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3號
PTDM,108,選訴,13,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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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寶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董怜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黃春菊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錢政銘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81號、第106 號、第137 號、108 年度選偵字
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寶達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董怜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黃春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董寶達為民國107 年屏東縣長治鄉第3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 候選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地方公 職人員候選人,董怜利董寶達之女、黃春菊董寶達所成 立之社區互助巡守隊隊長。董寶達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董寶達黃春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董寶達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黃春菊,黃春 菊獨自於107 年11月15日前某日17時許,至林鈴珠蔡林淑 霞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榮華三街35號住處,將現金5,000 元交



付予有投票權之林鈴珠,約定林鈴珠將選票投予董寶達,林 鈴珠收受後,將其中2,000 元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蔡林淑霞收 受,並將黃春菊之意轉告蔡林淑霞(林鈴珠蔡林淑霞所涉 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
董寶達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前某日晚間不詳時間,獨自至 蘇進興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之2 住處,將現金2,00 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蘇進興,並約定蘇進興及其戶內有投 票權之人將選票投予董寶達蘇進興起初雖予以拒絕,惟董 寶達仍將款項置放於上址客廳桌上後離去,蘇進興將之收受 ,惟其並未轉知及轉交賄賂予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蘇進興所 涉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
二、董怜利為求董寶達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 犯意,於107 年11月23日23時許,在董寶達位於屏東縣○○ 鄉○○巷00號之服務處外,將現金1,50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 之蘇武志,約定蘇武志將選票投予董寶達蘇武志則應允而 收受(蘇武志所涉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移送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 前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 先敘明。
二、蘇武志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 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 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



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 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 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蘇武志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就被告董怜利 是否交付賄款予其收受等重要事項,相較其於審理時證述詳 盡,且其就董怜利交付1,500 元之用途為何,於警詢及審理 中證述內容多有不符,審酌蘇武志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查佐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 其於檢察官複訊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做 筆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他卷二第29頁),足認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任意性,觀諸其警詢筆錄係採問答方式 ,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復參蘇武志係於 107 年11月25日接受警詢,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依常情 判斷,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蘇武志於警詢時未因被告 等人同時在場而受到壓力或干擾,其陳述客觀上具有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因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已無從另覓他途 取得相同於警詢時之證言,其證言攸關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被告董寶達董怜利與其辯護人否認蘇武志於警詢所 為證言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蘇武志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
㈠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 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又證人之證言,依其內 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傳聞所為之供述,前者可採為證據 ;後者則係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並非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 事實所為之供述,此部分除以其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均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證人引述原始陳述人所陳案發經過 之事實,因證人對該原始陳述人所遭遇之事實並非親眼目睹 見聞,其所為引述,固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引述原 始陳述人之內容時,併敘及原始陳述人於事件或情況發生之 前後有關之反應,則係本於證人親自之體驗為陳述,該部分 之證詞,即非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林淑霞之供 述內容,其中關於林鈴珠所交付之款項係自黃春菊處取得此 一待證事項,固屬所謂傳聞;惟就林鈴珠曾告知蔡林淑霞其 所交付之金錢係黃春菊給的,黃春菊要求投票予董寶達,及 蔡林淑霞描述自林鈴珠處收受款項時之對話、過程等待證事 項,皆係本於其親見親聞之事實所為陳述,自非傳聞,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 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 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 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 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蘇武志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 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再上開證人於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 予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 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 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是董寶達董怜利及其辯護人均 主張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董寶達固坦承曾交付5,000 元予被 告黃春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



