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7號
PTDV,104,訴,447,20191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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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簡惠敏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蘇中興 
訴訟代理人 蘇勝雄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洪王順好
訴訟代理人 洪惜芬 
被   告 郭慧敏 

      郭源興 
      郭彩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頂南 
被   告 洪文上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中受補償人黃頂南部分,應由洪文上補償 40,740元,及由洪王順好補償188,458 元,合計為229,198 元,然附表三部分則載為22,198,明顯係有誤寫之情形,乃 該部分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三:找補情形
┌────┬────┬────┬────┬────┬────┐
│ │應補償人│洪文上洪王順好簡惠敏 │合計 │
├────┼────┼────┼────┼────┼────┤




│受補償人│補償金額│439,437 │390,272 │27,385 │857,094 │
├────┼────┼────┼────┼────┼────┤
蘇中興 │398,697 │398,697 │ │ │398,697 │
├────┼────┼────┼────┼────┼────┤
黃頂南 │229,198 │40,740 │188,458 │ │229,198 │
├────┼────┼────┼────┼────┼────┤
郭慧敏 │76,389 │ │76,389 │ │76,389 │
├────┼────┼────┼────┼────┼────┤
郭源興 │131,461 │ │125,425 │6,036 │131,461 │
├────┼────┼────┼────┼────┼────┤
郭彩雲 │21,349 │ │ │21,349 │21,349 │
├────┼────┼────┼────┼────┼────┤
│合計 │857,094 │439,437 │390,272 │27,385 │857,094 │
├────┼────┼────┼────┼────┼────┤
│差額 │0 │0 │0 │0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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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