同)2441萬6191元之利益。(二)彰化六信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係基於由自訴人、李忠穎及李明憲擔任債務 人暨義務人,於81年3月28日所依序設定之4筆總金額共計60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彰化六信於 該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主張「嗣相對人李忠穎、李明憲、 李祐全共同簽發本票乙紙,票據金額3914萬元整,於88年10 月27日向彰化六信借款如票據金額,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 ,清償日期為91年10月27日。」云云;即主張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抵押權係擔保上開自訴人、李明憲及李忠穎為發票 人,金額為3914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 惟自訴人從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亦未就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六信。自訴人係於收受 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通知時,始 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存在。
(三)自訴人前於92年間遭彰化六信起訴請求清償借款3380萬元, 由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事件審理,於該民事訴 訟程序中,彰化六信主張自訴人曾於88年10月27日簽發「發 票人為李祐全、李水程,票面金額為4323萬元,發票日為88 年10月27日,到期日為91年10月27日」之本票1紙(即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交由彰化六信持有之。並稱如附表三所示之 本票債權係由自訴人81年間之借款債權延展而來。然自訴人 未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亦從未向彰化六信借款,不曾 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六信以擔 保借款,更未曾收到彰化六信任何辦理借款展期程序之通知 。自訴人係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始 知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存在。
(四)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實為被告何信均、林慶章及溫永 春共同偽造:
1.被告何信均為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之經辦員及約定書印鑑 核對負責人;被告林慶章為該2張本票簽發時之襄理。而如 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均為88年10月27日,可推 知被告何信均及被告林慶章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88年10月27日冒用自訴人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本票。
2.被告溫永春於88年間為經理級以上之職位,上開2張本票之 金額分別為3914萬元及4323萬元,此等高額之貸款必然須經 被告溫永春之核可。被告溫永春明知自訴人並未向彰化六信 借款,亦未簽發任何本票,仍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88年10月27日核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作為自訴人 向彰化六信借款之依據,並交由彰化六信持有之。 3.綜上,被告何信均、林慶章及溫永春意圖供彰化六信行使之 用,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88年10月27日, 先由被告何信均及林慶章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再
由被告溫永春核可並供彰化六信行使之用。因認被告何信均 、林慶章及溫永春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
(五)被告溫永春另與被告鄭作欣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
1.被告鄭作欣長年擔任彰化六信之法務主管,並於本院92年度 重訴字第123號民事事件擔任彰化六信之訴訟代理人。且其 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顯係偽造而非由票載發票人所簽發 之情況下,卻仍於該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明自訴人有向彰 化六信借款之依據。
2.彰化六信於98年12月21日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向本院 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為證。被告鄭作欣於聲請上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中均擔任送達代收人,實係彰化六信該案之承辦人。詎被 告鄭作欣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顯非票載發票人所簽發之 本票,卻仍持之於98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使依法僅形式審查之本院簡易庭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99年 2月24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將該不實之事項據為准以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被告鄭作欣復於104年3月6日以該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806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書記官將該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執行筆錄上。