是拿錢給黃春菊買豬肉,但她拿去做何用途我不清楚,買豬 肉是服務處要使用的,因為要煮飯湯,黃春菊在豬肉工廠工 作云云;黃春菊固坦承曾收受董寶達交付之5,000 元,亦曾 至林鈴珠家裡拜票,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 5,000 元是給我買豬肉煮飯湯用的云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董寶達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跟蘇進興根 本不熟,我只有找過他1 次但沒有遇到他,他家裡沒人,我 沒有拿錢給他云云,惟查:
董寶達屏東縣長治鄉第21屆鄉民代表1 號候選人,該次選 舉投票日為107 年11月24日,黃春菊董寶達成立之巡守隊 隊長,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蘇進興3 名女兒、1 名 兒子均為該次選舉投票權人,為董寶達黃春菊所不否認, 復有林鈴珠蘇進興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屏東縣長 治鄉第18屆鄉長暨第21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公報在卷可憑 (他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1 頁) ,堪以認定。
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據林鈴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春菊於 107 年11月15日前不久某日傍晚5 、6 點騎摩托車到我家找 過我,我跟我姐姐蔡林淑霞在家,在客廳看電視,黃春菊叫 我到廚房拿5,000 元給我,他說是選舉的錢,拜託我支持一 下,我很久以前就知道黃春菊支持董寶達,我把錢收下後, 黃春菊就離開了,我到客廳拿其中2,000 元給蔡林淑霞,跟 他說黃春菊叫他支持董寶達,(辯護人問:你有無跟黃春菊 說現在賄選很嚴重,買票不怕危險嗎?)有等語(本院卷一 第202 頁至第206 頁);林鈴珠於偵查時復證稱:黃春菊10 7 年10月15之前的某天傍晚5 、6 點一個人騎機車到我家, 當時我跟蔡林淑霞在看電視,黃春菊叫我到廚房,蔡林淑霞 沒有跟我一起到廚房,黃春菊從口袋拿出5,000 元,並跟我 說支持一下,黃春菊知道我不會支持董寶達,這次拿5, 000 元是要叫我支持董寶達,我當下拿2,000 元給蔡林淑霞,蔡 林淑霞當時很害怕不肯收,我跟他說「黃春菊說沒有關係, 不要講就好了」,我曾問黃春菊為何這次要買票,黃春菊說 因為這次很危險等語(他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衡以林鈴 珠與黃春菊為好友,此有林鈴珠證述:跟黃春菊認識超過10 年,感情很好(他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一第214 頁),互核 與黃春菊於警詢時供稱:(調查員問:你與林鈴珠交情為何 ?)我們認識2 、30年,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警卷三第10頁 至第11頁)相符,林鈴珠當無可能故意虛捏與己相處融洽之 友人即黃春菊交付賄款5,000 元予己之不實情節,故意陷多 年好友於法定本刑3 年以上重罪。且林鈴珠證稱與董寶達



認識,但平常沒有私交、仇恨等語(他卷一第51頁、第53頁 ),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董寶達黃春菊之理。又林鈴珠於 107 年11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交付1,000 元予 調查員扣押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可佐(偵卷三第17頁 至第23頁),該查扣之現金,雖無證據證明係黃春菊所交付 之原現金,不能直接證明黃春菊曾持該現金用以行賄等事實 ,惟仍得佐證林鈴珠證詞之可信(下蔡林淑霞、蘇進興、蘇 武志所交付查扣之現金亦同)。且林鈴珠於偵查時坦承上開 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 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緩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縱上,林鈴珠應無甘冒投票受賄罪、偽 證罪之訴追處罰,交出上開金錢供檢調查扣之財物損失,而 構陷董寶達黃春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據證人蔡林淑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拿到2,000 元的那晚黃春菊有無去你家找林鈴 珠?)有,黃春菊林鈴珠在廚房講話,黃春菊回去後林鈴 珠拿2,000 元給我,說是黃春菊給我的,有說要投給董寶達 ,我有跟林鈴珠說不要,林鈴珠黃春菊說沒關係,我有把 錢收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28 頁);蔡林淑霞 復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有一天下午,林鈴珠有將黃 春菊給的2,000 元交給你?)是的,林鈴珠說錢是黃春菊給 的,並叫我支持董寶達等語(偵卷一第115 頁)。審酌蔡林 淑霞證稱與黃春菊董寶達均無私人恩怨、糾紛,且於本院 審理前從未見過董寶達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頁),衡情應 無構陷董寶達黃春菊之理。又蔡林淑霞於107 年11月28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交付2,000 元予調查員扣押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可佐(偵卷三第7 頁至第13頁),且 蔡林淑霞於偵查時坦承上開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縱上,蔡林 淑霞應無甘冒投票受賄罪、偽證罪之訴追處罰,交出上開金 錢供檢調查扣之財物損失,而構陷董寶達黃春菊之動機, 其上開證述,應屬非虛。
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蘇進興於審理時證稱:選舉之前晚上, 我在家裡看電視,董寶達自己騎機車進來,問我有幾個人住 在家裡,我說包括我4 個人,董寶達就拿2,000 元放在桌上 ,我說不好,有把錢還給他,但董寶達把錢丟在桌上就走了 ,我要把錢還給董寶達時他就走了,(檢察官問:董寶達



