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02號
PTDV,108,消債更,102,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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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曉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曉翠自民國108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222,518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8 年3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 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5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照 顧服務員,其107 年12月、108 年1 至4 月之薪資分別為29 ,485元、16,317元、17,255元、23,099元及24,215元,有薪 資單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5 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 人所得平均為22,074元【計算式:(29,485+16,317+17,2 55+23,099+24,215)÷5 =22,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2,41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另聲請人育 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0歲、4 歲,其等105 至10 7 年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雜費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 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等均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 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共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 ÷2 =14,866),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2,07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7 ,282元(計算式:12,416+14,866=27,282)後,顯無剩餘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紀錄可稽,惟未解 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已達810,450 元(含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67,811 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03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391,098 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4,503元)有債 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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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