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25號
PTDV,108,補,625,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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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呈恩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5,306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5,45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何呈恩、何嘉偉林子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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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