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321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1448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
聲 明 人 戴冠禹
戴承堯
郭守仁
郭彩婕
夏彩晴
夏薇茹
莊英甫
莊英昱
王怡婷
連竟富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王冠棠
王家萱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瑞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惠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均係戴陳團妹,本院
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除就聲明人戴芳君、戴明正、戴明志、戴
美珍、郭戴芙蓉、戴秀櫻、戴秀玉、戴秀芬之部分准予備查外,
就聲明人戴冠禹、戴承堯、郭守仁、郭彩婕、夏彩晴、夏薇茹、
莊英甫、莊英昱、王怡婷、連竟富、王瑞凱、王冠棠、王家萱之
部分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 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戴陳團妹(下稱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戴陳團妹(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號)於108 年8 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戴冠禹、戴承堯、郭守仁、郭彩婕 、夏彩晴、夏薇茹、莊英甫、莊英昱、王怡婷、連竟富、王 瑞凱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王冠棠、王家萱均係被繼承 人之曾孫,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查被繼 承人尚有一子即戴春毅,復查戴春毅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 開先順序繼承人戴春毅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戴冠禹、 戴承堯、郭守仁、郭彩婕、夏彩晴、夏薇茹、莊英甫、莊英 昱、王怡婷、連竟富、王瑞凱、王冠棠、王家萱依法即無繼 承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