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許陰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被 告 張銘彰(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勳岳(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慕瑤(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勝華(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登科(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真鵬(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應超(張改元之繼承人) 林張罕仔(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秋玉(張改元之繼承人) 林張玉盆(張改元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被 告 張賜珍(張改元之繼承人) 林清祥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被 告 洪朝陽 洪雪玉 洪雪鳳 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雪靜 被 告 洪朝和 洪雪子 洪佳筠 朱瑩璧 郭君毓 郭君政 郭嘉文 郭斐如 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瑞慶 被 告 朱俊民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淑芳 被 告 張志鴻 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 被 告 張志勇 張有慰 張育淨 楊美玉 張佩芬 張庭瑋 呂淑珠 張亜伶 張慶益 張玉霞 張玉敏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萬進 張佑任 張萾青 張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 告 莊淑芬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霖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溫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九行」之「28,000元」,應更正為「2,800元」。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上述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 更正如上。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就「受補償金方是否應繳納土 地增值稅等應納稅款」乙節為補充之部分,因此部分並非原 判決原本、正本之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且非應記載於判 決之事項,無何判決脫漏之處,即無更正、補充判決內容之 餘地。請兩造斟酌是否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併得聲 請閱覽本院卷二第266 頁以下相關資料以供參考,附此敘明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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