3.被告溫永春自81年起即擔任彰化六信經理級以上之職務;自 92年起擔任總經理職位。彰化六信於92年間向自訴人請求清 償借款、98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104年間以該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均須經被告溫永春之核可。被告溫永春明知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均係偽造,仍核可由被告鄭作欣於98 年12月21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使依法僅形式審查之本院簡易庭不知情 之司法事務官於99年2月24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將該 不實之事項據為准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被告鄭作欣復於10 4年3月6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使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強制執行程序承辦之書記官將 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上。 4.綜上所述,被告鄭作欣及溫永春分別於98年12月21日、104 年3月6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使不知情 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之承辦 司法事務官,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強制執行程序 承辦之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各登載於上述其等職務上所掌之 文書(即自證一所示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裁定及自證二
所示之執行筆錄)上。足生損害於該司法機關司法事務之正 確性及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鄭作欣及溫永春均涉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上開檢察 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 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而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
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本院98年度 司拍字第483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執行程序 105年12月8日執行筆錄影本、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 執行程序彰化六信民事陳報狀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影本、自訴人之兵役召集令影本 、自訴人於80年間就讀大學時使用之書籍內頁影本、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執行程序彰化六信民事陳報聲請狀影 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何信均、林慶章均堅詞否認有何前 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溫永春亦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 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鄭作欣堅詞否認 有何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4人均辯稱:(一) 自訴人於彰化六信共有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各1筆,其中主債 務係自訴人為借款人,自訴人之父親李水程為保證人,李水 程為擔保該債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供彰化六信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權利總金額1億2000萬元。嗣自訴人邀同李水程簽立 授信約定書,於82年3月24日向彰化六信借款5600萬元,於 83年5月30日、85年10月8日均以同一金額展期續借。迄至88 年10月27日經部分清償後,再展期續借4323萬元,同時簽發 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供擔保。嗣後因自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 ,彰化六信對自訴人、李水程向本院提出請求清償借款訴訟 ,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彰化六信勝訴。彰化 六信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133號執行完畢。(二)保證債務則為 自訴人之胞兄李忠穎、李明憲及自訴人於81年3月28日以其 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供彰化六信設定存續期間為不 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計6000萬元。嗣李 忠穎邀同李明憲及自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於82年3月24日 向彰化六信借款5000萬元,並於85年10月8日以同一金額展 期續借。迄至88年10月27日則就尚未清償之3914萬元辦理展 期續借,李忠穎、李明憲及自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供擔保。其後因借款未依約清償,彰化六信乃聲請取得本 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受理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拍出。(三)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本票確係由自訴人簽發,並非被告何信均、林慶章及溫永 春所偽造。況且被告溫永春於77年間在彰化六信擔任總務, 自83年間始擔任總經理之職,81年4月間自訴人最初辦理貸 款時,被告溫永春係任總務之職,並非職司授信或放款部之
