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陳和全
陳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被 告 潘德清
盧玉梅
陳啓璋
黃董金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堂
被 告 黃憲忠
黃福生
黃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和全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21A 部分面積五七一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上開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陳滿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21B 部分面積一五九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上開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盧玉梅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69A 部分面積二六五五一平方公尺;編號1369B 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編號1369C 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編號1369 D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編號1369E 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上開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被告黃董金釵、黃憲忠、黃福生、黃淑琴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69F 部分面積七九二平方公尺;編號1369G 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按上開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潘德清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69H 部分面積六九二0平方公尺;編號1369I 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上開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陳啓章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二九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四0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06A 部分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四0八地號面積三六五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上開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戊)欄所示比例負擔。本判決命被告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附表(己)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陳和全、陳滿、盧玉梅、黃董金釵、黃憲忠、黃福生、黃淑琴、潘德清、陳啓璋各以附表(庚)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慶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周英傑,周英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 原告原列黃登發為被告,嗣查得黃登發於起訴前之民國107 年7 月16日即死亡,故原告撤回其訴,並追加黃登發之繼承 人即被告黃董金釵、黃憲忠、黃福生、黃淑琴(下稱黃董金 釵等4 人)為被告,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收回,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既已授權由鄉(鎮、市、區)公 所為執行機關,則基於所有權之權能提起之訴訟,由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起 訴均無不可。經查,坐落屏東縣獅子鄉南世段1321、1369、 1379、1406、140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321、1369、1 379 、1406、140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 筆土地)均為國有 土地,亦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均為原民會,則參諸上 揭辦法規定,原告為系爭5 筆土地之執行機關,其基於前揭 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訟,依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除被告陳和全、潘德清、盧玉梅、陳啓璋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 民會,伊為執行機關,詎被告均無合法權源,竟分別占用系 爭5 筆土地種植果樹,被告陳和全、陳滿、盧玉梅、黃董金 釵等4 人、潘德清、陳啓璋占用系爭5 筆土地地號、附圖所 示編號、面積,詳如附表(甲)、(乙)、(丙)、(丁) 欄所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各自占用 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予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被 告所陳,自107 年12月22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被告陳和 全、陳滿、潘德清、盧玉梅、陳啓璋、黃董金釵等4 人占有 系爭5 筆土地上開部分均已超過5 年(黃董金釵等4 人為接 續被繼承人黃登發為接續占有),則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以系爭5 筆土地自107 年1 月1 日起算之各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陳和全、陳滿、 潘德清、盧玉梅、陳啓璋、黃董金釵等4 人各自107 年7 月 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以上開基準計算之不當 得利價額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日據時代起,伊等之父執輩即各自於系爭5 筆 土地上附圖所示之範圍種植芒果樹,伊等繼承後又繼續於系 爭5 筆土地上附圖之範圍種植芒果樹,期間曾各自向地主承 租,租約終止後,亦有繼續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直 到106 年以後,原告拒收始未繼續繳納,原告如今驟然向伊 等表示欲收回系爭5 筆土地,實重挫伊等之生計,致伊等之 生活無以為繼,尚祈原告能繼續將系爭5 筆土地出租伊等,
勿收回系爭5 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以原告為其執行機關,系爭5 筆 土地被告陳和全、陳滿、盧玉梅、黃董金釵等4 人、潘德清 、陳啓璋占用系爭5 筆土地地號、附圖所示編號、面積,詳 如附表(甲)、(乙)、(丙)、(丁)欄所示,除被告盧 玉梅、黃董金釵等4 人、潘德清占用土地中有部分各用以搭 建磚造鐵皮工寮、設置水池外,其餘占用部分均用以種植芒 果樹,並舖設有塑膠水管用以灌溉,自107 年12月22日本件 訴訟繫屬之日止,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期間均超過5 年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是否相當?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
1.被告潘德清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13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369H 、1369I 部分土地一節,固據其提出訴外人陳風 英與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所定租賃契約2 紙、使用補償金繳納 收據9 紙為證,惟前揭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業已於98年8 月 31日止即告屆滿,且被告潘德清亦無法證明陳風英與獅子鄉 公所所訂租約,與其有何關係,至於其所提出使用補償金收 據,雖載明繳納義務人為被告潘德清,惟其上已載明非租金 ,而係就其占用前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追償,自難以此遽認 被告潘德清與原告間就上開占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潘德清以此主張其有權占用上開土地,自無可採。至其餘被 告陳和全、陳滿、黃董金釵等4 人、盧玉梅、陳啓璋均未能 另行舉證以證明渠等有何占有系爭5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 渠等各自占有系爭5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自應認係無權 占有。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有 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 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雖屬國有, 但依法原告為執行機關,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無權占
有系爭5 筆土地之被告,分別除去渠等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 ,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是否相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5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2、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 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著有明文 。上開關於計收土地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 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 8 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 8 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5 筆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系爭5 筆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元, 暨審酌系爭5 筆土地位處山區交通不便,除被告盧玉梅、黃 董金釵等4 人、潘德清占用土地中有部分用以搭建磚造鐵皮 工寮、設置水池外,其餘遭占用土地均用以種植芒果樹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7 、165 至169 頁),斟 酌上情,本院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各按年給付 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所占用土地面積與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第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丁欄)編號,指附圖所示占用土地編號)┌────────┬────────────┬────────┬───┬────────┬──────────┬───────────┐
│占有人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供擔保假執行金額│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金額│
│ │(均屏東縣獅子鄉南世段)│(單位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甲) │ (乙) │ (丙) │(丁)│ (戊) │ (己) │ (庚) │
│ │ │ │ │ │ │ │
├────────┼────────────┼────────┼───┼────────┼──────────┼───────────┤
│ │ │ │ │ │ │ │
│陳和全 │ 1321地號 │5,716 │1321A │ 11/100 │ 114,320元 │ 342,96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滿 │ 1321地號 │1,595 │1321B │ 3/100 │ 31,900元 │ 95,7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369A │ │ │ │
│盧玉梅 │ 1369地號 │26,803 │1369B │ 53/100 │ 536,060元 │ 1,608,180元 │
│ │ │ │1369C │ │ │ │
│ │ │ │1369D │ │ │ │
│ │ │ │1369E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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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登發之繼承人即│ 1369地號 │1,138 │1369F │ │ │ │
│黃董金釵、黃憲忠│ │ │1369G │ 連帶負擔 │ │ │
│、黃福生、黃淑琴│ │ │ │ 2/100 │ 22,760元 │ 68,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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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潘德清 │ 1369地號 │7,167 │1369H │ 14/100 │ 143,340元 │ 430,020元 │
│ │ │ │1369I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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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379 │ │ │ │
│陳啓璋 │ 1379、1406、1408地號│8,411 │1406A │ 17/100 │ 168,220元 │ 504,660元 │
│ │ │ │1408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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