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許正國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吳黃春
鍾黃春香
黃 冊
陳黃瑞香
黃振榮
黃麗琴
黃麗華
杜温輝
杜惠蘭
杜月琴
杜水錦
杜 雪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杜惠真
被 告 杜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杜寶儀
被 告 胡黃金英
黃桂美
林黃素珍
黃安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黃春、鍾黃春香、黃冊、陳黃瑞香、黃振榮、黃麗琴、黃麗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一四‧九七平方公尺上之墳墓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杜温輝、杜文彬、杜惠蘭、杜月琴、杜水錦、杜惠真、杜雪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二三‧五六平方公尺及編號6 部分面積一六‧八六平方公尺上之墳墓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胡黃金英、黃桂美、林黃素珍、黃安大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一三‧四九平方公尺上之墳墓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黃春、鍾黃春香、黃冊、陳黃瑞香、黃振榮、黃麗琴、黃麗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杜温輝、杜文彬、杜
惠蘭、杜月琴、杜水錦、杜惠真、杜雪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告胡黃金英、黃桂美、林黃素珍、黃安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杜温輝、杜文彬、杜惠蘭、杜月琴、杜水錦、杜惠真、杜雪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杜温輝、杜惠蘭、杜月琴、杜水錦、杜惠真、杜 雪、黃安大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鄉烏龍段372 之33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母 許黃玉所有,許黃玉於民國95年10月14日死亡,由伊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畢登記。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14.97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吳黃春 、鍾黃春香、黃冊、陳黃瑞香、黃振榮、黃麗琴、黃麗華( 下稱被告吳黃春等7 人)所設置其等之父黃連勇之墳墓;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23.56 平方公尺及編號6 部分面積16.86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杜温輝、杜文彬、杜惠蘭 、杜月琴、杜水錦、杜惠真、杜雪(下稱被告杜温輝等7 人 )所設置其等之母杜吳仙花及父杜懷德之墳墓;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13.49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胡黃金英 、黃桂美、林黃素珍、黃安大(下稱被告胡黃金英等4 人) 所設置其等之父黃萬吉之墳墓。惟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分別 除去上開土地上之墳墓,將土地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鍾黃春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略以:伊同意原告本件返還土地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杜温輝等7 人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黃金谷與原告之母 許黃玉共同出資購買,因黃金谷不具自耕能力,而借名登記 在許黃玉名下。嗣後黃金谷之子黃壬成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5 部分面積23.56 平方公尺及編號6 部分面積16.86 平方公尺出售予其等之母杜吳仙花,而經其等於地上設置墳 墓,其等係本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杜温輝等7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黃安大以:伊父黃萬吉之墳墓已於2 年前撿骨遷移,伊 對於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13.4 9 平方公尺上之墳墓,並無意見,伊胞姐即被告胡黃金英、
黃桂美、林黃素珍對此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 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㈡、關於被告吳黃春等7 人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14.97 平方 公尺為被告吳黃春等7 人所占用,於其上設置其等之父黃連 勇之墳墓等情,業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 ),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51至69頁)。被告鍾黃春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具狀表 示同意其請求,而被告吳黃春、黃冊、陳黃瑞香、黃振榮、 黃麗琴、黃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黃春等7 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4 部分面積14.97 平方公尺上之墳墓除去,並返還土 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杜温輝等7 人部分:
⒈經查,被告杜温輝等7 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乃黃金谷與原告 之母許黃玉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許黃玉名下,而上開 部分土地業經黃金谷之子黃壬成出售予其等之母杜吳仙花, 則本於杜吳仙花與黃壬成間之買賣關係,其等得有權占用上 開土地云云,並提出賣渡證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401 至403 頁)。惟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固堪認黃 金谷與許黃玉曾共同買受系爭土地及重測前同鄉烏龍段372 之143 地號土地,然賣渡證上記載:「立賣渡書人黃壬成所 有座落新園鄉烏龍段參柒貳之壹肆參號土地內壹拾伍坪零捌 (15.08 )坪、價款新台幣玖萬零肆佰捌拾元正賣渡與台端 掌管所有……特立此賣渡為據,另價款確實全部收訖無訛, 吳仙花先生收執……立賣渡書人黃壬成……」等語,可見杜 吳仙花向黃壬成買受之土地為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 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新生段525 地號,見本院 卷二第27頁),而非系爭土地甚明。對此,被告杜温輝等7 人固辯稱:賣渡證上之地號係誤寫成對面之另筆土地云云,
惟未據其等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上開賣渡證關於地號 之記載,係以國字大寫為之,如此鄭重其事,益見杜吳仙花 與黃壬成間買賣之土地為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 ○ 000 地號土地。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則被告杜温輝等7 人前揭所辯, 縱令屬實,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僅存在於杜吳仙花 之繼承人即被告杜温輝等7 人與黃壬成之間,被告杜温輝等 7 人尚無從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杜温輝等7 人徒執上開賣 渡證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即遽謂杜吳仙花生前已向黃壬成買 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23.56 平方公尺及編 號6 部分面積16.86 平方公尺,並執以辯稱其等有權占有上 開土地云云,委無足採。此外,被告杜温輝等7 人就其等占 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 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杜温輝等7 人無權占有土地,自堪信為 實在。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杜温輝等 7 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23.56 平方公尺 及編號6 部分面積16.86 平方公尺上之墳墓除去,並返還土 地,於法即屬有據。
㈣、關於被告胡黃金英等4 人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13.49 平方 公尺為被告胡黃金英等4 人所占用,於其上設置其等之父黃 萬吉之墳墓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63頁),並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足憑。被告黃安大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對於原告之請求亦表示無意見,而被告胡黃金英、黃桂 美、林黃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胡黃金英等4 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9 部分面積13.49 平方公尺上之墳墓除去,並返還土 地,於法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 :㈠被告吳黃春等7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 面積14.97 平方公尺上之墳墓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杜温輝等7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 23.56 平方公尺及編號6 部分面積16.86 平方公尺上之墳墓 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胡黃金英等4 人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13.49 平方公尺上之墳墓除
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命被 告返還之土地面積共68.88 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所命 被告給付之價額為137,760 元(68.88 ×2000=137760),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杜温輝等7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