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張榮勝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被 告 李周美智
李郁瑤
李玉兒
李靜宜
李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金清山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12月3 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50萬元抵押權、民國83年8 月31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60萬元抵押權及民國84年5 月6 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80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李金清山為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起訴, 請求李金清山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嗣因發現李金清山早已於99年10月6 日死亡,乃改以李金清 山之繼承人即其妻李周美智及女李郁瑤、李玉兒、李靜宜、 李郁萱為被告,請求李周美智、李郁瑤、李玉兒、李靜宜、 李郁萱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前後所 為之請求,均係本於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事實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李周美智、李玉兒、李郁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農所有,賴農以之為李金 清山設定下列三筆抵押權(下稱系爭三筆抵押權):㈠為李 金清山設定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債務 清償日期為83年3 月1 日,於82年12月3 日辦畢登記;㈡又 為李金清山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 84年2 月28日,於83年8 月31日辦畢登記;㈢復為李金清山 設定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11月1 日, 於84年5 月6 日辦畢登記。依民法所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
為15年計算,系爭三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已分別於98年3 月1 日、99年2 月28日及99年11月1 日完 成,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再經過5 年除斥期間,系爭三筆 抵押權則已分別於103 年3 月1 日、104 年2 月28日及104 年11月1 日消滅。系爭土地嗣後由賴農讓與被告李周美智, 又由被告李周美智讓與被告李郁萱,再由被告李郁萱讓與訴 外人陳振姜,最終由陳振姜贈與伊,並於105 年4 月18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為李金清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761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就其被繼 承人李金清山所遺系爭三筆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 爭三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李周美智、李玉兒、李郁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郁瑤、李靜宜則陳稱 :李金清山於9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5 人,關於李金 清山遺有系爭三筆抵押權,其等並不知情,系爭土地為何曾 移轉登記於被告李周美智、李郁萱名下,其等亦不知情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記載 未有受理李金清山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在卷可稽。被告 李郁瑤、李靜宜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李周美 智、李玉兒、李郁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故 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系爭三筆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既分別於83年3 月1 日、84年2 月28日 及84年11月11日屆至,且被告又未主張並證明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至遲於98年3 月1 日、99年2 月28日及99年11月1 日即各已完成。被告復未主張並證明李金清山或為其繼承人 之被告曾在往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三筆抵押權至 遲於103 年3 月1 日、104 年2 月28日及104 年11月1 日即 各已歸於消滅。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 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 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 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不動產權利(如抵押權)倘已消滅,權利人之繼承人雖 不能因繼承而取得其權利,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以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登記。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三筆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顯然有所妨害,且被告尚 未就其被繼承人李金清山所遺系爭三筆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李金清山所遺系爭三筆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三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