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74號
PTDV,108,補,574,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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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鎮東帝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賴煒傑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陳甲演 
      陳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甲演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占用面積各為114.02、111.
05平方公尺)、被告陳鳳慈應將坐落同段1111-2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占用面積為17.6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
施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台幣(下同)546 萬75元
【計算式:(114.02+111.05+17.6)×22500 =0000000 】,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153 元,扣除原告起
訴時已繳裁判費1 萬999 元,尚應補繳4 萬4,154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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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