業務,未曾參與自訴人向彰化六信辦理貸款之手續或審核等 工作,核與自訴人之貸款案無任何關聯。且在自訴人所有辦 理「定期抵押貸款」業務之相關文件中,均無被告溫永春之 簽名或印文,被告溫永春並無自訴人所稱明知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仍予核可之情事。(四)自訴人、李忠穎 及李明憲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彰化六信設定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而因自訴人、李忠穎及李明憲未依約清償前述債務 ,被告鄭作欣乃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 本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確定後,被告鄭作欣再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依 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受 理,且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拍出。被告溫永春、鄭作欣 均無自訴人上開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況且彰化六 信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係經本院依法進行實質調查 後准許在案,被告鄭作欣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聲請拍賣之 行為,亦均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五、經查:
(一)彰化六信前曾以自訴人邀同李水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六 信借款5600萬元,迄至88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屆滿時,尚欠 4323萬元未還,遂於同日辦理展期,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 本票1紙,約定清償期限為91年10月27日,及約定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7.2計算,如有1期遲延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自訴人及李水程自 91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3380萬元為由, 向本院對自訴人及李水程提出清償借款民事訴訟,並提出如 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作為證據之一。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 123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於93年7月2日判決自訴人及李水程應 連帶給付彰化六信3380萬元,及自9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自訴人及 李水程均未上訴,而於93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業為自訴人及 被告4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民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彰化六信另以自訴人、李明憲及李忠穎前於81年3月28日,以 其等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總金額共計60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六信,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不定 期限」。並以李忠穎邀自訴人、李明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
六信借款,且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而以該本票作 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為由,於98年12月2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以98年 度司拍字第483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 於99年3月31日確定。其後彰化六信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 8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4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8067號受理執行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第三人施 瑞源承買,並於105年12月8日點交完畢,彰化六信因此受分 配2441萬6191元等節,亦為自訴人及被告4人所是認,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及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卷證核閱無訛,該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自訴人雖主張不曾邀同李水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六信借 款5600萬元,亦沒有受李忠穎之邀,擔任李忠穎向彰化六信 借款5000萬元之保證人,更不曾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 票。並稱該2張本票係被告何信均、林慶章及溫永春共同偽造 云云。惟查:
