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寶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董怜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黃春菊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錢政銘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81號、第106 號、第137 號、108 年度選偵字
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寶達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董怜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黃春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董寶達為民國107 年屏東縣長治鄉第3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 候選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地方公 職人員候選人,董怜利為董寶達之女、黃春菊為董寶達所成 立之社區互助巡守隊隊長。董寶達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董寶達與黃春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董寶達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黃春菊,黃春 菊獨自於107 年11月15日前某日17時許,至林鈴珠、蔡林淑 霞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榮華三街35號住處,將現金5,000 元交
付予有投票權之林鈴珠,約定林鈴珠將選票投予董寶達,林 鈴珠收受後,將其中2,000 元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蔡林淑霞收 受,並將黃春菊之意轉告蔡林淑霞(林鈴珠、蔡林淑霞所涉 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
㈡董寶達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前某日晚間不詳時間,獨自至 蘇進興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之2 住處,將現金2,00 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蘇進興,並約定蘇進興及其戶內有投 票權之人將選票投予董寶達。蘇進興起初雖予以拒絕,惟董 寶達仍將款項置放於上址客廳桌上後離去,蘇進興將之收受 ,惟其並未轉知及轉交賄賂予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蘇進興所 涉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
二、董怜利為求董寶達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 犯意,於107 年11月23日23時許,在董寶達位於屏東縣○○ 鄉○○巷00號之服務處外,將現金1,50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 之蘇武志,約定蘇武志將選票投予董寶達,蘇武志則應允而 收受(蘇武志所涉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移送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 前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 先敘明。
二、蘇武志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 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 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
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 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 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蘇武志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就被告董怜利 是否交付賄款予其收受等重要事項,相較其於審理時證述詳 盡,且其就董怜利交付1,500 元之用途為何,於警詢及審理 中證述內容多有不符,審酌蘇武志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查佐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 其於檢察官複訊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做 筆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他卷二第29頁),足認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任意性,觀諸其警詢筆錄係採問答方式 ,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復參蘇武志係於 107 年11月25日接受警詢,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依常情 判斷,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蘇武志於警詢時未因被告 等人同時在場而受到壓力或干擾,其陳述客觀上具有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因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已無從另覓他途 取得相同於警詢時之證言,其證言攸關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被告董寶達、董怜利與其辯護人否認蘇武志於警詢所 為證言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蘇武志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
