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品全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周宗寶
林淑娟
鄭玉雪
兼 上一 人
送達代收人 戴美貞
被 告 陳學儀
訴訟代理人 羅燕雀
被 告 林欣賞
林欣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宗寶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6 ⑴部分面積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淑娟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6 ⑵部分面積八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玉雪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6 ⑶部分面積八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戴美貞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6 ⑷部分面積八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學儀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6 ⑸部分面積八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欣賞及林欣隆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6 ⑹部分面積一五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宗寶、林淑娟、鄭玉雪、戴美貞、陳學儀各負
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林欣賞、林欣隆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參萬肆仟玖佰元、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陸萬零陸佰元為被告周宗寶、林淑娟、鄭玉雪、戴美貞、陳學儀、林欣賞及林欣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周宗寶、林淑娟、鄭玉雪、戴美貞、陳學儀、林欣賞及林欣隆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壹拾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宗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鄭玉雪、戴美貞、陳學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姜王淑美、王金永、邱良絃、邱良文 、邱良璋、邱良彥、鄭梁秋纓、邱榮春、邱美珍、邱珠貴、 江世華、江世雙、江世全、洪千惠等人共有。詎被告周宗寶 (同段5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林淑娟(同段52建號建物所 有權人)、鄭玉雪(同段5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戴美貞( 同段5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陳學儀(同段55建號建物所有 權人)及林欣賞、林欣隆(同段5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等人 未得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0月3 日屏潮 地二字第108307954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266 ⑴部分面積9.22平方公尺、266 ⑵部分面積8. 79平方公尺、266 ⑶部分面積8.8 平方公尺、266 ⑷部分面 積8.76平方公尺、266 ⑸部分面積8.61平方公尺及266 ⑹部 分面積15.28 平方公尺為車庫使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致伊及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經向被告請求返還, 被告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淑娟:系爭土地原告僅為共有人,當初伊並不知道 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若原告要拆除占用部分,應將伊之車
庫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欣賞、林欣隆:伊願意讓原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 土地,但希望原告拆除後能將房子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鄭玉雪、戴美貞、陳學儀:請求地政機關予以測量, 以確定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宗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43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 年 10月3 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7954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五、系爭土地上,被告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業據被告林 淑娟、林欣賞、林欣隆所不爭執,被告鄭玉雪、戴美貞、陳 學儀、周宗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 告自應就其占有係基於何法律上權源提出抗辯並證明之。被 告林淑娟、林欣賞、林欣隆雖辯稱原告拆除後應將房子回復 原狀云云,僅係日後拆除執行之問題,並非提出法律上權源 而抗辯,是本件被告均未能提出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就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