1.自訴人邀同李水程於82年3月24日向彰化六信借款5600萬元, 於83年5月30日、85年10月8日均以同一金額展期續借,迄至8 8年10月27日,經部分清償後,再展期續借4323萬元,並同時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供擔保。而李忠穎、李明憲及自訴 人於81年3月28日以其等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供彰化 六信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 金額計6000萬元。李忠穎復邀同李明憲及自訴人於82年3月 24日向彰化六信借款5000萬元,並於85年10月8日以同一金 額展期續借。迄至88年10月27日就尚未清償之3914萬元辦理 展期續借,李忠穎、李明憲及自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供擔保等情,有彰化六信以106年4月24日彰六信催字第 374號函檢送之該社借款戶李忠穎、自訴人之借款資料【含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李忠 穎、李祐全、李明憲、李水程)、印鑑證明(李忠穎、李明憲 、李祐全、李水程)、身分證影本(李忠穎、李祐全)、抵押 借款申請書、增加抵押借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帳號00000000號帳戶放款明細資料查明及列印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檔資料列印、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 影本、彰化市西門口418-3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帳號00000000號帳戶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 列印、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卡檔資料列印)、被告提出之
李忠穎於81年4月9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並就本院卷第2宗、第3宗下稱 本院卷2、本院卷3)第61至108、209頁】。 2.李明憲與其配偶林凌華之父親林炳森因興建華濟醫院需要資 金,欲向彰化六信辦理貸款。李明憲部分要將其家族中之不 動產等所有財產提供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後統籌運 用。因辦理貸款需要所有權狀上全部所有權人之印章、身分 證等資料,林凌華乃於81年間向其婆婆取得自訴人、李忠穎 之印章、身分證等資料,林凌華再將自訴人、李忠穎及李明 憲之印章、身分證交付予代書姚麗麗申請印鑑證明。又李明 憲、自訴人及李忠穎均有在彰化六信辦理貸款,是81年間辦 理,該等貸款用途均係為蓋華濟醫院使用,林凌華有協助處 理貸款事務。因為李明憲是醫院負責人,所以貸款撥款後轉 到李明憲之戶頭等節,業經證人林凌華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132號、第5216號偵查、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8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 他字第776號卷第28至29頁,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第2宗 第64至68頁,本院卷3第67至78頁)。證人姚麗麗並於本院92 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81年間, 曾受林凌華委託,辦理自訴人及李水程之印鑑證明一情(見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第1宗第126至127頁)。 3.證人林原同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 庭證稱:我在彰化六信服務的時間為76年到現在(92年8月8 日),李祐全、李水程有向彰化六信辦理貸款,81年4月9日 日授信契約書對保是我承辦。當初我有親自跟李祐全、李水 程辦理對保,在彰化市○○路000號對保,對保的簽名是李 祐全、李水程親簽,至於對保2人的印章是否是李祐全、李 水程親自蓋的,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92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卷第1宗第129頁)。其並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 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81年4月9日授信約定書對保過程是我 辦理的,對保過程中,李祐全及李忠穎都在場,我們是在彰 化市○○路000號對保,李明憲對保時間比較早,是在彰化 六信對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第1宗第69頁證8) 授信約定書是李祐全親簽,(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第 1宗第62頁證6)切結書上李祐全的簽名是李祐全在簽立授信 約定書同日所簽。(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第1宗第63 頁證6)切結書收條是在對保時,由李祐全所簽。李祐全簽立 這些契約時,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對保要核對對保人的身 分證件。上開切結書及收條上李明憲的簽名,是李明憲在中 午對保時,已經先在彰化六信簽署完,之後我帶到彰化市○
○路000號給李忠穎及李祐全簽署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89號卷第2宗第21頁背面、第22、23頁)。參以證人李忠 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1第162頁正反面授 信約定書)這份授信約定書上的名字是我親自簽名的,李明 憲有事先跟我講這件事,他去彰化六信先簽好,然後彰化六 信的人即林原同才拿到中華路148號我家給我簽的。我有1個 印鑑章在我還沒結婚的時候是我媽媽保管,81年4月間還是 我媽媽保管,我結婚後由我太太保管。華濟醫院的債務我是 擔保人,我替李明憲擔保,李明憲借款就找我擔保,華濟醫 院需要錢,陸陸續續借款就叫我替他擔保,我還有20多億的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2第221頁背面、第227頁、第229頁背面) 。堪認證人林原同證述上述2筆借款,均由自訴人、李水程 、李明憲、李忠穎親自與其對保,並親自簽署其等簽名等節 ,應屬實情,足以採信。
4.上開2筆借款既係以自訴人、李水程、李明憲及李忠穎等人 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向彰化六信辦理,該等授信約定書之印 文既與其等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且經彰化六信員工林原同 與自訴人、李水程、李明憲及李忠穎等人對保,其等並於對 保時親自簽名。而該2筆借款分別匯入自訴人、李忠穎在彰 化六信開立之帳戶,此有彰化六信以106年12月21日彰六信 代字第1124號函檢送之自訴人、李忠穎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2第48至53頁)。堪認自訴人應有簽署上述2 筆借款之授信約定書至明。
