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96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14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向朱曉萍、李佳穎、盧韋辰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英銘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 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在桃園 市蘆竹區華順街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曾武仁」之人,容認其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曾武 仁」取得李英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 壹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壹所示情節,致如朱曉萍、李佳穎 、盧韋辰、李金美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壹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壹所示金額至李英銘之附表壹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嗣朱曉萍、李佳穎、盧韋辰、李金美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曉萍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佳穎、盧韋辰、李金美訴 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英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曉萍、李佳穎、盧韋辰、李金美分 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一,第6 至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55至57 、70至71、83至84頁反面),並有臺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臺 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5 年11月25日壢存字第1055004168號 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新國際 商業銀行105 年11月30日臺新作文字第10530306號函及所附 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105 年12月13日壢存字第1055004407號函及所附客 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 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2、21至23頁、 偵查卷二第27至34、44、58、72、85頁)。又刑法上之故意 ,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 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 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 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 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 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 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 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 ,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 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 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 年滿33歲,高中畢業,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 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 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 他人持以向附表壹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朱曉萍、李佳穎雖各有2 次、3 次匯款之行為, 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朱曉萍、李佳穎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 供土地銀行、臺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 人朱曉萍、李佳穎、盧韋辰、李金美,侵害告訴人朱曉萍、 李佳穎、盧韋辰、李金美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末以,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 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 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況且,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並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另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 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 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 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 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 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 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 ,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 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 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 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 有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 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朱 曉萍、李佳穎、盧韋辰達成調解(另告訴人李金美則表明沒 有意見),且告訴人朱曉萍、李佳穎、盧韋辰均當庭表示願 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調解筆錄、本院106 年7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再參酌被告與告 訴人朱曉萍、李佳穎、盧韋辰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貳所示之給付方式,給 付如附表貳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朱曉萍、李佳穎、 盧韋辰,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武 仁」使用,而如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壹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 品係「曾武仁」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 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曾武仁」所有 ,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 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 屬「曾武仁」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 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 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曾武仁」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 ,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 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曾武仁」,依卷證資料所示, 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 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31 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表壹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一 │朱曉萍│105 年10月24│撥打電話佯稱│105 年10月24│2 萬9,985 │土地銀行帳戶│
│ │ │日晚間6 時4 │網路購物交易│日晚間7 時29│元 │ │
│ │ │分許 │發生錯誤 │分許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24│2 萬6,955 │ │
│ │ │ │ │日晚間7 時34│元 │ │
│ │ │ │ │分許 │ │ │
├──┼───┼──────┼──────┼──────┼─────┼──────┤
│ 二 │李佳穎│105 年10月24│撥打電話佯稱│105 年10月24│2 萬9,963 │土地銀行帳戶│
│ │ │日晚間7 時12│網路購物交易│日晚間7 時52│元 │ │
│ │ │分許 │發生錯誤 │分許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24│1 萬9,963 │ │
│ │ │ │ │日晚間7 時54│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24│2 萬9,985 │臺新銀行帳戶│
│ │ │ │ │日晚間8 時14│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三 │盧韋辰│105 年10月24│撥打電話佯稱│105 年10月24│2 萬9,985 │臺新銀行帳戶│
│ │ │日晚間7 時2 │網路購物分期│日晚間8 時3 │元 │ │
│ │ │分許 │付款設定錯誤│分許 │ │ │
├──┼───┼──────┼──────┼──────┼─────┼──────┤
│ 四 │李金美│105 年10月24│撥打電話佯稱│105 年10月24│2 萬9,985 │臺新銀行帳戶│
│ │ │日晚間8 時許│網路購物分期│日晚間8 時53│元 │ │
│ │ │ │付款設定錯誤│分許 │ │ │
└──┴───┴──────┴──────┴──────┴─────┴──────┘
附表貳
┌────┬─────────────────────────────┐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
├────┼─────────────────────────────┤
│朱曉萍 │被告應給付朱曉萍共新臺幣陸萬元。 │
│ │給付方式為: │
│ │⒈被告應於106 年8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予│
│ │ 朱曉萍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
│ │⒉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李佳穎 │被告應給付李佳穎共新臺幣伍萬元。 │
│ │給付方式為: │
│ │⒈被告應於106 年8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予│
│ │ 李佳穎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
│ │⒉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盧韋辰 │被告應給付盧韋辰共新臺幣拾捌萬元。 │
│ │給付方式為: │
│ │⒈被告應於106 年8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予│
│ │ 盧韋辰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
│ │⒉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