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0427號
PTDV,108,司促,10427,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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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427號
債 權 人 潮南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德仁 

債 務 人 潘韋佑即潘饒仁即天毅水電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
  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
  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
  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韋佑即潘饒仁即天毅水電工程行
  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大宗客戶
  加油協議書、賒銷交易明細表、賒銷對帳單,核該賒銷對帳
  單之客戶簽名非均為債務人潘韋佑即潘饒仁之親筆簽名,又
  部分單據之簽章非全名書寫,僅以姓名之一字代之。嗣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裁定命其釋明本件聲請相對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22,779 元之依據,並應提出各筆欠款之
  統一發票或其他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08 年10月29日
  陳報108 年7 月份之統一發票一件(銷售總額為67,822元)
  ,復於同年11月28日陳報營業人使用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
  明細表一件(銷售總額為2,338 元),並敘明因相對人未給
  付108 年7 月之帳款,故不再開立8 月份之統一發票,僅以
  前陳報之簽帳單影本為證,但簽帳單之簽收人皆為相對人之
  受僱人等情,然經查相對人天毅水電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故
  108 年8 月之帳款部分,僅能以其商號負責人潘韋佑即潘饒
  仁簽收如下列附表所示之單據為憑(交易總額為12,251元)
  ,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
  因此,其聲請債務人應給付逾82,411元(計算式:67,822+2
  ,338+12,251=82,411)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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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 年度司促字第104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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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 易 日 │交 易 金 額│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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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8月3日 │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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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8月2日 │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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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8月3日 │1,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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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8月6日 │3,0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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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8月12日│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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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8年8月9日 │4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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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8年8月20日│4,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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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8年8月17日│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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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潮南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