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06號
PTDV,108,重訴,10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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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江忠易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董貴順 
      董秋茂 
      董華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   告 董文力 

      陳政融 

      陳誌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董新富、董盧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由被告與董貴霖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董貴霖向被告請求分割渠等 之被繼承人董新富、董盧招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 被代位人即董貴霖列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董貴順董秋茂董文力陳政融陳誌安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董貴霖之債權人,對董貴霖有新臺幣(下同 )2,0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債權,然董貴霖迄今尚未償還,伊 經保全程序查詢董貴霖之財產,其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 自被繼承人董新富、董盧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董貴霖公同共有, 致伊無法順利拍賣取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 今被告與董貴霖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則董貴霖既然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董貴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董華光則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遺產。至被 告董貴順董秋茂董文力陳政融陳誌安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董新富、董盧招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45、145 至289 、313 至351 頁),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3 頁),為被告董華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董貴順董秋茂董文力陳政融陳誌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為董貴霖之債權人,對董貴霖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因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狀態而未能受償,董貴霖與被告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等情,已如上述,則 董貴霖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董 貴霖行使其之上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及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均準用之。次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 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 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 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董新富於85年11月2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董盧招、子 女董貴霖、陳董秀珠董貴順董秋茂董華光、董華噸, 嗣董盧昭於89年5 月1 日死亡,陳董秀珠於95年6 月12日死 亡,董華噸於91年4 月25日死亡,陳董秀珠部分已由被告陳 政融、陳誌安分割繼承登記,董華噸部分已由被告董文力分 割繼承登記,故董新富、董盧招之繼承人為董貴霖、被告董 貴順、董秋茂董華光董文力陳政融陳誌安,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並無系爭遺產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之 事證,從而,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按董貴霖及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 遺產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董貴 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 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 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代位董貴 霖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則應就代位 董貴霖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
│編號│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屏東縣恆春鎮大光段│公同共有1/30│董貴霖取得權利範圍1/180 。│
│ │589 地號 │ │董貴順取得權利範圍1/180 。│
│ │ │ │董秋茂取得權利範圍1/180 。│
│ │ │ │董華光取得權利範圍1/180 。│
│ │ │ │董文力取得權利範圍1/180 。│
│ │ │ │陳政融取得權利範圍1/360 。│
│ │ │ │陳誌安取得權利範圍1/360 。│
├──┼─────────┼──────┼─────────────┤
│2 │屏東縣恆春鎮大光段│公同共有1/30│董貴霖取得權利範圍1/180 。│
│ │592 地號 │ │董貴順取得權利範圍1/180 。│
│ │ │ │董秋茂取得權利範圍1/180 。│
│ │ │ │董華光取得權利範圍1/180 。│
│ │ │ │董文力取得權利範圍1/180 。│
│ │ │ │陳政融取得權利範圍1/360 。│
│ │ │ │陳誌安取得權利範圍1/360 。│
├──┼─────────┼──────┼─────────────┤
│3 │屏東縣恆春鎮大光段│公同共有1/4 │董貴霖取得權利範圍1/24。 │
│ │718 地號 │ │董貴順取得權利範圍1/24。 │
│ │ │ │董秋茂取得權利範圍1/24。 │
│ │ │ │董華光取得權利範圍1/24。 │
│ │ │ │董文力取得權利範圍1/24。 │
│ │ │ │陳政融取得權利範圍1/48。 │
│ │ │ │陳誌安取得權利範圍1/48。 │
├──┼─────────┼──────┼─────────────┤
│4 │屏東縣恆春鎮大光段│公同共有1/1 │董貴霖取得權利範圍1/6 。 │
│ │721 地號 │ │董貴順取得權利範圍1/6 。 │
│ │ │ │董秋茂取得權利範圍1/6 。 │
│ │ │ │董華光取得權利範圍1/6 。 │
│ │ │ │董文力取得權利範圍1/6 。 │
│ │ │ │陳政融取得權利範圍1/12。 │
│ │ │ │陳誌安取得權利範圍1/12。 │
├──┼─────────┼──────┼─────────────┤
│5 │屏東縣恆春鎮大光段│公同共有1/1 │董貴霖取得權利範圍1/6 。 │
│ │724 地號 │ │董貴順取得權利範圍1/6 。 │
│ │ │ │董秋茂取得權利範圍1/6 。 │
│ │ │ │董華光取得權利範圍1/6 。 │
│ │ │ │董文力取得權利範圍1/6 。 │




│ │ │ │陳政融取得權利範圍1/12。 │
│ │ │ │陳誌安取得權利範圍1/12。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董新富、董盧招之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董貴霖 │1/6 │1/6 (由原告負擔)│
├───┼─────┼───────┼─────────┤
│2 │董貴順 │1/6 │1/6 │
├───┼─────┼───────┼─────────┤
│3 │董秋茂 │1/6 │1/6 │
├───┼─────┼───────┼─────────┤
│4 │董華光 │1/6 │1/6 │
├───┼─────┼───────┼─────────┤
│5 │董文力 │1/6 │1/6 │
├───┼─────┼───────┼─────────┤
│6 │陳政融 │1/12 │1/12 │
├───┼─────┼───────┼─────────┤
│7 │陳誌安 │1/12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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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