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8年度,27號
PTDV,108,選,27,201911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5 號
                    108年度選字第27號
原   告 曾輝地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凱

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 
被   告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0
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第十八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崁頂鄉長公告當選人林光華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 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 條 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曾輝地對被告所提當選無效之訴(107 年度選字第5 號)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被 告所提當選無效之訴(108 年度選字第27號),所涉之基礎 事實同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事由,訴訟標的 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 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 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 原告曾輝地及被告均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崁 頂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經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當選,有 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選字第5 號卷第23、25頁) ,故原告曾輝地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 選之行為,分於107 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28日對被告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為屏東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崁 頂鄉鄉長候選人,與其競選團隊及樁腳羅炳煌顏秀瓶、黃 秀雲等人,為使被告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以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羅炳煌於107 年11月20日10時許,至楊燦堂(所涉投 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 號之宏安藥局兼住處,交付新 臺幣(下同)2,000 元予楊燦堂,約使楊燦堂及其配偶林淑 芬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經楊燦堂允諾收受;(二)羅炳 煌於107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8 時許,至吳清 洲(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欲交付1,000 元, 以之請託吳清洲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惟吳清洲無收取賄 賂之意,向羅炳煌表明拒絕受賄;(三)羅炳煌於107 年11 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至羅春財(所涉投票 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耕種、坐落屏東 縣新園鄉港墘段之田地,交付5,000 元予羅春財,約使羅春 財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經羅春財允諾收受;( 四)羅炳煌於107 年11月23日6 時許,至羅春城(所涉投票 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崁頂鄉 港東村平和路292 號住處旁之空地,交付3,000 元予羅春城 ,約使羅春城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經羅春城允 諾收受;(五)羅炳煌顏秀瓶羅炳煌配偶)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羅炳煌先於107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3,000 元予顏秀瓶,並指示顏秀瓶王秀蘭(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1,000 元之對價買票(2,000 元則為購買夾克之價金) ,顏秀瓶遂於107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前往王秀蘭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販賣衣物之店鋪兼住處,將3,000 元(其中2,000 元則為 購買夾克之價金)轉交給王秀蘭,約定王秀蘭於選舉投票時 支持被告,經王秀蘭允諾收受;(六)羅炳煌於107 年11月 18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下午某時許,至方高桂蘭方春 勝(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水餃店兼住 處,交付2,000 元予方高桂蘭,約使方高桂蘭及其家人於選 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經方高桂蘭允諾收受;(七)羅炳煌於 107 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早上某時許,至羅石



柱(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耕 種、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龍港路之田地,交付4,000 元予羅石 柱,約使羅石柱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林光華,經羅石 柱允諾收受;(八)羅炳煌於107 年11月19日17、18時許, 至羅水霖(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耕種、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龍港路之田地,交付4,000 元 予羅水霖,約使羅水霖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經 羅水霖允諾收受;(九)羅炳煌於107 年11月20日17時許, 在蔡素玲(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平和南路170 號住處前,交付1,000 元 予蔡素玲,約定蔡素玲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經蔡素玲允 諾收受;(十)羅炳煌黃秀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羅炳煌先 於107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16時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 羅炳煌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客廳, 交付1,000 元予黃秀雲,並指示黃秀雲羅洪米香(所涉投 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1,000 元之對 價買票,黃秀雲遂於107 年11月22日16時許,前往羅洪米香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1,000 元轉交給羅洪米香,約定羅洪米香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 經羅洪米香允諾收受。被告為達勝選目的,且為避免被檢舉 查獲,而交由他人分工執行具有集團性、組織性之投票行賄 行為,亦證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之投票行賄行為係出於 被告授意、知情並容任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已違反選 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等人有原告主張之 犯罪事實不爭執。惟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等人非伊競選 團隊成員亦非伊樁腳,渠等與競選事務完全無關,羅炳煌僅 為熱心地方事務之選民,因支持伊改善港東村淹水問題之競 選政見,而自發性為伊買票,其賄選與伊無關,且伊所涉違 反選罷法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對於羅炳煌 之自發行為,伊並未授意,事前毫不知情,無賄選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謂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況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伊涉犯賄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竟又於 本件起訴請求伊當選無效,已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曾輝地與被告均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8 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崁頂鄉鄉長之候選人,被告以得票數3, 329 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 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被告當選。(二)原告曾輝地、原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7 年12月11 日、107 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除 斥期間。
(三)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以 107 年度選偵字第84、210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因犯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與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基於行賄 之犯意聯絡,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進 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因犯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決有罪確定,由本院調閱108 年度選 訴字第9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有 向選民買票賄選,約使選民投票予被告之行為,可資認定 。
(二)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 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 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於公 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此作為循此制度所產生 之當選人均能守法之最低標準擔保,苟候選人以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 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乃以不正方法剝奪或影 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 ,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仍不具備民 主選舉制度之基本要求。又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攸關國家 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人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 益至深且鉅。舉凡妨害投票公正、公平及純潔之行為,均 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 根基,是在當選無效訴訟,自應斟酌前揭立法意旨,採立 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解釋法律文義,始合乎選罷法之立法精



