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6號
PTDV,108,重訴,46,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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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吳宏慧 
      王姿驊 
      王韜鈞 
      王啟霖 
      王吳貴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陳宜芸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宏慧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應給付原告王吳貴枝王姿驊王韜鈞王啟霖各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由原告王吳貴枝負擔百分之十四,由原告吳宏慧王姿驊王韜鈞王啟霖各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宏慧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原告王吳貴枝王姿驊王韜鈞王啟霖各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吳宏慧預供擔保,各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王吳貴枝王姿驊王韜鈞王啟霖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宏慧起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451,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79,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吳宏慧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3 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由西 往東行駛,行經該路80號前西側鹽埔11電線桿附近時,竟因 低頭撿拾掉落在副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之手機,而疏未注意其 所駕駛之車輛以往左偏離原車道駛向對向車道,適王忠雄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步行而至,被告車輛撞擊王忠雄,致王忠雄 跌落路旁排水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 骨折、骨盆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而死亡。原告王吳貴 枝為王忠雄之母,原告吳宏慧王忠雄之配偶,其餘原告為 王忠雄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請求擇一而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決)及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原告王吳貴枝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 費554,481 元及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吳宏慧得請求賠 償其所支付之救護費與喪葬費279,500 元,及賠償慰撫金2, 000,000 元,原告王姿驊王韜鈞王啟霖得請求賠償慰撫 金各2,000,0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吳貴 枝2,554,481 元,應給付原告吳宏慧2,279,500 元,應給付 原告王姿驊王韜鈞王啟霖各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王吳貴枝領有社會補助,且郵局亦有存款, 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不符受扶養之法定要件,則其請求 扶養費部分,自屬無據。縱認其須受扶養,亦應扣除其領取 之社會補助,另由4 名子女共同分擔計算其受扶養費用。原 告吳宏慧支出之喪葬費用中,關於高級紅澄玉78,000元部分 ,已高於一般市價,超出部分認無必要,應以一般市價15,0 00元為適當。而功德藥懺及祭品28,000元、庫錢車3,000 元 及庫錢79,100元部分,均屬子孫之個人心意,非屬喪葬費用 之必要支出,原告吳宏慧關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其次 ,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各2,000,000 元,誠屬過高,應予 酌減。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各40萬元,亦應 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21日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80號前西側鹽埔11電線桿附近時,因低頭撿拾掉落在



副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之手機,而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以 往左偏離原車道駛向對向車道,適王忠雄沿同路段由東往西 步行而至,被告車輛撞擊王忠雄,致王忠雄跌落路旁排水溝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骨 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而死亡
㈡、原告王吳貴枝自事故發生時起,尚有平均餘命12.31 年。10 6 年屏東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1元。 ㈢、原告吳宏慧支出救護車3,500 元、運送遺體2,500 元、殯儀 館費用1,100 元、殯葬費用83,300元。 ㈣、原告王吳貴枝王忠雄之母,原告吳宏慧王忠雄之配偶, 其餘原告為王忠雄之子女。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欲找尋手 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王忠雄,致王忠雄人跌落路旁排 水溝內,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 骨盆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不治身亡。被告既 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王忠雄係 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王吳貴枝王忠雄之母,原告吳宏慧為王忠 雄之配偶並係支出喪葬費用及救護費之人,原告王姿驊、王 韜鈞、王啟霖王忠雄之子女,則其等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 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與法有據 且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王吳貴枝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1116-1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王吳貴枝自事故發生時起,尚有平均餘命12.31 年 ,且依106 年屏東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91元為計 算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王吳貴枝王忠雄之母, 係32年8 月11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 31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高齡75歲,惟其於107 年 度郵局存款之利息所得為28,05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原告王 吳貴枝名下有5 個郵局帳號,其存款總額合計為2,687,493 元,已逾其所需受扶養之金額(原告主張受扶養之金額554, 481 元),認其非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符第1117條 之要件,其請求扶養費部分,自無理由。
㈡、原告吳宏慧請求救護車及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宏慧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費及喪葬 費279,500 元,並提出相關項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33頁至41頁)。惟被告抗辯:「高級紅澄玉」金額78,000 元,顯屬過高,應以一般市價15,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另「功德藥懺」、「庫錢車」及「庫錢」部分共 110,100元,非屬喪葬所必要,亦應予剔除云云。 ⒉惟關於「高級紅澄玉」部分,原告吳宏慧已提出收據,是認 其確有實際支出該筆費用,被告雖抗辯:其經查詢「高級紅 澄玉」之價格,亦有15,000元之價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高級紅燈玉之一般市價為15,000元,尚難據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則原告吳宏慧 關此部分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關於「功德藥懺」、「庫 錢車」及「庫錢」部分,按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 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功德藥懺、 庫錢及庫錢車,係傳統喪葬習俗中,於往生者火化前墊放於 棺木底層,及為往生者舉行頭七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時所 需,且為喪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間既有 按子孫人數火化庫錢與往生者之傳統,並已成普遍之社會習



俗,因而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因此功德藥懺、 庫錢及庫錢車尚符習俗而屬必要,則原告支出「功德藥懺」 、「庫錢車」及「庫錢」部分共110,100 元,認屬必要之喪 葬費用。從而,原告吳宏慧支出救護車及喪葬費用之費用, 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及喪葬費用共279,500 元,於法自屬有 據。
㈢、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參照)。王忠雄正值壯年即遭逢本件事故死亡, 從此與原告天人永隔,原告再無享天倫之樂之可能,其等在 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查原告王吳貴枝為小學畢業,已高齡76歲,名下 無任何不動產;原告吳宏慧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投資股票共 12筆、汽車2 部、房屋2 棟、土地9 筆;原告王姿驊為大學 畢業,107 年度所得432,896 元,名下有投資股票3 筆,並 無不動產;原告王韜鈞為大學肄業,107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 ,名下有汽車1 部,並無任何不動產;原告王啟霖為大學肄 業,107 年度所得43,027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 畢業,目前離婚且育有兩名子女,107 年並無所得,平時之 經濟係仰賴前夫接濟,名下有汽車1 部,並無不動產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50 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依上所述,原告王吳貴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00 0 元;原告吳宏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9,500 元( 計算式:1,500,000 +279,500 =1,779,500 );原告王姿 驊、王韜鈞王啟霖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50 萬元。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各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萬元,經兩造陳明在卷,自應予 以扣除,則原告王吳貴枝、原告吳宏慧、原告王姿驊、原告 王韜鈞、原告王啟霖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各應再減為 1,100,000 元、1,379,500 元、1,100,000 元、1,100,000 元、1,100,000 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吳貴枝2,554,481 元,應給付原告吳宏慧2,27 9,500 元,應給付原告王姿驊王韜鈞王啟霖各2,000,0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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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