無說要支持他?)有,(那時家裡都沒有其他人嗎?)沒有 其他人在家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47 頁);其於偵 查中復證稱:大概是選前某一天晚上,我在我家看電視,董 寶達就突然就一個人來我家找我說「蘇先生,我這次要選鄉 民代表,你家裡有幾個人可以投票」,我回「我家裡有5 個 人可以投票,但我兒子人不住在這裡,住在高雄」,董寶達 就說「這次選舉拜託一下」,接著就從他的口袋拿出2,000 元給我,我回說「不好啦,同村的人不要做這種事,這是違 法的」,接著董寶達就把2,000 元放在我家桌上,人就騎機 車走了(他卷一第41頁),觀諸證人蘇進興董寶達係晚間 騎機車前來,其當下在看電視,董寶達與其之對話內容,交 付賄款之方式為置放於桌上等案發細節所為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佐以蘇進興證稱其與董寶達並無仇恨等語(他卷一第 43頁),其於107 年11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交 付2,000 元予調查員扣押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可佐( 偵卷三第27頁至第31頁),且蘇進興於偵查時坦承上開投票 受賄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37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縱上,蘇進興應 無甘冒投票受賄罪、偽證罪之訴追處罰,交出上開金錢供檢 調查扣之財物損失,而構陷董寶達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 可採信。
⑤被告等人於知悉收受賄款之人遭受調查後,曾私下告知林鈴 珠不要將收受賄款一事講出等情,有林鈴珠於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董怜利於107 年11月30日下午有跟妳見面?) 是的,他的外號叫「卿仔」,就是檢察官給我看的董怜利的 照片,他有問我有沒有來開庭,我說有,他並問我說有沒有 承認買票,我說沒有,他叫我如果再來開庭,不要把這件事 說出去(偵卷二第9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 法官問:11月30日下午3 、4 點時有無見到董怜利?)有, 在村莊裡面的水果攤董怜利叫我不要講選舉買票的事情, 叫我被傳喚時不要講事實,但他不知道那時我已經被傳喚( 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17 頁)。衡以林鈴珠並無誣陷被告 等人之動機故其證詞可採已如上述,可證被告等人於犯行後 企圖影響證人於司法程序進行中之證詞,其動機誠屬可疑。 ⑥綜上,黃春菊於選舉前不詳時間,至林鈴珠住處,交付賄款 5,000 元予林鈴珠,並約定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支持董寶達林鈴珠復將其中2,000 元轉交蔡林淑霞乙節,堪以認定。董 寶達雖辯稱5,000 元是給黃春菊拿去買豬肉煮飯湯,但黃春