神,並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準此,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 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倘當選人與他人同在共犯概念涵攝之 範圍內,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前 條規定所規範,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 ,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 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該團隊之重要 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授權、監督 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 同體,由前揭競選模式及所動員之人力、物力以觀,倘採 文義解釋方法,謂選罷法第120 條所稱「當選人」僅限候 選人本人,將使候選人得藉此卸免刑責,以脫免選罷法規 範,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及純潔之相關規定, 將成具文,顯不適當,是應採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在有 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 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知情並容 任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當選人之當選乃其與行賄者共同賄選之結果,該當 選人仍應為該條所規範之對象,而涵攝在當選無效之範圍 內。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 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 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羅炳煌之賄選行為係被告授意、知情並容任而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刑事 判決雖以羅炳煌供稱自主買票之原因,尚無違民間常情, 惟此僅在論述緩刑附條件之理由,並非即認定羅炳煌所述 自主買票之事實為真,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雖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84號(併 案案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210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2號 )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書於理由欄已載明被告心



虛逃亡,躲避檢警追查,以致警方搜索無著,自難脫免賄 選嫌疑,然犯罪證據已遭被告湮滅完畢,自無從提起公訴 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選字第 27號卷第61至65頁),足見檢察官係因證據遭湮滅而未提 起公訴,並非認定被告未涉賄選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 主張檢察官起訴有違禁反言原則,尚非可採。本院依相關 刑事與本件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得獨立為認 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結果之拘束。
2.證人蔡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羅炳煌是支持被告。羅炳 煌夫妻有與被告的競選團隊一起遊行、拜票。我看過羅炳 煌與被告在港東村拜票好幾次,3 次以下等語(見本院10 7 年度選字第5 號卷第122 至125 頁);證人羅石柱於警 詢時證述:羅炳煌是我小舅子。我外甥的老婆邱淑娟當時 有去考幼稚園老師,但是沒考上,所以我們有拜託羅炳煌 跟鄉長林光華請託,看可不可以讓邱淑娟進去崁頂鄉鄉立 幼兒園服務,後來邱淑娟也順利進去服務,所以我們才欠 林光華一分人情,才把賄款還給羅炳煌等語(見警卷第26 6 頁);證人羅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競選總部成 立時,我有去,被告來港東村拜票時我會陪同拜票,若其 他村我有空,我就會陪同拜票,若沒有空就沒有去拜票。 我有被告的手機號碼,他會傳LINE跟我問好,我也會跟被 告講地方上的事情。我買票的人都是住在港東村等語(見 本院107 年度選字第5 號卷第130 至132 頁),復有證人 羅炳煌與被告共同拜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選 字第5 號卷第27至29頁),足見羅炳煌於被告競選總部成 立時到場,且被告至港東村時均會陪同被告拜票,甚至陪 同被告至其他村莊拜票,與被告交往甚密,羅炳煌亦得隨 時以手機向被告反應地方事務,並曾受親友請託向被告請 求人事安排,堪認羅炳煌具有被告實質競選團隊成員之身 分,且與被告關係密切。再者,羅炳煌擔任崁頂鄉港東社 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港東村港隆宮管理委員會委員,有 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卷第173 至 177 頁),足見羅炳煌於港東村有一定之影響力,並非一 般選民,且羅炳煌於被告至港東村拜票時,有如核心份子 般緊密跟隨被告一同拜票,另於羅炳煌住處並扣得賄選名 冊(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第67至69頁) ,該賄選名冊上記載「18萬伍仟」、「163000」之數字, 羅炳煌亦坦承該名冊上寫「不」表示不支持,打勾一定有 拿錢,已經拿錢買票部分沒有做記號,都記在腦海裡。上 面寫163,000 元及185,000 元,我只是估算票數,大概會



花多少錢,實際上沒有發那麼多錢。編號欄的數字是我評 估那戶的票數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3號 卷第147 至148 、207 頁、本院107 年度選字第5 號卷第 131 頁),足認羅炳煌之買票方式及規模與一般自發性買 票不同,顯係具有計畫性與組織性的買票行為。羅炳煌雖 稱係因支持被告政見遂拿自己的錢買票云云,惟羅炳煌於 本院證述其會傳LINE向被告反應村裡淹水情形,後來有再 跟被告強調要解決淹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選字 第5 號卷第132 頁),可見羅炳煌可直接向被告反應解決 淹水問題,被告既身為鄉長,即可研議並妥適處理,羅炳 煌自無必要於選舉期間再透過買票方式,始能實現政見解 決淹水問題,是羅炳煌證述係因支持被告政見,遂自發性 買票云云,自非可信。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遭判 處重罪而以買票方式栽贓他人之理,況羅炳煌於刑事案件 偵審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作證時,均否認賄選行為與被告 有關,則羅炳煌為被告買票,應可排除係出於栽贓誣陷被 告之可能。而除刻意栽贓誣陷者外,倘有候選人及其競選 團隊以外之人,竟擅自為候選人行賄,則其不僅須自行蒐 集選民資訊,並負擔行賄之相關費用,其行為亦可能影響 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如經查獲,其 自身將遭受刑罰制栽,並致候選人陷於當選無效之風險, 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有擅自為候選人行賄之動機。是被告 抗辯羅炳煌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因認同被告政見而自發 性買票云云,顯然有違經驗法則,無足採信。是以,綜合 上開事證,被告應有授意或知情而容任羅炳煌實行賄選行 為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自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之投票行賄行為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 效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 宣告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 舉之崁頂鄉長公告當選人林光華之當選無效,係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