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4號
PTDV,108,訴,334,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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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Conjoin Trading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曾國樑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蔡智良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施行公司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設立於賽席爾共和國之外國公 司,依上開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自得為訴訟 當事人。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 位於本院轄區內之屏東縣,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 有管轄權。
三、按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關於由不 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 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大



鮪3 號漁船之漁獲,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因此為被告 代墊該漁船之餌料費用及油費,合計美金(下同)5 萬3,88 7.62元,並依被告指示匯予設於我國之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群公司),經結算被告給付之漁獲及其他款項後 後,被告尚欠原告2 萬6,622.88元,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6,622.88元等情,則本件之事 務管理地、被告之住所地均為我國,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 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4 萬3,281.72元本息,於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 萬6,622.88元本息,被告於 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振慶為被告之代理人,長期與伊買賣被 告所有大鮪3 號漁船之漁獲,於107 年7 月5 日結算時,伊 應付買賣價金10萬8,273.74元,扣除被告欠款1 萬6,000 元 (本金1 萬3,951 元、利息2,049 元)、依蔡振慶之指示匯 款予三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海公司)及蔡振慶各5 萬5, 000 元及1 萬元,及依蔡振慶之指示匯款予豐群公司5 萬3, 887.62元,以支付大鮪3 號漁船之餌料費用及油費後,被告 尚欠原告2 萬6,622.88元,當時即約定以將來大鮪3 號漁船 漁獲之買賣價金抵償。蔡振慶於107 年7 月6 日,隱名代理 被告與伊就大鮪3 號之漁獲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惟被告竟於108 年1 月9 日將大鮪3 號漁船出售,而 陷於給付不能,伊解除契約後,被告受有上開2 萬6,622.88 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2 萬6,622.88元。又倘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伊亦得 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伊代墊大鮪3 號漁船之 部分餌料費用及油費2 萬6,622.88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 萬6,62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 或等價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蔡振慶為伊之代理人,蔡振慶為大鮪3 號 漁船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就大鮪3 號 漁船之漁獲為買賣。又大鮪3 號漁船雖受領餌料及油料,惟 給付關係並非存在伊與原告間,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其次 ,原告既自承係依蔡振慶之指示,預付買賣價金而代墊大鮪 3 號漁船之餌料費用及油費,自難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均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被告原為大鮪3 號漁船之登記名義人(於108 年1 月9 日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洪福慶所有),原告於107 年7 月匯款5 萬3,887.62元予豐群公司,用以支付大鮪3 號漁船之餌料費 用及油費,豐群公司因此提供大鮪3 號價值4 萬3,281.72元 之餌料及油料,並扣除先前所欠用於大鮪3 號之5981.12 元 後,將餘款4,624.78元匯至蔡振慶之帳戶中。又原告與蔡振 慶於107 年7 月6 日,就大鮪3 號漁船之漁獲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以到港時之魚種、重量及市價計算買賣價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交通部航港局108 年6 月 28日航南字第1080005003號函及豐群公司108 年8 月12日函 (見本院卷第77、83、139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蔡振慶為被告之代理人,是否有 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 萬6,622. 88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2 萬6,622.88元,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 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給付。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 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 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 人(民法第103 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 ,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 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 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 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蔡振慶為被告之代理人,代 被告與原告為大鮪3 號漁船漁獲之買賣,蔡振慶所為對被告 均生效力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出賣人僅有蔡振慶之簽名及用印,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亦 無被告之簽章,則自買賣契約之記載,難謂可推知有代理本 人之意思,且對照豐群公司函復之匯款指示書(見本院卷第 143 頁),其上有被告及蔡振慶之簽章(被告雖否認該簽名 之真正,惟並未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蔡 振慶所盜蓋),尤見蔡振慶係以本人,而非代理被告之意思 ,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有授權蔡振慶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蔡振慶為被告之代理人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 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 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 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 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 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 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 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 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 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 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 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 院102 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振慶係與原 告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而非被告之代理人,業據前述,則 對原告有2 萬6,622.88元債務者,應為蔡振慶,而非被告, 原告縱有上開債權,亦僅得向蔡振慶為請求,自不待言。又 大鮪3 號漁船所使用之餌料及油料,雖係原告匯款予豐群公 司,代墊餌料費用及油費而來,惟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至多 僅有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 萬6,622.88元,於法即屬無據。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 務,因大鮪3 號漁船欠缺餌料及油料,為被告匯款予豐群公 司購買餌料及油料,並交付予大鮪3 號漁船,則被告應償還 伊所代墊之費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受蔡 振慶之指示,匯款予豐群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係基於其與蔡振慶間之契約關係,而履行給付義務,難謂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匯款予豐群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因



原告之無因管理而受有利益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76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2 萬6,62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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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