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陳慶輝即陳延彰之繼承人
黃玉秀即陳延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延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延彰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4 日至113 年5 月4 日止,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利率2.68%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陳延彰於107 年1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迄今尚欠伊本金684,465 元及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其中違約金部分,依陳延彰與伊簽立之借 款契約書,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嗣因陳 延彰於107 年1 月28日已死亡,被告等為法定繼承人,未於 法定期限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延彰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前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借貸契約,尚不足以證明陳延彰確曾 向原告借款,原告應提出有指紋或筆跡等文件,堪認陳延彰 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借 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匯款紀錄、放款手續費 收據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延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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