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曾昱源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戴煦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福德祀
特別代理人 鍾仁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
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神明會,係設有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得於民事訴訟為確定私權請求之 相對人,惟其僅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並無實體上之權利 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人。原告對被告神明會起訴,請求確 認其對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權存在,因被告神明會之管理人均 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裁定選任鍾仁 里(為鍾幹郎之孫)為被告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緣分割、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路○段○○ 路○○段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高雄州屏東郡塩埔庄新 大路關54地號,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於分割、重測後為同 鄉廣興段457 地號土地)原為荒地,由同鄉廣興村(下稱廣 興村)村民之先祖共同開墾耕種,惟辜顯榮於日據時代初期 以不明手段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廣興村村民遂委由佳冬 鄉(應為高雄州東港郡佳冬庄)長蕭恩鄉、警政廳人員(應 為高雄州潮州郡警察課課長)橋本九八出面協商,向辜顯榮 索回半數土地後,將土地登記於廣興村中供奉福德正神之廟 宇即廣興村福德祀名下,而成立被告神明會,以廣興村各戶 為會員,共148 會分(其中1 會分為公墓),會產由數管理 人共同管理。嗣因會產土地面積過大,管理不易,遂將會產 土地依廣興村各戶耕作面積為分割,交由各該戶長管理,其 中重測前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4-109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同鄉廣興段311 地號土地)即由會員曾阿尾管理使用。又被告神明會成立年 代久遠,未留存規約及名冊,惟其係由多數人為祭祀福德正
神而組織之團體,且屬社團性質,則其會分得為繼承之標的 ,而曾阿尾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並曾擔任管理人,原告為 曾阿尾唯一繼承人,即繼承曾阿尾所遺會分,自為被告神明 會之會員。詎有並非廣興村村民,亦非被告神明會會員之人 鍾幹郎,竟出具神明會持分權賣渡證等文件,主張其已受讓 曾阿尾等人之會分,而為被告神明會會員,於54年1 月14日 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樹鄉公所)申報被告神明會之 派下會員及不動產名冊,經高樹鄉公所公告、驗印。惟上開 神明會持分權賣渡證並非真正,鍾幹郎自未受讓取得任何權 利,縱為真正,曾阿尾亦僅讓與系爭54-109地號土地之使用 權,並未讓與該土地之所有權或被告神明會之會分。被告神 明會否認原告會員權之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權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神明會係於日據時期明治(其與下述大正、 昭和均為日本國年號)年間設立,其會員於民國22年(昭和 8 年)3 月20日將其會產即系爭54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同段54 -3至54-148地號土地後,由曾阿尾取得系爭54-10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惟借名登記於被告神明會名下。嗣曾阿尾於28年 (昭和14年)9 月24日將其於被告神明會之會分及對會產土 地之權利全部讓與鍾幹郎,並將系爭54-109地號土地交付鍾 幹郎,鍾幹郎則於55年間將其受讓自曾阿尾及其他會員共67 會分及會產土地之權利贈與其媳鍾馬秀霞(即鍾仁里之母) ,鍾馬秀霞復於67年間將之贈與其女鍾玉英,則原告主張其 因繼承曾阿尾所遺會分,而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云云,尚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54 至355 頁) ,並有繼承系統表、重測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 理前舊簿、重造前舊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屏東縣里○地○○○○ 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高樹鄉公 所54年1 月27日屏高鄉民字第372 號公告、屏東縣政府99年 11月15日以屏府民禮字第09902801711 號公告、106 年1 月 13日屏府民禮字第10581005900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563 號、105 年度訴字第521 號、106 年度訴 字第443 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058號、107 年 度判字第35號、108 年度判字第476 號等裁判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57、97、181 、182 、195 、201 、203 至225 、285 至305 、383 至395 頁、卷二第366-1 至366-11頁、 卷五第49至125 、219 至225 、267 至278 、385 至393 頁
