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61號
PTDV,108,訴,661,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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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蘇文旭 
      蘇加均 
      蘇儀  
      蘇名毅 
      蘇吳麗純

      蘇容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黃雲雄 
      黃彥樺 
      黃李秋美
      黃一正 
      黃意雯 
      黃彥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就坐落屏東縣長治鄉德榮段40 9、440 、263 、263-1 、263-2 、263-3 、263-4 、263-5 地號土地及同段6 建號建物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完畢分期買 賣價金後,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並約定原告若 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簽約金17,888,000元、 、第二期款2,500 萬元,共計46,888,000元後,被告應就上 開原告支付部分,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104 年10月13日



交付定金400 萬元與簽約金17,888,000元予被告。嗣原告函 催被告受領第二期款2,500 萬元未果後,於104 年12月15日 將第二期款2,500 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豈料,被告黃一 正以本件買賣契約非其親簽為由,偕同其餘5 位被告拒絕辦 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履行買賣契約。然本件買賣契約簽約 時,除被告黃一正外,其餘被告皆親自到場親自簽名蓋章, 被告黃一正部分則由被告黃李秋美以被告黃一正人在日本不 便回國,且告黃一正有授與其代理權為由,由被告黃李秋美 代為簽名,並提供被告黃一正之印章及身份證,足見被告黃 一正已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黃李秋美,該買賣契約應認合法生 效。
㈡承上,原告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固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 決原告勝訴,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0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然 於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時,地政事務所以上開確定判決未載明債權額比例及債務人 債務範圍為由,因而駁回原告所請。茲原告間為親屬關係, 為合夥經營肉品加工而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該46,888 ,000元係公同共有債權,且原告就該金額所設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價金返還債權,而被告就 此價金返還債權核屬不可分之債,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為 此,原告爰修正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聲明,依法提起本訴。 並均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 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 同,為同一事件,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況且,原告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等管 道提出救濟,而非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以上情為據,對被告提起請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訴,陸續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06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於 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 ,地政事務所以上開確定判決未載明債權額比例及債務人債 務範圍為由,因而駁回原告所請,原告遂修正、補充本件訴 之聲明後,重新提起本訴等情。有上開各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 回通知書及108 年10月2 日屏所地一字第10831082400 號函 各1 份(本院卷第61至63、221 及273 頁)附卷可稽,並經 調閱上開各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既因未載明債權額比例及債務人債務範圍,經地政事務所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命原告補正,進而依同規則第5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在案,則上開確 定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且本件訴之聲明之範圍, 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尚非全然相 同,即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或受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 訴之問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應屬合法,本院自應依法 審理、裁判。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各 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號 民事事件105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各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各1 份(本院卷第65至122 頁)為憑,並經調卷 查明屬實。準此,原告主張前開46,888,000元係公同共有債 權,且原告就該金額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 附停止條件之價金返還債權,而被告就此價金返還債權核屬 不可分之債,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故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附此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再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編│ 不動產 │面積(平方│ 抵押義務人所有之 │抵押權人享有抵押│債務人擔保債務│設定抵押權之內容│
│號│ │公尺) │ 權利範圍 │權擔保之債權額 │ 範圍 │ │
│ │ │ │ │ │ │ │
├─┼──────┼─────┼───────────┼────────┼───────┼────────┤
│一│屏東縣長治鄉│ 4,539.08│黃雲雄78/600 │原告蘇文旭、蘇吳│被告黃雲雄、黃│被告應設定第二順│
│ │德榮段409 地│ │黃李秋美78/600 │麗純、蘇如均、蘇│李秋美黃彥樺│位抵押權予原告,│
│ │號土地 │ │黃彥樺222/600 │容婌、蘇儀、蘇名│、黃一正、黃意│就編號一至編號九│
│ │ │ │黃一正222/600 │毅公同共有新臺幣│雯、黃彥憲就48│之不動產共同擔保│
├─┼──────┼─────┼───────────┤(下同)48,888,0│,888,000元債權│46,888,000元並負│
│二│同段263 地號│ 2,869.50│黃李秋美389875/690870 │00元債權額。 │額負連帶清償之│連帶清償責任。無│
│ │土地 │ │黃雲雄300995/690870 │ │責。 │存續期間限制。原│
├─┼──────┼─────┼───────────┤ │ │告係公同共有46,8│
│三│同段263-1 地│ 6,855.62│黃李秋美389875/690870 │ │ │88,000元。 │
│ │號土地 │ │黃雲雄300995/690870 │ │ │ │
├─┼──────┼─────┼───────────┤ │ │ │
│四│同段263-2 地│ 5,000.01│黃李秋美88880/690870 │ │ │ │
│ │號土地 │ │黃意雯300995/ 690870 │ │ │ │
│ │ │ │黃彥憲300995/ 690870 │ │ │ │
├─┼──────┼─────┼───────────┤ │ │ │
│五│同段263-3 地│ 42,649.89│黃李秋美389875/690870 │ │ │ │
│ │號土地 │ │黃雲雄300995/690870 │ │ │ │
├─┼──────┼─────┼───────────┤ │ │ │
│六│同段263-4 地│ 5,000.02│黃李秋美88880/690870 │ │ │ │
│ │號土地 │ │黃意雯300995/690870 │ │ │ │
│ │ │ │黃彥憲300995/690870 │ │ │ │
├─┼──────┼─────┼───────────┤ │ │ │
│七│同段263-5 地│ 6,934.26│黃李秋美389875/690870 │ │ │ │
│ │號土地 │ │黃雲雄300995/690870 │ │ │ │
├─┼──────┼─────┼───────────┤ │ │ │
│八│同段6 建號建│ 22,205.98│黃雲雄1/1 │ │ │ │
│ │物 │ │ │ │ │ │
├─┼──────┼─────┼───────────┤ │ ├────────┤
│九│同段440 地號│ 339.48│黃李秋美1/1 │ │ │被告應設定第一順│
│ │土地 │ │ │ │ │位抵押權予原告,│
│ │ │ │ │ │ │就編號一至編號九│
│ │ │ │ │ │ │之不動產共同擔保│
│ │ │ │ │ │ │46,888,000元,並│
│ │ │ │ │ │ │負連帶清償責任。│
│ │ │ │ │ │ │無存續期間限制。│




│ │ │ │ │ │ │原告係公同共有 │
│ │ │ │ │ │ │46,88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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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