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769號
PTDV,108,司繼,769,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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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769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896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990號
聲 明 人 陳守輝 

      陳旻君 


      陳以庭 

      陳貞利 

      陳信卉 


      陳仕瑜 

      尤釋櫻 




      陳怡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文隆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均係陳劉愛,本院認
有合併處理之必要,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 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1140條定有明 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 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



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 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 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自己已成為繼承 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 ,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 ,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時。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 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劉愛(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市○○路000 巷0 號)於102 年12月24日死亡,聲 明人均係被繼承人陳劉愛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聲明人陳怡璇、第三人陳忠能、第三人陳忠和均係被 繼承人陳劉愛之子女;聲明人陳守輝陳旻君、第三人陳守 緯均係第三人陳忠能之子女,聲明人陳仕瑜陳貞利、陳信 卉均係第三人陳忠和之子女,故聲明人陳守輝陳旻君、陳 仕瑜、陳貞利陳信卉及第三人陳守緯均係被繼承人陳劉愛 之孫;聲明人陳以庭則係第三人陳守緯之女、亦即係被繼承 人陳劉愛之曾孫;聲明人尤釋櫻則係第三人陳忠和之配偶、 亦係被繼承人陳劉愛之媳。惟第三人陳忠能前於85年1 月13 日死亡,第三人陳守緯於100 年3 月27日發現死亡,故聲明 人陳守輝陳旻君陳以庭均係被繼承人陳劉愛之代位繼承 人,上開3 人與聲明人陳怡璇、第三人陳忠和同屬第一順序 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嗣第三人陳忠和於107 年2 月3 日死亡 ,故聲明人尤釋櫻陳仕瑜陳貞利陳信卉應屬第三人陳 忠和之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陳劉愛之法定繼承人,有屏東 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2日屏市戶(55)字第1083 0817900 號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合先敘明。次查,聲明 人陳守輝陳旻君陳以庭尤釋櫻陳怡璇之代理人黃文 隆均到院陳述,其等均於本件繼承開始即102 年12月24日時 ,即知悉被繼承人陳劉愛死亡情事,有本院108 年10月24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人陳守輝陳旻君陳以庭陳怡璇遲至108 年6 月4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



逾3 個月之期限,其等聲明於法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明 全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尤釋櫻陳仕瑜陳貞利陳信卉是否因再轉繼承 而繼承被繼承人陳劉愛所遺財產一事,屬實體法律關係問題 ,與本件非訟事件之聲請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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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