、專卷一至專卷四),堪認為真實:
㈠日據時期高雄州屏東郡塩埔庄新大路關54地號面積42甲4 分 3 厘7 毛土地,於民國前4 年(明治41年)10月29日登記為 福德祀(即被告神明會)所有,其管理人為江炳輝、鍾開元 、溫德明,民國4 年(大正4 年)5 月28日管理人變更為鍾 假黎、徐喜郎、鍾阿松、曾阿尾、江阿添,9 年(大正9 年 )6 月22日管理人變更為鍾假黎、徐喜郎、鍾阿松、曾阿尾 ,15年(大正15年)6 月21日福德祀更名為神明會福德祀。 ㈡上開土地於6 年(大正6 年)11月2 日、14年(大正14年) 7 月10日分別分割新增54-1、54-2地號土地,作為福德祀會 員共用墓地,嗣於22年(昭和8 年)3 月20日再分割新增54 -3至54-148地號共146 筆土地,加計54地號土地,共147 筆 土地。
㈢鍾幹郎於54年1 月14日向高樹鄉公所申報神明會福德祀派下 會員及不動產名冊,其申請書記載:「茲以本神明會福德祀 所有坐落高樹鄉大路關段新大路關小段54號等149 筆土地原 管理人鍾假黎、徐喜郎、鍾阿松、曾阿尾等4 人均已先後死 亡且原由各派下員分別使用之土地全部149 筆中計有131 筆 連同派下員之權利義務(如後開目錄)各自先後讓與鍾幹郎 取得,歷20餘年」,高樹鄉公所於同年月27日以屏高鄉民字 第372 號為公告(下稱54年公告),因無人異議,於同年6 月21日驗印不動產目錄及派下員名冊(下稱54年驗印處分) 。
㈣鍾幹郎之孫鍾仁里於99年4 月16日檢具高樹鄉公所54年6 月 21日所驗印之不動產目錄及派下員名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更正不動產目錄及會員名冊,屏東縣政府於99年11月15日以 屏府民禮字第09902801711 號公告更正後之會員名冊及不動 產清冊(下稱99年公告),嗣於106 年1 月13日驗印現會員 名冊及不動產清冊(下稱106 年驗印處分)。 ㈤訴外人楊文國對屏東縣政府99年公告提起訴願,嗣提起行政 訴訟,先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屏東縣政府99年公 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高樹鄉公所54年公告為無效行政處分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3 號裁定駁回其 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
㈥楊文國對高樹鄉公所起訴,請求確認高樹鄉公所54年驗印處 分為無效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521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 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㈦楊文國對屏東縣政府起訴,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106 年驗印
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443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判字 第47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㈧曾阿尾為原告之曾祖父,並曾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業於33 年(昭和19年)6 月29日死亡。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 192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神明會之會員,為被告神明會所否認,則原告之會員權存 否不明確,除影響被告神明會會員之確定外,並影響會產之 歸屬,足令原告之身分及財產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 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本件爭點為:曾阿尾是否已將其於被告神明會之會分讓與鍾 幹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各編施行法第1 條均規定,民事在民法各編施行前發 生者,除各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各該編。台 灣自明治28年日本國佔據時起,至大正10年12月31日以前之 民事,適用台灣之習慣(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 法律事務司編,103 年10月6 版,第1 至6 頁)。而所謂神 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 之團體,其會員身分通常無任何限制;日據時期之神明會, 會員依創會當時之出資或因會員權之繼承,雖有股份,但於 神明會解散而清算時,始得按其股份受剩餘財產之分配。神 明會之財產稱為會產或會田,乃屬全體會員之總有而非分別 共有,但會員之股份得移轉於他人,且會員得讓與其股份於 他人而退會,此係習慣所承認之事實。會份之買賣,於買賣 當時,及生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於會簿為生效要 件(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 年10月6 版,第639 、654 、660 、664 、701 頁參照)。 本件被告神明會於日據時期之民國前4 年(明治41年)間即 已存在,有如前述,則依當時習慣,被告神明會之股份(會 分),得移轉於會員以外之人,移轉者於移轉後即喪失會員 之身分及權利,應無疑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又台灣之神明會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據時期,關於名 下財產來源及其會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
