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胡錦墻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毛信輝
毛冠鈞
毛錦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溫嘉璤
被 告 毛進坤
毛耀明
許明雄
毛宏憑(原名毛精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毛博強
被 告 李美英
吳秀錠
胡錦柱
毛松山
毛松田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錦進
被 告 毛柏森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156.66平方公尺,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毛錦屏、毛進坤、許明雄、 毛宏憑等人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5,156.66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515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但係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仍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 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僅有種植農 作物並無建物,使用現況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3 月29日屏所地二字第10830345500 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 所示,而分割方法則如該所108 年8 月21日 屏所地二字第10830916100 號函所回覆複丈分割成果圖( 下 稱附圖二) 所示位置分割,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毛錦屏、毛進坤、許明 雄、毛宏憑外,其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等 之前到庭或勘驗期日陳述略以:
⒈被告毛信輝、毛錦屏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⒉被告毛進坤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 分割。
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 土地希望採用被告機關提出之方案為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
⒋被告許明雄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⒌被告毛宏憑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⒍被告胡錦柱、毛松田、毛松平、胡錦進部分則均稱: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原告與胡錦柱、胡錦進分割後維持共有,毛松 田與毛松平分割後仍維持共有等語。
⒎其餘被告毛冠鈞、毛耀明、李美英、吳秀錠、毛柏森均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調字第2 號 民事卷《下稱調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101 至107 頁) ,復為原告與被告毛信輝、毛錦屏、毛進坤、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許明雄、毛宏憑、胡錦柱、毛松田、毛松平、胡錦進
等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 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使用現況如下: 系爭土地現況沒有與對外道路相 連接,係利用重測前同段891-28地號土地北面泥土路與重測 前同段891 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相接,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 891-28地號是種植火龍果,891-27地號是種植香蕉,根據被 告毛錦屏陳稱是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所種植,與891 -28 地號土地相鄰有一面寬約1 公尺之泥土路,並有鐵絲網 圍籬相區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25 ⑷之香蕉園是被告毛錦 屏所使用種植,另外附圖一編號225 ⑴⑵⑶部分分別為被告 毛宏憑與被告李美英種植之火龍果、香蕉、火龍果等果園; 編號225 ⑸為被告許明雄使用種植之荖葉作物園;其餘編號 225 部分為雜樹叢生,靠近225 ⑸西側有數座墳墓坐落其上 ,在毛宏憑、毛錦屏、許明雄各自占用位置間均有小水溝渠 間隔,可分別區隔各自使用位置等情,業據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9日 屏所地二字第108303455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33 至243 頁、第251 至253 頁 )。
⒉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毛信輝、毛錦屏、毛進坤、許明雄、 毛宏憑、胡錦柱、胡錦進、毛松田、毛松平等人均同意以如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1日屏所地二字第108309 16100 號函所回覆之附圖二所示(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之 分割位置來分配等語,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陳明意 見供本院審酌,則系爭土地如採用附圖二所示之分割位置為 分割方法,則每名共有人所分配到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 完整之土地,並可利用面寬6 公尺之共有道路與東面之道路 通行,雖與現有使用現況不符,但如採用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位置來分割,是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方式,應符多數共有人 之利益而較妥適;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提出分割方法 (見調字卷第247 頁) ,然其分割方法只有說明其機關擬分 配位置,至於其他共有人如何分配並無說明,本院無從審酌 該方案利弊為何,自無從予以採用之;從而,本院審酌前揭 各點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土
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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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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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
│ 5,156.66 平方公尺、地目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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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並訴訟│如附圖二所示以下│分割後之│
│ │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及面積(│所有權權│
│ │ │單位:平方公尺)│利狀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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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錦墻 │24分之2 │編號225 (2 )、│共有、應│
├────────┼───────┤1141平方公尺 │有部分各│
│被告胡錦柱 │24分之2 │ │三分之一│
├────────┼───────┤ │ │
│被告胡錦進 │24分之2 │ │ │
├────────┼───────┼────────┼────┤
│被告毛宏憑即毛精│48分之1 │225 (3 )、188 │共有、應│
│平 │ │平方公尺 │有部分各│
├────────┼───────┤ │二分之一│
│被告李美英 │48分之1 │ │ │
├────────┼───────┼────────┼────┤
│被告毛松田 │24分之1 │225 (5 )、376 │共有、應│
│ │ │平方公尺 │有部分各│
├────────┼───────┤ │二分之一│
│被告毛松山 │24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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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秀錠 │48000 分之1222│225 (1 )、115 │單獨所有│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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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毛信輝 │48分之4 │225 (7 )、376 │同上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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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毛冠鈞 │48分之2 │225 (8 )、188 │同上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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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毛錦屏 │48000分之1778 │225 (4 )、167 │同上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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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華民國 │24分之5 │225 (11)、940 │同上 │
│管理者: 財政部國│ │平方公尺 │ │
│有財產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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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許明雄 │24分之1 │225 (9 )、188 │同上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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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毛進坤 │24分之4 │225 (10)、740 │同上 │
│ │ │平方公尺 │ │
├────────┼───────┼────────┼────┤
│被告毛耀明 │96分之1 │225 (6 )、94平│共有、應│
│ │ │方公尺 │有部分各│
├────────┼───────┤ │二分之一│
│被告毛柏森 │96分之1 │ │ │
├────────┴───────┴────────┴────┤
│另外編號225 面積643.6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上述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
│有。道路預定用地。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