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18號
PTDV,108,補,618,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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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蔡東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正順蔡萬華蔡祝興蔡文淵蔡文嘉
  、蔡黃秀蘭蔡家印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
  2 萬4,427 元(計算式:3757.83 ㎡×2400元/ ㎡×261/86
  4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27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併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下列訴訟資料到院。
㈠、被繼承人蔡正順蔡萬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各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被告蔡祝興蔡文淵蔡文嘉蔡黃秀蘭蔡家印等5 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
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
  謄本上記載有抵押權人者,應另提出告知訴訟狀。
㈣、土地使用現況圖(以地籍圖為底稿標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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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