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16號
聲 明 人 陳芝吟
聲 明 人 李翔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芝伶
法定代理人 李權峰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坤地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張
春玉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芝吟、陳芝伶、李翔恩之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坤地(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坤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市○○路00○0 號4 樓之1 )於108 年8 月15日死亡, 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陳芝吟、陳芝伶均係聲明人張春玉 之女、亦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李翔恩則係聲明人陳芝 伶之未成年子女、亦即係被繼承人之曾孫,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即張朝陽、張春月、張春美、 張玉英、張文惠、張建洲,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6 日屏市戶(55)字第10830952100 號函及戶籍資料 在卷可考。復查張朝陽、張春月、張春美、張玉英、張文惠 、張建洲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再查張春月業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 第1479號裁定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 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 張朝陽、張春月、張春美、張玉英、張文惠、張建洲未聲明 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陳芝吟、陳芝伶、李翔恩依法即無繼承 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