5.證人林凌華雖證述其係向自訴人之母親取得自訴人之印章、 身分證,沒有跟自訴人接觸等語。惟證人林凌華亦證稱:當 時我跟我婆婆討論,因為她知道大家合夥要蓋醫院,就是要 籌措資金,要拿家裡的土地、房子出來抵押貸款,要辦也要 設定,然後需要這些文件,要跟我婆婆拿自訴人的印章、身 分證及權狀。蓋醫院需要錢這件事是我父親跟我先生都有責 任要籌措,我先生的部分是把家裡的不動產拿出來做抵押, 然後資金再統籌運用,就是把家裡所有的財產,包括自訴人 、家族所有人的都拿出來,這是我聽我先生這邊跟我講,因 為他們要籌措資金。那時我先生就是把家裡財產的證明拿出 來抵押設定,說能貸的額度多少就讓彰化六信放貸,就是他 們本身能夠做的額度是多少就貸到多少等語(見本院卷3第67 、71、72、77頁)。又證人李忠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8 1年間我住在中華路148號,81年12月結婚後才搬到彰員路與 我太太一起住,我爸媽還是住在中華路148號,那時候李祐 全還是住在那邊,他在唸東海大學的時候住宿,家還是在那 邊等語(見本院卷2第226頁背面)。可見李明憲於81年間,係
要傾盡其家族之所有財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籌措興建 華濟醫院之資金,此等家中大事,應當會讓家中各成員周知 。且自訴人、李忠穎當時住所仍與父母同在彰化市○○路00 0號,自訴人之母親實無不告知自訴人上情,背著自訴人, 擅自將自訴人之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證人林凌華以供 其協助辦理貸款所用之理。再者,證人林凌華於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事件107年11月2日審理時已證述其係向 自訴人母親取得自訴人之印章、身分證等資料,沒有與自訴 人接觸,甚且證稱自訴人在彰化六信帳號00000-0號之帳戶( 即前述5600萬元借款匯入之自訴人帳戶)亦係由其填寫存款 印鑑卡而開戶,沒有與自訴人接洽一情(見106年度重訴字第 89號卷第2宗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然自訴人迄今均未對證 人林凌華上開所為提出民事或刑事等訴訟,益徵自訴人確實 知悉且同意辦理上述2筆借款,並簽署授信契約書。 6.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分別係前述2筆借款就尚未清償 部分予以展期續借時,由自訴人、李明憲、李忠穎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自訴人、李水程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 供擔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其上自訴人之印文,與 前述2筆借款自訴人於81年4月9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 鑑章印文相同,彰化六信因而依規定辦理展延等節,業經被 告等人陳明在卷。且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事件審 理時,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自訴人為主債務人,李水 程為保證人該筆借款之自訴人授信約定書,及彰化市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如 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自訴人印文,與上述授信約定書及印鑑 證明上自訴人印文,外框相符、特徵相似,研判可能出於同 一印章,亦有該局93年3月8日調科貳字第09300088800號鑑 定通知書附卷足徵(見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第1宗第237至 238頁)。證人林凌華並證述其從自訴人母親處取得自訴人之 印章、身分證等資料,協助辦理貸款,及交付予代書姚麗麗 辦理印鑑證明後,有將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還自訴人母親 ,沒有將印章留在彰化六信等節(見本院卷3第71頁)。再者 ,證人李忠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 「李忠穎」那個章看起來像我的章等語(見本院卷2第223頁) 。證人李明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上,「李明憲」印文所用印之印章是我的,我應該放在華 濟醫院辦公室抽屜內等語(見本院卷3第49、50頁)。而上述2 筆借款係供李明憲籌措興建華濟醫院所需資金,被告4人均 僅係彰化六信員工,該2筆借款是否可以成功貸得,及屆期 後尚未清償部分可否順利展期續借,與被告4人並無任何利
害關係。又該等借款若成功展期續借,借款人及保證人得以 再展延清償時間,對其等而言,乃屬有利之事項,被告何信 均、林慶章及溫永春實無偽造授信契約及如附表二、三所示 本票之動機及必要。況且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若非自 訴人、李明憲或李忠穎所簽發,被告何信均、林慶章及溫永 春實無法取得自訴人、李明憲或李忠穎等人自行保管或由其 等家人保管之印鑑章予以用印於該等本票上,堪認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本票確為自訴人簽發。
7.至自訴人雖主張其於84年11月14日即因遺失印鑑而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變更印鑑,實不可能再以已遺失之印鑑章,蓋用在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上,並提出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 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169頁)。惟上述2筆借款簽署授信 約定書之日期均為81年4月9日,自訴人既於81年間即留存印 鑑證明資料於彰化六信,其事後於84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變 更印鑑登記時,若未同時向彰化六信申請變更原留印鑑證明 ,對彰化六信而言,仍以自訴人於81年間留存之印鑑證明為 有效、核對之資料。而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之簽發時間雖 係在自訴人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之後。然印 鑑遺失一事僅係自訴人向戶政機關主張申請變更印鑑時單方 陳述之原因事由,則自訴人若於事後發現印鑑未遺失或尋獲 ,其復未向彰化六信申請變更原留印鑑證明,自訴人自有可 能繼續使用該印鑑,用印於相關票據或文件上,尚無從以此 即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何信均、林慶章及溫 永春所偽造。
