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俊嘉
被 告 李林順英
李運貞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重成
被 告 李從妹
李從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林順英、李重成、李從妹、李從貞、李運貞與債務人李成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福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方法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從貞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李成文積欠伊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19 萬8,835 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伊公司持有債權憑證。李成文之父李福元於民國105 年 10月12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存款、機車1 部。被告李林順英為李福元之妻,李成文與被告李重成、李 從妹、李從貞、李運貞為李福元之子女,共同繼承李福元之 遺產,並於106 年4 月11日將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李成文怠於行使權利,以致無法拍 賣李成文繼承所得之權利,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李成文分 割遺產,按每一繼承人應繼分1/6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債務人李成文與被告李林順英、李重成、李從妹、李 從貞、李運貞就被繼承人李福元所遺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 6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李林順英、李重成、李運貞則以:李成文負債累累,積 欠兄長李重成債務百萬元以上,並且簽署承諾書放棄繼承的 權利,遺產即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被告李從妹則到場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至被告李從 貞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94頁):
㈠被繼承人李福元於105 年10月12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另外,李福元並且遺留存款15萬3,943 元及機車1 部。
㈡李福元所遺留之土地房屋業經繼承人於106 年4 月11日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李福元遺留之存款則用來支付其喪葬費用 ,其遺留之機車1 部則已毀壞無價值。
㈢被告李林順英、李重成、李從妹、李從貞、李運貞與李成文 為李福元之合法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6 。 ㈣原告銀行為李成文之債權人。
㈤被告李重成於94年1 月5 日設定登記為土地房屋之抵押權人 。
五、本件爭點所在:⑴原告可否代位請求分割遺產?⑵分割方法 ?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李福元於105 年10 月12日死亡,其債務人李成文與被告共同繼承李福元之遺產 ,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 權,代位李成文請求分割遺產,雖為被告李林順英、李重成 、李運貞所否認,並以李成文負債,承諾放棄繼承之權利, 遺產不得分割云云置辯,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 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 棄為要式行為,應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如不依法 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因此,李成文即 便簽署承諾書放棄繼承權利,依法亦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被 告以此為由,主張遺產不得分割,尚屬無憑。揆諸前揭規定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於106 年4 月11日即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未分割遺產,李成文明顯怠於行使其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銀行為李成文之債權人,其主張代位 李成文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李福元 遺留之存款已用來支付其喪葬費用,機車毀壞無價值,為兩 造所不爭,則存款用罄,機車報廢,足見李福元所遺動產已 不復存在。因此,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即為李福元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爰審酌被告與李成文之法定應繼分各1/6 , 原告請求將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1/6 分割為分別共有, 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繼承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尚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李成文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又原告為保全債權為目的,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互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有失公平,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被繼承人李福元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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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名 稱 │財 產 數 量 │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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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萬巒鄉四溝│3,880㎡ │公同共有 │按李林順英、李重成、李從│
│ │水段200 之5 地號│ │1分之1 │妹、李從貞、李運貞、李成│
│ │土地。 │ │ │文應繼分各1/6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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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萬巒鄉四溝│219.02㎡ │公同共有 │同 上 │
│ │水段87建號建物(│ │1分之1 │ │
│ │即屏東縣萬巒鄉永│ │ │ │
│ │平路84之15號房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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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萬巒鄉永全│ │公同共有 │同 上 │
│ │路39號房屋(未辦│ │1分之1 │ │
│ │保存登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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