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劉嘉輝
被 告 楊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收費查詢單在卷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