8.自訴人另主張其於84年間曾向彰化六信提出印鑑更換申請書 (見本院卷1第216頁印鑑更換申請書),彰化六信竟未向自訴 人確認或詢問另外1個彰化六信用於製作本案金流帳戶之印 章有無需要做變更,卻仍以該舊的印鑑章進行換單,可見被 告等人知道本案完全是當時的彰化六信主席林炳森、李明憲 所策劃,被告等人在職務上,卻於換單或製造本票之機會, 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並透過職務之便進行核可, 及聲請拍賣裁定物裁定與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依卷附上開 自訴人所述其向彰化六信提出之印鑑更換申請書(見本院卷2 第216頁),係針對其在彰化六信所開設之帳號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戶,因留存印鑑另有他用,而於84年6月20日向彰 化六信聲請更換提取存款之印鑑,核與本案上述2筆借款授 信約定書之留存印鑑證明不同、無關,自難以彰化六信未主 動詢問上述2筆借款之印鑑是否需要一併變更,即認被告等 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9.證人林凌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89號民事事件出庭作證前,不曾看過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其從來沒有拿過任何本票或書面給被告何信均收受一情(見 本院卷3第66、80頁)。核與被告何信均所辯本案借款後續程 序均是證人林凌華至彰化六信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 證人林凌華交予彰化六信另1位同仁,同仁再轉交給其,當 時其僅係彰化六信的1個操作員,其核對印鑑與81年間之授 信約定書印鑑無誤,才在本票上約定書印鑑核對章用印等語 不符。惟證人林凌華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父親有跟我講 過借款到期要展延,叫我再跟我婆婆拿相關印章去做展延等 語(見本院卷3第78頁)。而自訴人為證人林凌華之小叔,其 等關係相較於自訴人與僅為彰化六信之員工即被告何信均、 林慶章及溫永春來得親密,且證人林凌華亦有管道與途徑取 得自訴人之印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若係證人林凌華交付 予彰化六信員工,自訴人復主張其未簽發該張本票,則證人 林凌華顯可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無法期待其就此部 分如實證述,要不得以證人林凌華上開證詞,即率爾推認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係被告何信均、林慶章及溫永春所 偽造。
10.證人李忠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不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見本院卷2第220頁、第223頁背面);證人李明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渠不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3第 43頁)。惟證人李忠穎另證稱其先前即看過本院98年度司拍 字第483號裁定,自訴人提出本案自訴前,有拿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影本給其觀看等情(見本院卷2第225頁背面、第227 頁)。證人李明憲亦證述:我沒有收到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 83號裁定,但於99年間,自訴人、李忠穎收到該裁定後,有 向我抱怨,我知道這個有借款,借款沒還錢,人家當然要對 你拍賣,我知道有裁定這件事。自訴人、李忠穎當時跟我抱 怨說我怎麼會借這麼多錢。我沒有就該裁定提出救濟,因為 我不知道它是用什麼跟我裁定,我對這種東西也不太熟,我 只知道我有借錢沒還人家錢,所以人家要來拍賣等語(見本 院卷3第56至58頁)。而證人李忠穎具大學牙醫系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牙醫師(見本院卷2第227頁背面、第228頁); 證人李明憲之教育程度為大學醫學系畢業,曾擔任華濟醫院 院長(見本院卷3第47、54頁)。又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 裁定上已記載該裁定聲請人即彰化六信聲請主張該裁定相對 人李忠穎、李明憲、李祐全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即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票據金額3914萬元整…等內容。則依證人李 忠穎、李明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非其等所簽發,其等見及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裁定所
載內容,豈會不據理力爭提出相關救濟。況且證人李忠穎、 李明憲亦未證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何信均、 林慶章及溫永春所偽造,及被告鄭作欣、溫永春明知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仍提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以證人李忠穎、李明憲之證言 ,即遽認被告何信均、林慶章及溫永春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被告鄭作欣與溫永春有自訴人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行。
(二)自訴人雖又主張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91年8月13日彰化六信 與李明憲所簽立之協議書,可知被告等人均知悉以自訴人為 名義所借貸之款項,均非自訴人所使用,僅係以自訴人之名 義辦理貸款程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實係由被告何信 均、林慶章及溫永春等人,出於違法超貸予李明憲之目的而 共同偽造。然觀之卷附彰化六信與李明憲簽署之協議書(見 本院卷1第128頁),其內容略為李明憲就其本人借款及包含 李水程、自訴人、李忠穎等相關戶,其借款金額全數為李明 憲經營華濟醫院所運用,李明憲承諾願負責清償其本人借款 及該等相關戶所有債務及積欠利息。而證人李明憲亦證述該 協議書確實為其簽署等語(見本院卷3第44頁)。堪認上述2筆 借款應係供作為李明憲興建華濟醫院所需資金。況且自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