舉證困難」之問題,如仍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 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 依該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 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 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 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 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99年 台上字第126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被告抗辯曾阿尾於被告神明會之會分及對會產土地之權 利已全部讓與鍾幹郎一節,首據被告提出系爭賣渡證為證, 而系爭賣渡證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證其為真正。然系爭賣渡證所載之出賣人曾阿尾及 買受人鍾幹郎均辭世已久,無從查考其等於系爭賣渡證上之 簽章是否為真正,經查:
⒈系爭賣渡證之紙張陳舊泛黃,印文部分略有模糊,惟印色 仍然清晰,其內容與卷附影本相符之事實,經本院勘驗無 訛(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並有系爭賣渡證之彩色照片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9 至403 頁、卷三第241 頁) 。又系爭賣渡證右上角黏貼載有「日本政府 收入印紙」 及日本皇室家徽菊花紋章之稅票,其型式、圖樣與屏東縣 政府稅務局(現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所編印台灣印花稅 百年演繹展專刊上所刊印之日據時期印紙稅票(見本院卷 三第271 至308 頁,其中第286 頁下排右二)相較,似無 不同,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中央印製廠、財政部等機關能 否鑑定其真偽(見本院卷三第329 至333 、337 、341 、 343 頁),上開機關均因欠缺樣本或鑑識專業而未能予以 鑑定。惟核諸:
⑴台灣光復後,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為整理地籍,依台灣 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 狀辦法規定,由土地權利人填具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而於系爭54地號土地及同段54-1至54-1 48地號土地部分,均係以鍾幹郎、鍾景祈、鍾贈喜為被 告神明會之代理人,並以村長鍾阿癸為證明人,所提出 之權利憑證包括鄉長證明書、持分賣渡證書,經土地整 理處(於35年10月間改制為地政事務所)審查後結果相 符,於公告而無人異議後,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予鍾幹郎
等人保管等情,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至166 頁、專 卷一第7 至158 頁);
⑵屏東縣稅捐稽征處(現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於44年間通 知鍾幹郎:「一、查高樹鄉廣興村福德祠(應為福德祀 ,下同)所有土地欠繳各年期田賦乙案,經准高樹鄉公 所44高鄉財字第1106號函復:『44三十屏稅四字第22 41號函悉。查本鄉廣興村福德祠所有土地有關欠稅情 形由何人管理一節,經查結果該產業日據時代係廣興村 曾阿尾經管屬實,但該管理人曾阿尾自光復前已經去世 ,其持分既賣與內埔鄉鍾幹郎持分估有60/100以上之所 有殘40/100在本地方人(有關人員約三○人)持有。 關於該業欠稅數額列開於左。函請查照。』等情查照 在案。二、台端承購上項土地百分之六十以上持分額, 歷時已久,既未遵照規定辦理換契過戶手續,復又拖欠 各年期田賦為數甚鉅,殊屬有違法令而礙稅政。三、茲 抄送福德祠欠繳各年期田賦代金調查表一份,希即與各 共有人洽商上項欠賦剋日繳納,並迅速辦理土地換契過 戶手續,否則決依契稅及田賦徵收條例,分別專案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等語,鍾幹郎並於44至55年間據以 繳納被告神明會所應繳納之田賦代金,繼而由鍾幹郎次 子媳鍾馬秀霞、六子媳溫滿金、孫媳吳桂英等人,以土 地管理人、代表人、代繳義務人、使用人等身分,為被 告神明會繳納田賦代金至76年間等事實,有屏東縣稅捐 稽征處44年4 月10日44屏稅二字第5994號函、台灣省屏 東縣政府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繼承系統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卷三第167 至228 頁); 等事實,堪認系爭賣渡證應於日據時期即已作成,於台灣 光復後,為鍾幹郎等人申報被告神明會會產土地權利時所 提出之權利憑證,並經辦理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據以將土 地所有權狀發給鍾幹郎等人,嗣經稅捐機關據以向鍾幹郎 及其子孫徵收催繳田賦。而曾阿尾於33年間死亡前,仍登 記為被告神明會之管理人,其子曾祥雲生於民國前1 年, 於35年間鍾幹郎等人就系爭54-109地號土地辨理申報時, 正值壯盛之年,倘鍾幹郎等人所提出之持分賣渡證書(包 括系爭賣渡證)為偽造,曾祥雲於公告期間豈有默不作聲 之理?