㈠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 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又證人之證言,依其內 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傳聞所為之供述,前者可採為證據 ;後者則係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並非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 事實所為之供述,此部分除以其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均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證人引述原始陳述人所陳案發經過 之事實,因證人對該原始陳述人所遭遇之事實並非親眼目睹 見聞,其所為引述,固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引述原 始陳述人之內容時,併敘及原始陳述人於事件或情況發生之 前後有關之反應,則係本於證人親自之體驗為陳述,該部分 之證詞,即非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林淑霞之供 述內容,其中關於林鈴珠所交付之款項係自黃春菊處取得此 一待證事項,固屬所謂傳聞;惟就林鈴珠曾告知蔡林淑霞其 所交付之金錢係黃春菊給的,黃春菊要求投票予董寶達,及 蔡林淑霞描述自林鈴珠處收受款項時之對話、過程等待證事 項,皆係本於其親見親聞之事實所為陳述,自非傳聞,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 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 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 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 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蘇武志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 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再上開證人於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 予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 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 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是董寶達、董怜利及其辯護人均 主張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董寶達固坦承曾交付5,000 元予被 告黃春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
是拿錢給黃春菊買豬肉,但她拿去做何用途我不清楚,買豬 肉是服務處要使用的,因為要煮飯湯,黃春菊在豬肉工廠工 作云云;黃春菊固坦承曾收受董寶達交付之5,000 元,亦曾 至林鈴珠家裡拜票,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 5,000 元是給我買豬肉煮飯湯用的云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董寶達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跟蘇進興根 本不熟,我只有找過他1 次但沒有遇到他,他家裡沒人,我 沒有拿錢給他云云,惟查:
①董寶達為屏東縣長治鄉第21屆鄉民代表1 號候選人,該次選 舉投票日為107 年11月24日,黃春菊為董寶達成立之巡守隊 隊長,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蘇進興3 名女兒、1 名 兒子均為該次選舉投票權人,為董寶達、黃春菊所不否認, 復有林鈴珠、蘇進興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屏東縣長 治鄉第18屆鄉長暨第21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公報在卷可憑 (他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1 頁) ,堪以認定。
