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3號
PTDV,108,重訴,93,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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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張懿  
      蔡嘉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紘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紘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紘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懿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給付原告蔡嘉益500 萬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液態肥料生產事業之共同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未成立為由,對被告蔡紘濬(下稱被告個人 ,即本件被告公司法代)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案經 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 度重上字第120 號判決(下稱前案),終局確認系爭合夥契 約關係不論成立與否,僅存在於伊與被告公司,而非被告個 人。因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不得為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違反者無效,因此伊因系爭合夥契約而分別匯 入被告公司帳戶之350 萬元、50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 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如數分別返還伊 ;再者,就液態肥料之生產事業,因被告個人代表被告公司 執行業務而與伊洽談系爭合夥契約,已違反法令而無效致侵 害伊之權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對伊負侵 權行為連帶如數賠償責任。反之,若認系爭合夥契約已合法 成立,然因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即液態生產事業已不能 完成,即應進行解散、清算,依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被告公 司應將系爭合夥契約之帳簿等文件交付伊等閱覽,並協同進 行清算。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 定,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懿蔡嘉益各350 萬元、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675 條、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等合夥相關規定,㈡備位聲 明:被告公司將系爭合夥契約之液態肥料事業相關帳簿、單 據交付伊等閱覽,並協同清算。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液態肥料事業之系爭合夥契約,因而確匯 款85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一如前案判決所載。惟事後因 泰國發生政變,所生產之液態肥料全部均無法銷售至泰國, 再加上被告因此所投入資金之成本計算,系爭合夥契約毫無 利益可以分配,故無法退還原告所請等語置辯。爰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先後於102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0日匯入被告公司之500 萬元、350 萬元,分別為原告蔡嘉益張懿因系爭合夥契約 所匯。
㈡原告前以系爭合夥契約不成立為由,對被告個人起訴請求返 還350 萬元、500 萬元之不當得利,經一、二審判決確定, 有前案二件判決書在卷(第31-47 頁)為憑。四、判斷結果;
㈠前案認定系爭合夥契約不論成立與否,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與被告個人無關:
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個人返還其因 系爭合夥契約所匯入之350 萬元、500 萬元之訴,於前案第 二審判決結果最終確認:被告個人係代表被告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磋商,不論系爭合夥契約成立與否,其 法律效果均歸屬於被告公司,與被告個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存 在,此觀該審判決書於第8 頁第5-8 行之最終論斷(卷第46 頁)自明。
㈡系爭合夥契約自始無效:
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13條第 1 項所明定,此為強制規定,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 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 合夥契約對於該公司不發生效力(即無效)。準此,本件被 告個人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合夥契約,依法即自始 無效。
㈢因無效之系爭合夥契約而匯入被告公司之金錢,被告公司應 返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當為給付原因之債 權行為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自構成不當得 利,應返還其利益予給付者。據此,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



之系爭合夥契約無效,故其因此而匯入被告公司之350 萬元 、500 萬元,構成被告公司之不當得利,從而訴請被告公司 (不含被告個人)如數分別返還,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先 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對此,被告辯稱系爭合夥 契約毫無利益可以分配,甚至虧本之情,因而認原告所請無 理由。惟系爭合夥契約因為自始無效,則其合夥事業之經營 究竟實際賺或賠,自始概與原告本件所請無關,自是當然。 被告執此為辯解,是出於誤會所致。
㈣原告其餘之訴部分駁回:
⒈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關於公司之侵權行為規定, 而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個人連帶給付原告。然本件被告個人 代表執行被告公司業務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之所以無 效,是基於公司法第13條之強制規定,不許公司為合夥契約 之合夥人使然;換言之,此所以無效,並非被告個人有違其 為公司負責人之業務本身正當職責而生,並不意謂著即發生 該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本身有違法令 即行為義務之違反(此為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致損及原 告權益之情形。而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被告個人執行被告公 司之業務本身,有何義務之違反情形,因而所請連帶給付之 訴部分,顯無理由。
⒉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是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成立的前提而請 求,與先位請求獲准部分如前所述,彼此之法律依據互不兩 立,故無再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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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