⒉又鍾幹郎之子孫所管領之會產土地,其外側設有鐵門及鐵 絲網圍籬,門柱上設置門牌為廣興村平和路50號,鐵門後 之土地經分區種植香蕉(苗)、鳳梨、檳榔、荔枝,原告
表示其不知系爭54-109地號(即廣興段311 地號)土地確 切位置,經地政人員以Google定位大致指示,其現況為鳳 梨田;以順時針方向行駛圍籬內之泥土路徑,該圍籬略沿 高樹鄉廣興段(下同)252 地號土地東南側地界,282 、 283 、284 、286 地號土地之西側地界,275 地號土地之 南、西、北側地界,274 、273 、272 、271 、270 地號 土地之北側地界設置;另由上開鐵門外之柏油路,以逆時 針方向沿圍籬外之柏油道路行駛,該圍籬略沿252 地號土 地之東南側地界、386 、387 、388 、399 、400 、402 、409 、410 、411 、418 、423 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界、 456 、457 地號土地之西側地界及東側地界、424 、425 、426 、427 、428 、367 、364 、363 、360 、345 、 342 、341 、338 、337 、334 、333 、330 、329 、32 6 、325 、321 、266 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界設置。又上開 圍籬內之388 地號土地上設有一以水泥柱架高之圓型水塔 ,係鍾仁里之父鍾璧和所設置;411 地號土地上設有一鐵 門,係由鍾仁里之叔父鍾紹光所設置,該鐵門後方鋪設水 泥道路,通往369 、371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平和路52 號磚造蓋瓦平房(其上搭設鐵皮棚),該平房亦為鍾紹光 所建造,該水泥道路之兩側分區種植荔枝(南側)、檳榔 間種香蕉(北側),均係鍾仁里之堂弟鍾鎮宇耕作使用等 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1 至415 頁、卷四 95至109 、149 至171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3 至117 、175 至181 頁)。是以,被告神明會之會產,多由鍾幹郎之子孫管理 使用,且歷有年所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原告主張曾阿尾僅讓與系爭54-10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 並未讓與該土地之所有權或被告神明會之會分一節,經查 :系爭賣渡證題名為「神明會持分權賣渡證」,記載:「 土地表示 屏東郡塩埔庄大路関字新大路関五四番 一 畑 叁拾叁甲九分壹毛弍糸 仝所 仝番ノ壹 一畑 壹
分七厘五毛五糸 仝所 仝番ノ弍 墳墓地 八甲叁分壹 厘弍毛八糸 以上所有福德祀(神明會) 右持分壹百四 拾七分ノ壹 右記持分ノ權利ラ拙者所有スルモノニシテ 今般代金肆拾円也ラ以テ貴殿ニ賣渡シ其代金全部本日領 收シタルユト事實ナリ然ル上ハ今日ヨリ該土地ニ對スル 一切ノ權利ハ貴殿ニ歸シ拙者ニ於テ何等ノ關係ナキハ勿 論若シ他人ヨリ異議申入レタル場合ハ拙者ノ責任ニシテ 貴殿ニ御迷惑ラ掛ケ間敷仍テ茲ニ後日ノ為証書壹札如件
但シ現有地上物ハ今日ヨリ昭和十四年十二月末日マデ 拙者自ラ取除クベク萬一期限經過ノ節ハ貴殿ニ所屬シタ ルモノト御處理被下度申添候 昭和十四年九月弍拾四日 屏東郡塩埔庄大路關字新大路關 賣渡人 曾阿尾 屏 東郡塩埔庄大路關字新大路關壹百五番地 立會人 鍾贈 喜 買受人 鍾幹郎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 其意略為:「土地標示:塩埔庄大路關字新大路關54號 旱田 33甲9 分1 毛2 糸,同處所54號之1 旱田 1 分 7 厘5 毛5 糸,同處所54號之2 墳墓地 8 甲3 分1 厘 2 毛8 糸。以上所有權人福德祀(神明會),持分147 分 之1 。上述持分權利為本人所有,現以價款40日圓整出賣 讓渡予台端,且全部價款本日已收訖無誤,自今日起對該 土地之一切權利歸於台端,如他人提出異議者,則由本人 負責,為避免空口無憑而造成台端困擾,特立此證為憑。 但現有地上物,自今日起至昭和14年12月底為止由本人自 行拆除,萬一逾期未拆除者,則任憑台端處理。…出賣人 曾阿尾…買受人鍾幹郎」,則系爭賣渡證所使用之文字, 已表明讓與標的為「持分權利」、「對土地一切權利」, 則曾阿尾所讓與者,自難謂僅限於系爭54-109地號土地之 使用權,而應為其於被告神明會之會分及其對會產土地之 一切權利。