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據林鈴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春菊於 107 年11月15日前不久某日傍晚5 、6 點騎摩托車到我家找 過我,我跟我姐姐蔡林淑霞在家,在客廳看電視,黃春菊叫 我到廚房拿5,000 元給我,他說是選舉的錢,拜託我支持一 下,我很久以前就知道黃春菊支持董寶達,我把錢收下後, 黃春菊就離開了,我到客廳拿其中2,000 元給蔡林淑霞,跟 他說黃春菊叫他支持董寶達,(辯護人問:你有無跟黃春菊 說現在賄選很嚴重,買票不怕危險嗎?)有等語(本院卷一 第202 頁至第206 頁);林鈴珠於偵查時復證稱:黃春菊10 7 年10月15之前的某天傍晚5 、6 點一個人騎機車到我家, 當時我跟蔡林淑霞在看電視,黃春菊叫我到廚房,蔡林淑霞 沒有跟我一起到廚房,黃春菊從口袋拿出5,000 元,並跟我 說支持一下,黃春菊知道我不會支持董寶達,這次拿5, 000 元是要叫我支持董寶達,我當下拿2,000 元給蔡林淑霞,蔡 林淑霞當時很害怕不肯收,我跟他說「黃春菊說沒有關係, 不要講就好了」,我曾問黃春菊為何這次要買票,黃春菊說 因為這次很危險等語(他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衡以林鈴 珠與黃春菊為好友,此有林鈴珠證述:跟黃春菊認識超過10 年,感情很好(他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一第214 頁),互核 與黃春菊於警詢時供稱:(調查員問:你與林鈴珠交情為何 ?)我們認識2 、30年,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警卷三第10頁 至第11頁)相符,林鈴珠當無可能故意虛捏與己相處融洽之 友人即黃春菊交付賄款5,000 元予己之不實情節,故意陷多 年好友於法定本刑3 年以上重罪。且林鈴珠證稱與董寶達雖
認識,但平常沒有私交、仇恨等語(他卷一第51頁、第53頁 ),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董寶達、黃春菊之理。又林鈴珠於 107 年11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交付1,000 元予 調查員扣押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可佐(偵卷三第17頁 至第23頁),該查扣之現金,雖無證據證明係黃春菊所交付 之原現金,不能直接證明黃春菊曾持該現金用以行賄等事實 ,惟仍得佐證林鈴珠證詞之可信(下蔡林淑霞、蘇進興、蘇 武志所交付查扣之現金亦同)。且林鈴珠於偵查時坦承上開 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 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緩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縱上,林鈴珠應無甘冒投票受賄罪、偽 證罪之訴追處罰,交出上開金錢供檢調查扣之財物損失,而 構陷董寶達、黃春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據證人蔡林淑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拿到2,000 元的那晚黃春菊有無去你家找林鈴 珠?)有,黃春菊跟林鈴珠在廚房講話,黃春菊回去後林鈴 珠拿2,000 元給我,說是黃春菊給我的,有說要投給董寶達 ,我有跟林鈴珠說不要,林鈴珠說黃春菊說沒關係,我有把 錢收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28 頁);蔡林淑霞 復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有一天下午,林鈴珠有將黃 春菊給的2,000 元交給你?)是的,林鈴珠說錢是黃春菊給 的,並叫我支持董寶達等語(偵卷一第115 頁)。審酌蔡林 淑霞證稱與黃春菊、董寶達均無私人恩怨、糾紛,且於本院 審理前從未見過董寶達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頁),衡情應 無構陷董寶達、黃春菊之理。又蔡林淑霞於107 年11月28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交付2,000 元予調查員扣押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可佐(偵卷三第7 頁至第13頁),且 蔡林淑霞於偵查時坦承上開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縱上,蔡林 淑霞應無甘冒投票受賄罪、偽證罪之訴追處罰,交出上開金 錢供檢調查扣之財物損失,而構陷董寶達、黃春菊之動機, 其上開證述,應屬非虛。
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蘇進興於審理時證稱:選舉之前晚上, 我在家裡看電視,董寶達自己騎機車進來,問我有幾個人住 在家裡,我說包括我4 個人,董寶達就拿2,000 元放在桌上 ,我說不好,有把錢還給他,但董寶達把錢丟在桌上就走了 ,我要把錢還給董寶達時他就走了,(檢察官問:董寶達有
無說要支持他?)有,(那時家裡都沒有其他人嗎?)沒有 其他人在家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47 頁);其於偵 查中復證稱:大概是選前某一天晚上,我在我家看電視,董 寶達就突然就一個人來我家找我說「蘇先生,我這次要選鄉 民代表,你家裡有幾個人可以投票」,我回「我家裡有5 個 人可以投票,但我兒子人不住在這裡,住在高雄」,董寶達 就說「這次選舉拜託一下」,接著就從他的口袋拿出2,000 元給我,我回說「不好啦,同村的人不要做這種事,這是違 法的」,接著董寶達就把2,000 元放在我家桌上,人就騎機 車走了(他卷一第41頁),觀諸證人蘇進興就董寶達係晚間 騎機車前來,其當下在看電視,董寶達與其之對話內容,交 付賄款之方式為置放於桌上等案發細節所為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佐以蘇進興證稱其與董寶達並無仇恨等語(他卷一第 43頁),其於107 年11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交 付2,000 元予調查員扣押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可佐( 偵卷三第27頁至第31頁),且蘇進興於偵查時坦承上開投票 受賄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37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縱上,蘇進興應 無甘冒投票受賄罪、偽證罪之訴追處罰,交出上開金錢供檢 調查扣之財物損失,而構陷董寶達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 可採信。
