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黃國展
相 對 人 品宏建設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22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8 年10月2 日將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22 號民事裁 定( 下稱原裁定) 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2頁)。異議人因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 日不變期間內之108 年10月4 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 提之「訴訟費用數額裁定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 頁),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本案一審鑑定費用新臺幣( 下同 ) 100,000 元其中5,000 元部分為相對人預納,另95,000元 為異議人繳納,爰裁定上開5,000 元部分應自相對人應給付 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 114,377 元) 中扣除;實則,上開鑑 定費100,000 元均為異議人繳納,異議人業於108 年5 月7 日以聲請狀說明上情,並有檢附異議人預納予社團法人屏東 建築師公會( 下稱屏東建築師公會) 之鑑定費用2 筆( 5,00 0 元、95,000元) 單據為憑( 原審卷第3 至6 頁) ,原裁定 即有未妥。
三、經查:上開鑑定費用總額為105,000 元,該鑑定費用中5,00 0 元( 初勘費) 部分,屏東建築師公會曾於106 年11月2 日 發函( 屏縣建師鑑字第106118號) 相對人通知預納,相對人 嗣亦如數繳納等節,有相對人陳報之上開函文影本、收據2
紙( 原審卷第17至18頁) 及該公會107 年2 月9 日( 屏縣建 師鑑字第107023號) 函文影本( 原審卷第38頁) 附卷可佐, 堪信為真。則異議人所述鑑定費用總額為100,000 元,容有 誤會,原裁定如上認定,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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