菊拿去做什麼我不清楚云云,若黃春菊未得董寶達同意,擅 自拿董寶達欲買豬肉之經費挪作賄款之用,董寶達應會質疑 黃春菊為何未購得豬肉,至少應要求黃春菊返還該5,000 元 ,董寶達捨此不為,反以上詞置辯,顯非可採。觀諸黃春菊 於審理時供稱董寶達有拿5,000 元給我買豬肉煮飯湯云云( 本院卷二第85 頁),惟其於調訊、偵查時經詢有無拿5,000 元賄款予林鈴珠一事,均稱:我沒有拿5,000 元給他,我是 107 年11月10日向林鈴珠借款3,000 元,107 年11月22日拿 3,000 元還林鈴珠等語,其於調訊、偵查中均未提及董寶達 拿5,000 元予其買豬肉一事,所辯已有可疑。可證董寶達黃春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辯均不可採,其2 人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董寶達確有於選舉前不詳時間獨自至蘇進興家中, 交付2,000 元賄賂予蘇進興,要求其支持董寶達並轉交部分 賄款予蘇進興戶內有投票權人乙節,亦堪認定。 ⑦按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 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 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 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 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05 年台 上字第2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蘇進興雖就董寶達交付賄 賂之詳細時間不復記憶,而蔡林淑霞就林鈴珠交付2,000 元 之時間等案發細節,及其該次選舉究竟有無投票予董寶達乙 節,雖前後證述有不符之處,惟觀諸蘇進興蔡林淑霞係偶 然收受賄款,未深慮利害關係及預見日後將因此涉訟,而事 先詳細觀察上情,致日後對於相關枝節缺乏記憶或記憶模糊 ,無法翔實回答,應非異常或瑕疵,與其等記憶及敘述之真 實性無關,無從逕以上開不符之處,遽認蔡林淑霞於偵查、 審理中歷次所為林鈴珠轉交黃春菊所給2,000 元賄款予其、 蘇進興於偵審中所為董寶達交付賄賂予其之證述不可採信。 ⑧董寶達就其有無至蘇進興家乙節,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去 過蘇進興家云云(他卷一第65頁),其後又改稱:我跟蘇進 興根本不熟,我只有找過他1 次但沒有遇到他,他家裡沒人 ,我沒有拿錢給他云云(本院卷一第34頁),後復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我沒有在選前幾天去蘇進興家找他云云(本院卷 一第109 頁),其就有無至蘇進興住處乙節,供述前後多次 反覆,難謂無避重就輕之嫌。




董寶達之辯護人雖以蘇進興與該屆鄉民代表3 號候選人張永 彰為親戚,而林鈴珠蔡林淑霞支持該屆鄉民代表2 號候選 人李清科,幕後有人要讓選舉能夠翻盤,才事先設計本案證 人做不實控訴等語替董寶達辯護,惟不得僅以證人支持其他 候選人或與其他候選人有親屬關係,遽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不 可採信,故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⑩綜上,董寶達黃春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董寶 達、黃春菊2 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董寶達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董怜利固坦承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駕駛車輛至鄉長候 選人林潤定服務處外,叫蘇武志前往董寶達服務處,蘇武志 於當日23時許抵達董寶達服務處外,與董怜利、綽號「造仔 」之董舉造、綽號「邦仔」之蘇文邦一同飲酒,董怜利並將 現金1,500 元交予有投票權之蘇武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因為蘇武志的老闆過世了,我要蘇 武志幫我弄個花圈致意一下,1,500 元是我要給他去做花圈 所用,惟查:
董怜利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駕駛車輛至林潤定服務處外, 叫蘇武志前往董寶達服務處,蘇武志23時許抵達董寶達服務 處外,與董怜利董舉造蘇文邦一同飲酒,董怜利並交付 1,500 元予蘇武志蘇武志為該次選舉投票權人之事實,為 董怜利所不否認,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蘇武志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②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蘇武志於警詢中證稱:董怜利林潤 定服務處看到我就叫我過去,並跟我說「我爸爸在家裡等你 」,請我過去一趟,我騎我的銀色機車過去董寶達的競選服 務處,到達後看見造仔及邦仔已經坐在服務處前喝酒,董怜 利有跟董寶達說我到了,董寶達還有從客廳裡面開門向我打 招呼但是沒出來,我在大門前桌子坐下後,董怜利就倒酒給 我喝,我喝了一陣子後董怜利就趁造仔跟邦仔去上廁所不在 時,坐到我旁邊並從口袋拿出500 元鈔票3 張共1,500 元給 我,並口頭跟我說「拜託一下」,我回答這樣我知道了,之 後我將酒喝完後就離開了等語(他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 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檢察官問:董怜利於107 年11月23日 晚上11時開車到林潤定的服務處,你當時在泡茶,她叫你過 去董寶達的服務處,你到場之後,你有看到「造仔」、「邦 仔」也在那裡,董怜利趁「造仔」及「邦仔」上廁所時,給 你3 張500 元,並跟你說拜託一下?)是的,那時我坐著, 現場只有我一個人,錢我有收下來等語。(檢察官問:你知