⑤被告等人於知悉收受賄款之人遭受調查後,曾私下告知林鈴 珠不要將收受賄款一事講出等情,有林鈴珠於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董怜利於107 年11月30日下午有跟妳見面?) 是的,他的外號叫「卿仔」,就是檢察官給我看的董怜利的 照片,他有問我有沒有來開庭,我說有,他並問我說有沒有 承認買票,我說沒有,他叫我如果再來開庭,不要把這件事 說出去(偵卷二第9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 法官問:11月30日下午3 、4 點時有無見到董怜利?)有, 在村莊裡面的水果攤,董怜利叫我不要講選舉買票的事情, 叫我被傳喚時不要講事實,但他不知道那時我已經被傳喚( 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17 頁)。衡以林鈴珠並無誣陷被告 等人之動機故其證詞可採已如上述,可證被告等人於犯行後 企圖影響證人於司法程序進行中之證詞,其動機誠屬可疑。 ⑥綜上,黃春菊於選舉前不詳時間,至林鈴珠住處,交付賄款 5,000 元予林鈴珠,並約定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支持董寶達, 林鈴珠復將其中2,000 元轉交蔡林淑霞乙節,堪以認定。董 寶達雖辯稱5,000 元是給黃春菊拿去買豬肉煮飯湯,但黃春
菊拿去做什麼我不清楚云云,若黃春菊未得董寶達同意,擅 自拿董寶達欲買豬肉之經費挪作賄款之用,董寶達應會質疑 黃春菊為何未購得豬肉,至少應要求黃春菊返還該5,000 元 ,董寶達捨此不為,反以上詞置辯,顯非可採。觀諸黃春菊 於審理時供稱董寶達有拿5,000 元給我買豬肉煮飯湯云云( 本院卷二第85 頁),惟其於調訊、偵查時經詢有無拿5,000 元賄款予林鈴珠一事,均稱:我沒有拿5,000 元給他,我是 107 年11月10日向林鈴珠借款3,000 元,107 年11月22日拿 3,000 元還林鈴珠等語,其於調訊、偵查中均未提及董寶達 拿5,000 元予其買豬肉一事,所辯已有可疑。可證董寶達與 黃春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辯均不可採,其2 人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董寶達確有於選舉前不詳時間獨自至蘇進興家中, 交付2,000 元賄賂予蘇進興,要求其支持董寶達並轉交部分 賄款予蘇進興戶內有投票權人乙節,亦堪認定。 ⑦按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 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 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 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 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05 年台 上字第2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蘇進興雖就董寶達交付賄 賂之詳細時間不復記憶,而蔡林淑霞就林鈴珠交付2,000 元 之時間等案發細節,及其該次選舉究竟有無投票予董寶達乙 節,雖前後證述有不符之處,惟觀諸蘇進興、蔡林淑霞係偶 然收受賄款,未深慮利害關係及預見日後將因此涉訟,而事 先詳細觀察上情,致日後對於相關枝節缺乏記憶或記憶模糊 ,無法翔實回答,應非異常或瑕疵,與其等記憶及敘述之真 實性無關,無從逕以上開不符之處,遽認蔡林淑霞於偵查、 審理中歷次所為林鈴珠轉交黃春菊所給2,000 元賄款予其、 蘇進興於偵審中所為董寶達交付賄賂予其之證述不可採信。 ⑧董寶達就其有無至蘇進興家乙節,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去 過蘇進興家云云(他卷一第65頁),其後又改稱:我跟蘇進 興根本不熟,我只有找過他1 次但沒有遇到他,他家裡沒人 ,我沒有拿錢給他云云(本院卷一第34頁),後復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我沒有在選前幾天去蘇進興家找他云云(本院卷 一第109 頁),其就有無至蘇進興住處乙節,供述前後多次 反覆,難謂無避重就輕之嫌。
⑨董寶達之辯護人雖以蘇進興與該屆鄉民代表3 號候選人張永 彰為親戚,而林鈴珠、蔡林淑霞支持該屆鄉民代表2 號候選 人李清科,幕後有人要讓選舉能夠翻盤,才事先設計本案證 人做不實控訴等語替董寶達辯護,惟不得僅以證人支持其他 候選人或與其他候選人有親屬關係,遽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不 可採信,故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⑩綜上,董寶達、黃春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董寶 達、黃春菊2 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董寶達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董怜利固坦承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駕駛車輛至鄉長候 選人林潤定服務處外,叫蘇武志前往董寶達服務處,蘇武志 於當日23時許抵達董寶達服務處外,與董怜利、綽號「造仔 」之董舉造、綽號「邦仔」之蘇文邦一同飲酒,董怜利並將 現金1,500 元交予有投票權之蘇武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因為蘇武志的老闆過世了,我要蘇 武志幫我弄個花圈致意一下,1,500 元是我要給他去做花圈 所用,惟查:
①董怜利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駕駛車輛至林潤定服務處外, 叫蘇武志前往董寶達服務處,蘇武志23時許抵達董寶達服務 處外,與董怜利、董舉造、蘇文邦一同飲酒,董怜利並交付 1,500 元予蘇武志,蘇武志為該次選舉投票權人之事實,為 董怜利所不否認,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蘇武志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②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蘇武志於警詢中證稱:董怜利在林潤 定服務處看到我就叫我過去,並跟我說「我爸爸在家裡等你 」,請我過去一趟,我騎我的銀色機車過去董寶達的競選服 務處,到達後看見造仔及邦仔已經坐在服務處前喝酒,董怜 利有跟董寶達說我到了,董寶達還有從客廳裡面開門向我打 招呼但是沒出來,我在大門前桌子坐下後,董怜利就倒酒給 我喝,我喝了一陣子後董怜利就趁造仔跟邦仔去上廁所不在 時,坐到我旁邊並從口袋拿出500 元鈔票3 張共1,500 元給 我,並口頭跟我說「拜託一下」,我回答這樣我知道了,之 後我將酒喝完後就離開了等語(他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 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檢察官問:董怜利於107 年11月23日 晚上11時開車到林潤定的服務處,你當時在泡茶,她叫你過 去董寶達的服務處,你到場之後,你有看到「造仔」、「邦 仔」也在那裡,董怜利趁「造仔」及「邦仔」上廁所時,給 你3 張500 元,並跟你說拜託一下?)是的,那時我坐著, 現場只有我一個人,錢我有收下來等語。(檢察官問:你知
道這個意思就是要你投票投給他爸爸嗎?)是的,董怜利從 他褲子口袋裡拿錢出來(他卷二第31頁)。觀諸蘇武志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前後相符,且其證稱與董怜利無冤無仇等語 (他卷二第33頁),其於107 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調查站交付1,500 元予調查員扣押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 份可佐(警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且蘇武志於偵查時坦 承上開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3 7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縱上 ,蘇武志應無甘冒投票受賄罪之訴追處罰,交出上開金錢供 檢調查扣之財物損失,而構陷董怜利之動機,其上開證述, 應可採信。
③雖蘇武志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認識董怜利,從來沒有見 過,(檢察官問:你說你沒有見過董怜利,董怜利去年選舉 期間拿1,500 元給你過嗎?)那錢是要給我做花圈,(檢察 官問:你為何說你不認識董怜利?)我那天酒醉,(董怜利 有無拿甚麼東西給你?)沒有,那天我酒醉,(有無拿1,50 0 元給你?)讓我買花圈給我的老闆,(檢察官問:你於警 詢、偵訊沒有講到1,500 元是要做花圈,但你剛剛說1,500 元是要做花圈,有何意見?)我過去時酒醉了,(檢察官問 :拿3 張500 元給你時董怜利有無講什麼?)沒有,(辯護 人問:1,500 元中有一張1,000 元還是3 張都是500 元?) 3 張500 元,那時沒有酒醉云云,(辯護人問:你於警詢時 為何說是要跟你買票?)當時我沒聽清楚,(辯護人問:後 來有無做花圈?)有,(辯護人問:你到哪裡購買花圈?) 我不知道店名,只知道在哪裡,(辯護人問:你將1,500 元 拿去做花圈,為何還有1,500 元扣案?)當時我身上剛好有 1,500 元,就將這筆錢扣押,(辯護人問:做花圈的1,500 元在還沒做花圈前就被警察扣押,是否如此?)是云云(本 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45 頁),蘇武志就其是否認識董怜利 、董怜利有無拿1,500 元予其、107 年11月23日23時許究竟 有無酒醉、董怜利給付之1,500 元係拿去買花圈或被警察扣 押等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所述前後多有齟齬,且董怜利 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蘇武志認識很久了,滿熟的等語(偵卷 一第39頁),與蘇武志稱不認識董怜利乙節大相逕庭,蘇武 志於審理時就其與董怜利之交情避重就輕,是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證述,實難遽採。
④辯護人稱11月23日23時蘇武志飲用高粱酒喝醉了,被帶到調 查局時仍酒醉不清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蘇武志警詢錄音
,蘇武志回答年籍資料等問題均語調清晰、對偵查佐提問亦 能清楚回應,就偵查佐詢問其與董舉造、蘇文邦離開先後順 序等案發細節,尚能清楚回憶係董舉造先步行離開,之後是 蘇武志騎機車離開,蘇文邦應該是最後離開等語(警卷一第 6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與「造仔」、「 邦仔」誰先離開?)「造仔」先離開,我是第二個離開的等 語(他卷二第31頁),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細節均記憶清 晰、陳述前後一致,難認有何酒醉不清之情。況本件蘇武志 第1 次警詢為107 年11月25日16時許,距11月23日23時許已 1 天有餘,辯護人所辯與一般人體代謝酒精速率不符,其稱 蘇武志於警詢時為酒醉狀態,並非可採。
