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吳桂芬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建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108 年度家補字 第466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 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接案通知書暨 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 表、專用委任狀、聲請人之資力審查詢問表、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 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