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饒秀靖
代 理 人 陳榮欽
相 對 人 張錦雄 最後住所:高雄州東港郡萬丹庄萬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錦雄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錦雄(男,昭和18年3 月13日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最後住所為高雄州東港郡萬丹庄萬丹225 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錦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慶祥共有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張慶祥已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2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失蹤人張錦雄以外,皆已拋棄繼承,惟 查失蹤人張錦雄出生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距今已76年, 僅於日治時期設有戶籍,而查無其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 ,失蹤人張錦雄即生死不明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為失蹤人 之利害關係人,為此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許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繼承人張慶祥繼承系統表、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4 日屏市戶(42)字第10731010500 號函、日治時期 屏東縣萬丹鄉戶口清查表、臺灣省屏東市及高雄市戶籍登記 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檢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文, 其內容:「臺端因辦理分割共有物事件,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庭通知,向本所申請核發張錦雄(住屏東縣○○鄉○ ○村街○00號)戶籍謄本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二、經調閱檔存戶籍資料,查當事人張錦雄生於日治時 期昭和18(民國32)年3 月13日,係張財勝及張楊氏月之子 ,按民國35年5 月15日本縣萬丹鄉戶口清查表記載戶內人口 張錦雄係戶長張財勝三子,惟查無其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 爰未能核發當事人之戶籍謄本。」等語,而觀以日治時期戶
口清查表、臺灣省屏東縣、高雄市戶籍登記簿及光復後除戶 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中,自昭和20年10月1 日(即 民國34年10月1 日)後均無失蹤人張錦雄之相關戶籍資料或 記載(見卷第10頁至14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又國 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間實施戶 口清查,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戶籍登記之原因,不 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堪認失蹤人於34年10月1 日以 後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則其 於72年1 月1 日民法總則第8 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 ,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 第8 條之規定。又失蹤人張錦雄係於34年10月1 日失蹤,前 經本院依職權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8年4月26日將該公示催 告揭示公告,而上開公告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張錦雄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並經聲請人及證 人張錦峯、張錦德到庭證述明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得於 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張錦雄既於34年 10月1 日失蹤,計至44年10月1 日止屆滿10年,並應推定其 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錦雄 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