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43號
PTDV,107,訴,843,2019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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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許陰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被   告 張銘彰(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勳岳(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慕瑤(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勝華(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登科(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真鵬(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應超(張改元之繼承人)

      林張罕仔(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秋玉(張改元之繼承人)

      林張玉盆(張改元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被   告 張賜珍(張改元之繼承人)


      林清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被   告 洪朝陽 
      洪雪玉 
      洪雪鳳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雪靜 
被   告 洪朝和 
      洪雪子 
      洪佳筠 
      朱瑩璧 
      郭君毓 

      郭君政 
      郭嘉文 
      郭斐如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瑞慶 
被   告 朱俊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淑芳 

被   告 張志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 

被   告 張志勇 

      張有慰 
      張育淨 
      楊美玉 
      張佩芬 
      張庭瑋 
      呂淑珠 
      張亜伶 
      張慶益 
      張玉霞 
      張玉敏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萬進 
      張佑任 
      張萾青 
      張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莊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霖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溫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九行」之「28,000元」,應更正為「2,8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上述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 更正如上。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就「受補償金方是否應繳納土 地增值稅等應納稅款」乙節為補充之部分,因此部分並非原 判決原本、正本之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且非應記載於判 決之事項,無何判決脫漏之處,即無更正、補充判決內容之 餘地。請兩造斟酌是否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併得聲 請閱覽本院卷二第266 頁以下相關資料以供參考,附此敘明 。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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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