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2號
PTDV,105,建,12,2019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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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10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9,908元,已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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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