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龔奎華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龔奎華自民國108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074,776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8 年7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查 :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每月18,617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復經本院函詢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有108 年8 月27日保普老字第10810181000 號函可稽,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17,57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3,751 元 (計算式:18,617-14,866=3,751 )。至聲請人雖提出臺
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而 非要保人,有上開保單及中華民國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保單縱解 約亦非聲請人得領取解約金。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已達2,074,776 元【含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2,3 06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9,036 元、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130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315,557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4 35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8,807 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9,032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739,473 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考 ,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