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86號
PTDV,108,訴,586,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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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饒家溱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即伊兄饒仙掌有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且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有 抵押權存在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67 號及10 7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確定。惟被告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 司執字第130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饒仙掌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本院執行處竟認伊並非合法之 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而未依法通知伊,致伊不及聲明參與分 配,且伊已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7 月22日所製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仍未將伊之債權 及金額列入分配,而使被告得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序 9 部分受分配296 萬2,348 元,經伊聲明異議仍不為更正, 則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被告 受分配之金額全部予以剔除,改由伊受分配等語,並聲明: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0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8 年7 月22日所製之分配表,於次序9 部分被告受分配之 296 萬2,348 元,應予剔除,改分配於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饒仙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 設定之抵押權,業經辦畢塗銷登記,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383 號判決雖認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應 予回復,然該判決並非形成判決,如該等土地及建物亦未經 據以辦理抵押權回復登記,則原告自非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 建物之抵押權人。原告既未聲請強制執行,復未聲明參與分 配,即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則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 異議,進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均為不合法,原告請 求將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剔除,改分配於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6、77頁), 並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67 號、107 年度訴字第383 號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以原告之兄饒仙掌積欠其230 萬6,294 元,及自87年1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本院以88年度 促字第696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8 月10日核發屏院高民執壬字 第93執7559號債權憑證。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前為饒仙掌所有,饒仙掌以上開 土地、建物為原告(原名饒美容)設定400 萬元之抵押權, 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6 月1 日,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 12月1 日起至90年6 月1 日止,於89年12月2 日辦畢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
㈢饒仙掌於103 年2 月7 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由其子饒恩誌於同年3 月18日辦畢繼承登記。饒恩誌並將上 開土地、建物與訴外人饒哲彰所有上開1971-1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18及7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 ,於103 年3 月20日一併出售予原告,於同年4 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㈣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與訴外人饒保能以調解協議分割上開 1971-1、1972-1地號土地,並分得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面積683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972-1地號面積85 5 平方公尺土地,於同年8月26日辦畢登記。 ㈤被告與饒恩誌、原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 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 ⒈饒恩誌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 年3 月20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原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 於103 年4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原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饒恩誌。 該判決已告確定。
㈥原告與饒恩誌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10 月3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饒恩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89年12月2 日 設定登記之400 萬元抵押權,予以回復;
饒恩誌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饒仙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400 萬元,及自90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該判決已告確定。
㈦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069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 於108 年7 月22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 於順序9 受分配之金額為296 萬2,348 元。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得否聲明異議? ㈡原告是否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人?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所作成之分配表,僅形式 上依各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人及有優先受償權人所提出 之資料,計算各該受分配之金額,繼而據以實行分配,滿 足執行債權,則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自僅限於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及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 權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分配表 聲明異議者,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並不包括同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益徵明確。又所謂債權人或債務 人,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 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並未對饒仙掌或其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原告並非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人(詳下述),亦無其他優先受償權 存在,則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毫無疑義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規定,對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 ㈡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 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9 條所指「法院之判 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 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



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 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 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有系爭抵押權存 在,並於89年12月2 日辦畢登記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業經原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 書等文件,於103 年4 月7 日以清償為原因而辦畢塗銷登 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67 號卷 一第195 、227 、251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3 號卷 56至63頁),則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因向饒恩誌、饒哲 彰買受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建物之所有權時,該 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建物均未存有原告之抵押權 之事實,至為明確。嗣原告所買受之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 割,由原告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該等土地亦從無為 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至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3 號 判決,雖判命饒恩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 89年12月2 日設定登記之400 萬元抵押權,予以回復;惟 該判決於此部分,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 之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自無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原告尚無從僅憑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 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取得抵押權,且原告亦未 依上開判決辦理抵押權登記,則其並非該等土地及建物之 抵押權人之事實,洵無疑義。
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須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此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要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該分配異議之 訴,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 104 年度台抗字第2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非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人,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權人、參與分配人或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業據前述 ,則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不生異議之 法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經合法之異 議程序,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一:(土地、建物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段)┌──┬──┬──────────────┬─────┬────┬───────┐
│編號│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應有部分│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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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1971之1 地號(分割前) │1024 │ 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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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972之1 地號(分割前) │1315 │117/180 │ │
├──┼──┼──────────────┼─────┼────┼───────┤
│ 3 │建物│77建號 │ │ 2/3 │ │
│ │ │(原門牌號碼為同鄉後庄仔2 號│ │ │ │
│ │ │,嗣整編為聖賢路336 巷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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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應有部分│ 拍定金額 │
│ │ │ │ │ │(新台幣/ 元)│
├──┼──┼──────────────┼─────┼────┼───────┤
│ 1 │土地│1971之1 地號(分割後) │683 │ 2/3 │ 3,105,000│
├──┤ ├──────────────┼─────┼────┼───────┤
│ 2 │ │1972之1 地號(分割後) │855 │ 全部 │ 4,967,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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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77建號 │ │ 2/3 │ 146,000│
│ │ │(原門牌號碼為同鄉後庄仔2 號│ │ │ │
│ │ │,嗣整編為聖賢路336 巷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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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