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8年度,14號
PTDV,108,選,14,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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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怡增

訴訟代理人 阮承皓 
      方仁川 
      曾智暐 
被   告 張時田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新埤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張時田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第21屆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於民國 107 年11月24日投票經公告之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 ,於107 年10月間某日,至曾松妹位於屏東縣○○鄉○○路 00號住處客廳,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予曾松妹, 請曾松妹及其子(劉駿賢)及孫女(劉駿賢之女)共3 人投 票予被告,經曾松妹收受將其中2000元轉交劉駿賢,並囑劉 駿賢投票予被告。被告上揭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本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原告自得於公告 當選後之法定30日期間內,依本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松妹劉駿賢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能因此認伊 對該2 人有買票行為;倘認伊有交付3000元予曾松妹,是因 曾松妹之配偶中風臥病在床,伊欲請曾松妹購買食物為其配 偶保養身體,該金錢非為對有投票權人一定行使之對價等語 為抗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選人有本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即賄選行為時,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 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本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107 年11月24



日所舉行屏東縣新埤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於同年11月30 日公告之當選人,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屏選 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函(本卷17-21 頁)可憑,因此 檢察官之原告在公告後30日內之同年12月28日具狀(本卷13 頁)到院,以被告有本法之賄選行為而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 本訴,合於期限規定。
四、判斷結果:被告有對曾松妹為賄選買票行為,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曾松妹交付3000元,以及再由曾松妹轉交向 其子劉駿賢2000元之買票行為,已經檢察官對認罪之曾松妹劉駿賢以微罪為由均不起訴處分(本卷160-166 頁處分書 )確定,而對被告提起交付賄賂罪之公訴在案(本卷56-60 頁起訴書),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31號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審理中,有該案號影卷足憑。 ㈡審酌曾松妹在警局於107 年11月13日接受調查略稱,其有在 自家收到被告交付3000元,含其兒子(劉駿賢)及孫女(劉 駿賢之女)共3 人,被告是自己來的,沒有說一定要投給被 告,也可拿去買東西,當時有男孫劉晉旻在旁邊,被告的爺 爺是其外公的親兄弟,平日不曾給其金錢,其已用了1000元 ,2000元交給兒子(本卷92-94 頁調查筆錄);同日隨後移 送檢察官時略稱,有收到被告給3000元,確切時間不記得, 大約半個月前,被告拿錢到其家客廳交付,亦不確定在場的 孫兒劉晉旻有無看到,被告說蓋不蓋他都可以,亦可拿去買 東西,前從不曾來給錢過,當時被告有說含我兒子及孫女, 一個人1000元,3 票3000元,我有把2000元交給兒子劉駿賢 ,最後向檢察官認罪等情(本卷97-98 頁訊問筆錄),核與 劉駿賢於同日於警局接受調查時所稱,被告來找其母曾松妹 交付3000元,說其中2000元是給其的,被告是其舅公,但其 不認識被告等語(本卷101-102 頁調查筆錄)相符。劉駿賢 之後第二次於同年11月13日接受調查,雖更正陳述其不是收 3000元而是由母轉交2000元(本卷105 頁調查筆錄),但事 實上並無礙被告於選前交付3000元給其母的供述一致性,此 觀同日移送其由檢察官訊問時之同樣情節的供述(本卷107 頁訊問筆錄),當無疑義。
㈢加審酌曾松妹到院具結作證,經提示其於107 年11月13日第 一次警詢筆錄,問其是否在上面親自按指印,所答是否確實 時,證稱:「是我親自按指印。那天我孫子劉晉旻當兵回家 ,他不認識張時田…我有跟張時田拿3000元,我自己留1000 元,另外2000元我拿給我兒子劉駿賢。我講的都實在,下次 不敢這樣做了。」再接著提示同日移送其至檢察官時之訊問 筆錄,對於同上問題,仍證稱:「是我親自按指印,我講的



跟警察局一樣,我有認罪。」(本卷297 頁言辯筆錄)等語 ,與其兒子劉駿賢同日經隔離之結證:「(證人107 年10月 13日當天在警察局及地檢署做筆錄,此事是否知道?)知道 。」「(提示當天警訊及偵訊筆錄,本院100-108 頁,證人 說曾松妹給你2000元,叫你投票給張時田?)對。」「(證 人知道張時田在競選鄉民代表嗎?)知道,我媽媽講的。」 「(證人有無投票給張時田?)有。」大致相符。由上觀之 ,有關被告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地點)約選前一個月的競 選期間,至曾松妹的上揭住家(地點),交付3000元(金錢 )予曾松妹,而曾松妹亦知被告將競選鄉民代表之事實,上 述該2 位證人於本院與偵查中之陳述,其時、地及金錢交付 等買票行為要件事實之陳述,均前後一致,無一點不合,而 證人亦無自陷收賄罪或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當足採信。 ㈣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本法第99條 第1 項之賄選買票行為,即該當本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本件當選無效事由。直言解之,只要候選人向有投票權人 期約或交付金錢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即足當之;至於 收錢者是否真投票於該賄選的侯選人,因選舉投票行為屬秘 密,事實上不但無從查證,且亦與買票行為之構成要件,在 於交付之金錢與投票行為間之「對價約定關係」的成立與否 判斷無涉。查被告於競選期間到知情其參選鄉代之曾松妹住 家交付3000元,不論這3000元是用於約定買票,或者他用, 除非能證明這錢之交付,是雙方早有具體他定,且用途達一 般無可懷疑程度,否則在政府近年來為端正選風,於選舉前 均大力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檢警憲調加強查緝外,並以各 媒體宣導反賄選之觀念,另設置檢舉獎金,鼓勵民眾檢舉; 如仍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苟遭查獲,不僅個人將遭受刑法 處罰,重則入監服刑,甚至可能累及候選人,影響選情,事 後甚有被訴當選無效之風險,對於候選人及為候選人買票之 人均是一大風險,概為大眾普遍認知之社會通識情況下,衡 情此刻所交付之金錢應一律認為是該候選人為自己買票行為 之代價,始不違一般人之常識。設非如此認定,以後凡賄選 者於競選期間,大可每次以口頭,甚或與金錢收受者立據留 存表明作何一用途,即可認定不屬為自己買票行為之對價, 從而脫逸,那本法所謂構成當選無效事由之賄選買票行為, 將是虛設而已,當可斷定毫無規範效用可言,絕非立法本意 。
㈤被告雖辯稱,被告是以每票多少錢向曾松妹買票?該錢究竟 是買票或買東西用或要給何人?交錢時間早上或中午或下午



?當時曾松妹之孫兒劉晉旻是否在場?被告有無問家中幾人 有投票權?曾松妹轉交其中2000元給兒子劉駿賢劉駿賢有 無再轉交付1000元給女兒劉蓉諭曾松妹第一次受警調查時 未明說,而於二度受查時才說另有收他候選人之賄款5000元 ,再於第三度受查時又更正是收7000元?以及曾松妹家中究 竟幾人有投票權?等等有關曾松妹劉駿賢之前後不一的說 詞,如上解釋,因一概與前揭本法第99條第1 項之買票行為 要件事實的認定結果無關,自無再加以討論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投票權人曾松妹曾松妹之子劉 駿賢為交付賄款之事實,該當本法第99條第1 項之買票行為 ,從而依本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一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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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