⑤經本院勘驗裝設於董寶達競選服務處之監視器於107 年11月 23日之畫面,23時董寶達坐於競選總部椅子上,23時3 分47 秒董寶達進入屋內,23時4 分19秒後畫面跳至23時37分27秒 ,23時45分9 秒畫面左側出現董怜利靠近蘇武志旁邊,23時 55分蘇武志起身騎機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 張、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警卷一第131 頁至第141 頁,本院 卷一第240 頁)。就該監視器畫面為何未錄製23時4 分19秒 至23時37分27秒之影像,董怜利稱:有裝監視器就能防小偷 ,有時我和董寶達為了手機充電,會把監視器電源拔掉,監 視器的電源有點不穩定,快要壞了,我有跟董寶達說壞了就 算了不要再修了,我說的壞掉情形,就是有時候畫面一角或 旁邊會黑黑的,有時候畫面不清楚,(法官問:監視器畫面 沒有常常開開關關?)沒有云云(偵卷一第7 頁、第38頁) ;董寶達則稱:監視器是裝來防範小偷的,我不會去關監視 器電源,可能是我孫女關燈時不小心關掉的,(檢察官問: 監視器使用狀況?)穩定,都沒有故障,有時候打雷會故障 ,我就叫人來修理云云(警卷一第5 頁、第9 頁至第11頁, 偵卷一第23頁),就裝設監視器之目的而言,既為防範小偷 ,若將監視器電源關閉即無法達成其功用,且董寶達有無為 充電關閉監視器電源乙節,董寶達、董怜利2 人供述有所出 入,董怜利前後所述亦見齟齬,就該監視器究竟有無故障乙 節,董寶達稱該監視器穩定,董怜利所述故障情形,亦非全 然中斷攝影而僅係攝得畫面不清晰,是董怜利上開所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斷係因監視器故障云云已有可疑。觀諸該監視 器影像,23時4 分19秒之前蘇武志尚未抵達董寶達競選總部 ,23時37分27秒恢復畫面時,蘇武志已坐在競選總部門口喝 酒,且從23時37分27秒至蘇武志離開董寶達服務處為止,蘇 武志、董舉造、蘇文邦均未離開服務處外,參以董怜利、蘇 武志均稱董怜利交付1,500 元時,董舉造、蘇文邦並未在場
,可認董怜利交付蘇武志1,500 元時,正是監視錄影畫面中 斷之時。本應連續攝錄影像之監視錄影機,竟於蘇武志抵達 時異常未設得影像,僅攝得蘇武志離去前10分鐘之畫面,若 非刻意關閉監視器電源,殊難想見何以蘇武志收受董怜利金 錢時,監視器並未正常運作,而收受金錢前後,卻又均可正 常攝錄。
⑥董怜利就當日叫蘇武志前往董寶達服務處之原因,稱係欲詢 問蘇武志的老闆是否是喝草藥死的,並要交付1,500 元予蘇 武志做花圈等語(警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惟其就檢察官 詢問為何不在林潤定服務處詢問蘇武志及交付金錢乙節,稱 :因為我要趕著去竹田還車,(檢察官問:給錢需要花你很 久時間?)我當時看到蘇武志就對他喊我要來不及了,叫他 去我家云云(偵卷一第11頁),倘若董怜利所述與蘇武志碰 面之原因為真,董怜利大可在林潤定服務處外詢問蘇武志老 闆死因及交付金錢,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要求蘇武志至董寶 達服務處?是董怜利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⑦就係何人煮草藥予蘇武志之老闆服用、107 年11月23日究竟 係何人欲詢問蘇武志問題乙節,董寶達、董怜利2 人證述互 核多有齟齬,觀諸董寶達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董怜 利帶蘇武志來,有要見你嗎?)沒有,(檢察官問:董怜利 帶蘇武志來,目的是要讓你向蘇武志解釋是不是你給的草藥 讓他老闆喝了之後死掉?)董怜利有提供草藥給蘇武志的老 闆,不是我提供的,我那天也沒有要找蘇武志來解釋(偵卷 一第25頁)。反觀董怜利則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既 然1,500 元與董寶達無關,你為何向蘇武志說「董寶達在等 你」?)因為董寶達煮草藥給蘇武志老闆吃,但是他老闆死 了,董寶達是要問蘇武志是不是因為吃草藥死了等語(偵卷 一第11頁);董怜利後又於羈押訊問時改稱:我之前有煮草 藥給蘇武志老闆吃,我怕是因為吃了那些草藥過世的云云( 偵卷一第37頁),可見董怜利就107 年11月23日蘇武志為何 要至董寶達服務處之原因,顯有避重就輕之虞。 ⑧董舉造雖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有無聽到有人拿錢給蘇 武志要去做什麼事情或是拜託要投票?)我不知道云云;蘇 文邦雖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或聽到有人拿錢給蘇 武志?)沒有云云(本院卷二第78頁、第82頁),惟董怜利 於警詢中自陳:(偵查佐問:你將1,500 元交給蘇武志此事 ,董舉造、蘇文邦是否知情?)他們都不知道,除了我跟蘇 武志外沒有人知道云云(警卷一第33頁),可認董舉造、蘇 文邦於董怜利交付1,500 元時並不在場,縱董舉造、蘇文邦 就董怜利交付賄賂予蘇武志一事並不知情,亦無法為董怜利
有利之認定。
⑨綜上,董怜利確有於107 年11月23日23時許交付1,500 元予 蘇武志,要求蘇武志支持董寶達乙節,堪以認定。 ㈢董寶達之辯護人雖以董怜利與其夫感情不睦,董怜利之夫為 求報復,方推由A1予以檢舉等語替被告等人辯護,惟秘密證 人檢舉僅係本案檢調發動偵查之原因,本件認定被告3 人有 罪之理由及證據詳如上述,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董怜利之辯護人以買票票票不等值不可能在鄉里發生等語為 董怜利辯護,惟賄選之人依受賄者與候選人之親疏關係、支 持程度而給予不相同之對價並非絕無可能。董寶達雖稱:如 果有買票,就不會只得到900 多票云云,惟買票的規模大小 與成效不一而同,並無一有買票必高票當選之理,是其上開 所辯顯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 ,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於 本案中自應優先予以適用。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