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徐李文姫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高來成
高來發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守雄
被 告 高守財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超
高蔡美滿
被 告 李東安
李東興
李東富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信忠
被 告 李東益
李有全
李阿量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賴雲蘭
被 告 李阿吉
李阿發
李朝明
李文德
李新福
李福泉
李展輝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坤良
被 告 陳蔡美鸞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李枝忠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五七一‧二九
平方公尺、同段三00地號面積一四九二‧六0平方公尺、同段三五六地號面積一九五九‧五0平方公尺、同段三五七地號面積二一六三‧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件方案一圖說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李朝明、李文德、高守財、李新福、李福泉、 李展輝、陳蔡美鸞、李枝忠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571.29平 方公尺、同段300 地號面積1,492.60平方公尺、同段356 地 號面積1,959.50平方公尺、同段357 地號面積2,163.17平方 公尺之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琉球風景特定 區住宅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按附件方案一圖說 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李朝明、李文德、高守財、李新福、李福泉、李展輝、 陳蔡美鸞、李枝忠陳述:同意按附件方案一圖說所示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被告李東益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請求按附件方案二圖說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伊等兄弟分配 取得北側路旁的位置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表明分割方案。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琉球風景特定區住宅用地,兩造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見卷一第7 頁、第33至53 頁、第112 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五、再查,系爭土地南北狹長,經界線曲折,並不方整,公路位 於西側與中間,系爭土地並且私設巷道以接公路,其中356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李枝忠父女以及李阿量、李阿吉、李阿發 之母李陳金連所有之房屋,其餘則屬空地或雜樹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6 至147 頁 、第157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一第113 至120 頁 ),可見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分 配位置皆能臨路以對外連接公路為宜。被告李東益雖主張按 附件方案二圖說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分割結果造成被 告李朝明受分配位置F呈現ㄏ字形狀,F1則成為畸零地, 使用不便。爰審酌附件方案一圖說所示之分割方法,共有人 分配位置,皆能臨路,並兼顧地上房屋現況,且得到共有人 之多數同意,而被告李東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造成共有人使 用不便,未免不公,因認原告主張按附件方案一圖說所示之 分割方法為公允。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附件方案一圖說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 允,已如前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割。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阿量、李阿發以 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屏東縣琉球鄉農會設定抵押 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卷二第131 至133 頁),本院 依聲請於訴訟中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告知 訴訟(見卷一第78頁、第102 頁),惟其並未參加訴訟,揆 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自移存於抵押人渠等兄弟分配取 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
│共有人 │ 329地號土地 │ 300地號土地 │ 356地號土地 │ 357地號土地 │合計應有│
│ ├───┬───┼───┬───┼───┬───┼───┬────┤部分面積│
│ │ 持分 │ 面積 │ 持分 │ 面積 │ 持分 │ 面積 │ 持分 │ 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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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明 │ 1/6 │95.21 │ 1/6 │248.77│ 1/6 │326.58│ 1/6 │360.53 │1031.09 │
├────┼───┼───┼───┼───┼───┼───┼───┼────┼────┤
│李文德 │ 1/18 │31.74 │ 1/18 │82.92 │ 1/18 │108.86│ 1/18 │120.18 │3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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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來成 │ 4/45 │50.78 │ 1/45 │33.17 │ 1/45 │43.55 │ 1/45 │48.07 │175.57 │
├────┼───┼───┼───┼───┼───┼───┼───┼────┼────┤
│高守雄 │ 4/45 │50.78 │ 1/45 │33.17 │ 1/45 │43.55 │ 1/45 │48.07 │175.57 │
├────┼───┼───┼───┼───┼───┼───┼───┼────┼────┤
│高來發 │ 4/45 │50.78 │ 1/45 │33.17 │ 1/45 │43.55 │ 1/45 │48.07 │175.57 │
├────┼───┼───┼───┼───┼───┼───┼───┼────┼────┤
│高守財 │ 4/45 │50.78 │ 1/45 │33.17 │ 1/45 │43.55 │ 1/45 │48.07 │175.57 │
├────┼───┼───┼───┼───┼───┼───┼───┼────┼────┤
│李東安 │1/108 │5.29 │1/108 │13.82 │1/108 │18.14 │1/108 │20.03 │5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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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東興 │1/108 │5.29 │1/108 │13.82 │1/108 │18.14 │1/108 │20.03 │57.28 │
├────┼───┼───┼───┼───┼───┼───┼───┼────┼────┤
│李東益 │1/108 │5.29 │1/108 │13.82 │1/108 │18.14 │1/108 │20.03 │57.28 │
├────┼───┼───┼───┼───┼───┼───┼───┼────┼────┤
│李東富 │1/108 │5.29 │1/108 │13.82 │1/108 │18.14 │1/108 │20.03 │57.28 │
├────┼───┼───┼───┼───┼───┼───┼───┼────┼────┤
│李有全 │ 1/27 │21.16 │ 1/27 │55.28 │ 1/27 │72.57 │ 1/27 │80.12 │229.13 │
├────┼───┼───┼───┼───┼───┼───┼───┼────┼────┤
│李阿量 │ 1/18 │31.74 │ 1/18 │82.92 │ 1/18 │108.86│ 1/18 │120.17 │343.69 │
├────┼───┼───┼───┼───┼───┼───┼───┼────┼────┤
│李阿吉 │ 1/18 │31.74 │ 1/18 │82.92 │ 1/18 │108.86│ 1/18 │120.17 │343.69 │
├────┼───┼───┼───┼───┼───┼───┼───┼────┼────┤
│李阿發 │ 1/18 │31.74 │ 1/18 │82.92 │ 1/18 │108.86│ 1/18 │120.17 │343.69 │
├────┼───┼───┼───┼───┼───┼───┼───┼────┼────┤
│李新福 │ 1/54 │10.58 │ 1/54 │27.64 │ 1/54 │36.29 │ 1/54 │40.06 │114.57 │
├────┼───┼───┼───┼───┼───┼───┼───┼────┼────┤
│李福泉 │ 1/54 │10.58 │ 1/54 │27.64 │ 1/54 │36.29 │ 1/54 │40.06 │114.57 │
├────┼───┼───┼───┼───┼───┼───┼───┼────┼────┤
│李展輝 │ 1/54 │10.58 │ 1/54 │27.64 │ 1/54 │36.29 │ 1/54 │40.06 │114.57 │
├────┼───┼───┼───┼───┼───┼───┼───┼────┼────┤
│徐李文姬│ 1/27 │21.16 │ 1/27 │55.28 │ 1/27 │72.57 │ 1/27 │80.12 │22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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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蔡美鸞│ 4/45 │50.78 │ 1/45 │33.17 │ 1/45 │43.54 │ 1/45 │48.07 │175.56 │
├────┼───┼───┼───┼───┼───┼───┼───┼────┼────┤
│李枝忠 │ │ │ 1/3 │497.54│ 1/3 │653.17│ 1/3 │721.06 │187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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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71.29│ │1492.6│ │1959.5│ │2163.17 │6186.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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