⒋由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抗辯曾阿尾已將其會 分及其對會產土地之一切權利讓與鍾幹郎一節,堪信為真 實,原告徒以系爭賣渡證為偽造,而主張曾阿尾於死亡時 仍為被告神明會會員云云,尚無可採。
㈣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神明會之廟宇,為廣興村中供奉福德正 神之廟宇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5 至415 頁)。惟查:上開廟宇正面題名為「福德會」,所坐 落之土地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鄉大路關段新大路關小段78地號土地),該土地於日據時期 即登記為「福德會」所有,管理人為張阿龍等事實,有照片 、土地登記謄本、重造前舊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見出帳、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5 、 415 頁、卷四第113 至117 、175 、177 頁、卷五第33至47 頁),則上開廟宇之名稱、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 自始均與被告神明會不同。又上開廟宇供奉福德正神,於神 像下方設有一石碑,其上記載「昭和九年(即民國23年)甲 戌孟春穀旦立 福德正神座位 新大路關弟子修」等語,經 本院到場勘驗無訛,有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四第113 至117 、149 頁),而被告福德祀於民國前4 年( 明治41年)即已存在,則上開石碑設置之年代,已晚於被告 福德祀近30年。另核諸證人即現任廣興村村長吳貴廷到場證 稱:上開廟宇原本僅有其後方之墳塚,廟宇建築係江德龍擔 任村長時募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7 頁),證人江德 龍到場證稱:伊於72至83年間擔任廣興村村長,上開廟宇係 於伊任內建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8 至230 頁),及上開 廟宇內所懸掛「福德正神」之匾額,原告陳稱係建廟時屏東 縣縣長所贈,而該匾額上落款者為「縣長邱連輝、省議員蘇 貞昌」,落款時間為「甲子年陽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3 至117 頁),而邱連輝擔任屏 東縣縣長之任期為70至74年間,及台灣光復後之歲次甲子之 年僅為73年等情,堪認上開廟宇應係73年間始建造完成,其 與於民國前4 年即已存在之被告神明會,實難謂有何等關聯 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廟宇即為被告神明會之廟宇云云 ,尚難憑信,其以鍾幹郎之子孫均未參與上開廟宇之祭典活 動,而否認鍾幹郎之子孫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云云,洵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曾阿尾雖曾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惟已於28年9 月24日將其會分及其對會產土地之一切權利讓與鍾幹郎,則 曾阿尾自斯時起已非被告神明會之會員,其於33年間死亡時 ,其遺產自不包括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權,是以,原告主張其 因繼承(再轉繼承)曾阿尾而取得會員權,實無可採。從而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