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周貝珊
周宏洺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周郭𦕎
周春吉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 告 周勝一
蘇柄魁
蘇高巧
蘇紘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等對於民國108 年3 月
12日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周萬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萬賜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即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79號之 土地拍賣餘款新臺幣(下同)5,804,638 元),嗣於民國 (下同)108 年7 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3 至19之遺產。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顯為同一繼承之遺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柄魁、蘇高巧、蘇紘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萬賜於96年2 月22日逝世,生前與配 偶周郭𦕎育有周勝一、周淑慧、周春吉3 名子女,與訴外人 羅素貞育有周貝珊、周宏洺2 名子女,惟周淑慧於100 年11 月30日死亡,故周淑慧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蘇柄魁與子女蘇 高巧、蘇紘加再轉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萬賜之繼承 人。惟兩造就周萬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 議,且前開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周萬賜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較為適宜。爰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周萬賜之遺產由兩 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周郭𦕎、周春吉則以:
㈠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概無爭議,惟被繼承人周萬 賜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尚有以下遺產及債務應列入分配: ⒈訴外人羅素貞於96年2 月22日向蝦販收取賣蝦款項新臺幣 (下同)259,000 元。
⒉訴外人羅素貞於96年2 月22日自周萬賜名下之合作金庫帳 戶中以提款卡提領66,200 元。
⒊訴外人羅素貞向東港農會借款9,300,000 元,周萬賜為連 帶保證人,周萬賜死亡後未繳納本息,故以周萬賜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拍賣清償,分配後餘款為 5,804,638 元。
⒋周萬賜所遺勞力士手錶1 只,於96年2 月22日由周春吉交 由訴外人羅素貞保管。
⒌訴外人羅素貞支出喪葬費用40,000元,於96年2 月22日由 訴外人羅素貞交由周春吉配偶劉淑芬管理。
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
㈡就被繼承人周萬賜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與前開應列入分配 之遺產及債務之分配方式,表示意見如下:
⒈對訴外人羅素貞285,200 元及9,300,000 元之債權,應分 配予原告。
⒉附表一編號18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現由被告周郭𦕎居 住使用中,應分配予被告周郭𦕎。
⒊提存金5,804,638 元及勞力士手錶均由兩造分配及作為差 額補償。
⒋其餘列冊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三、被告周勝一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蘇柄魁、蘇高巧、蘇紘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萬賜於96年 2 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周萬賜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未分割,兩造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萬賜所遺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周郭𦕎、周春吉辯稱被繼承人周萬 賜對於訴外人羅素貞(原告之母)有債權325,200 元、價值 待評估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數筆消極遺產,並提出94年7 月 29日訴外人羅素貞所簽立,記載有借款金額9,300,000 元、 被繼承人周萬賜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1 紙為憑(參卷第29頁 ),均未列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應納入遺產範圍為分割 云云。然查,原告均主張上開遺產債權並不存在,訴外人羅
素貞亦未承認該遺產債權之存在,因此本件上開遺產債權於 第三人及部分之繼承人間既有爭執,本院自難將之納入遺產 債權之內而逕為分割。被告如認為其主張為事實,自應另對 第三人提起債權之訴訟以明其實,待確定後,再重新分割此 部分之遺產方為正辦,併為說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 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 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尚屬適當。至於被告主張對訴外人羅素貞之債權,尚不 明確,已如前述,其主張之分割方法,自不可行,併為敘明 。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萬賜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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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 產 名 稱│權利範圍│分 割 方 法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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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東港鎮關帝段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業經本院97年度│
│ │378地號土地 │ 全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執字第8187號強│
│ │(3,323.02平方公尺)│ │共有。 │制執行拍賣,拍│
├──┼──────────┼────┼─────────┤賣價款經分配後│
│ 2 │屏東縣東港鎮關帝段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尚餘新台幣 │
│ │379地號土地 │ 全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5,804,638 元,│
│ │(337.85平方公尺) │ │共有。 │經提存於本院97│
│ │ │ │ │年度存字第1679│
│ │ │ │ │號,尚未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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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139地號土地 │ 1/24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
│ │(7.19平方公尺) │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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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140地號土地 │ 1/24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
│ │(54.32平方公尺) │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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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155地號土地 │ 1/24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
│ │(3,167.63平方公尺)│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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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717地號土地 │ 1/48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
│ │(1,511.97平方公尺)│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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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718地號土地 │ 1/48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
│ │(1,371.33平方公尺)│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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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721地號土地 │ 1/48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
│ │(1,544.43平方公尺)│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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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722地號土地 │ 1/48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
│ │(2,733.92平方公尺)│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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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151地號土地 │ 1/48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
│ │(1,051.07平方公尺)│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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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152地號土地 │ 1/48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
│ │(988.98平方公尺) │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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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179地號土地 │ 1/45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
│ │(51.58平方公尺) │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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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631地號土地 │ 1/2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
│ │(65.87平方公尺) │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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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632地號土地 │ 1/2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
│ │(212.32平方公尺) │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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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633地號土地 │ 1/2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
│ │(961.45平方公尺) │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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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697地號土地 │ 1/2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
│ │(3,076.51平方公尺)│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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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屏東縣崁頂鄉頂孝段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888地號土地 │ 全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
│ │(133.04平方公尺) │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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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1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鄰中興路6號房屋 │ 全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
│ │ │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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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分行現金存款 │ 全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
│ │ │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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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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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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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貝珊│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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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宏洺│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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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郭𦕎│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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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春吉│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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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勝一│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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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蘇柄魁│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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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蘇高巧│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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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蘇紘加│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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