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蔡東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正順、蔡萬華、蔡祝興、蔡文淵、蔡文嘉
、蔡黃秀蘭、蔡家印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
2 萬4,427 元(計算式:3757.83 ㎡×2400元/ ㎡×261/86
4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27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併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下列訴訟資料到院。
㈠、被繼承人蔡正順、蔡萬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各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被告蔡祝興、蔡文淵、蔡文嘉、蔡黃秀蘭、蔡家印等5 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
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
謄本上記載有抵押權人者,應另提出告知訴訟狀。
㈣、土地使用現況圖(以地籍圖為底稿標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