道這個意思就是要你投票投給他爸爸嗎?)是的,董怜利從 他褲子口袋裡拿錢出來(他卷二第31頁)。觀諸蘇武志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前後相符,且其證稱與董怜利無冤無仇等語 (他卷二第33頁),其於107 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調查站交付1,500 元予調查員扣押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 份可佐(警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且蘇武志於偵查時坦 承上開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3 7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縱上 ,蘇武志應無甘冒投票受賄罪之訴追處罰,交出上開金錢供 檢調查扣之財物損失,而構陷董怜利之動機,其上開證述, 應可採信。
③雖蘇武志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認識董怜利,從來沒有見 過,(檢察官問:你說你沒有見過董怜利董怜利去年選舉 期間拿1,500 元給你過嗎?)那錢是要給我做花圈,(檢察 官問:你為何說你不認識董怜利?)我那天酒醉,(董怜利 有無拿甚麼東西給你?)沒有,那天我酒醉,(有無拿1,50 0 元給你?)讓我買花圈給我的老闆,(檢察官問:你於警 詢、偵訊沒有講到1,500 元是要做花圈,但你剛剛說1,500 元是要做花圈,有何意見?)我過去時酒醉了,(檢察官問 :拿3 張500 元給你時董怜利有無講什麼?)沒有,(辯護 人問:1,500 元中有一張1,000 元還是3 張都是500 元?) 3 張500 元,那時沒有酒醉云云,(辯護人問:你於警詢時 為何說是要跟你買票?)當時我沒聽清楚,(辯護人問:後 來有無做花圈?)有,(辯護人問:你到哪裡購買花圈?) 我不知道店名,只知道在哪裡,(辯護人問:你將1,500 元 拿去做花圈,為何還有1,500 元扣案?)當時我身上剛好有 1,500 元,就將這筆錢扣押,(辯護人問:做花圈的1,500 元在還沒做花圈前就被警察扣押,是否如此?)是云云(本 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45 頁),蘇武志就其是否認識董怜利董怜利有無拿1,500 元予其、107 年11月23日23時許究竟 有無酒醉、董怜利給付之1,500 元係拿去買花圈或被警察扣 押等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所述前後多有齟齬,且董怜利 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蘇武志認識很久了,滿熟的等語(偵卷 一第39頁),與蘇武志稱不認識董怜利乙節大相逕庭,蘇武 志於審理時就其與董怜利之交情避重就輕,是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證述,實難遽採。
④辯護人稱11月23日23時蘇武志飲用高粱酒喝醉了,被帶到調 查局時仍酒醉不清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蘇武志警詢錄音



蘇武志回答年籍資料等問題均語調清晰、對偵查佐提問亦 能清楚回應,就偵查佐詢問其與董舉造蘇文邦離開先後順 序等案發細節,尚能清楚回憶係董舉造先步行離開,之後是 蘇武志騎機車離開,蘇文邦應該是最後離開等語(警卷一第 6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與「造仔」、「 邦仔」誰先離開?)「造仔」先離開,我是第二個離開的等 語(他卷二第31頁),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細節均記憶清 晰、陳述前後一致,難認有何酒醉不清之情。況本件蘇武志 第1 次警詢為107 年11月25日16時許,距11月23日23時許已 1 天有餘,辯護人所辯與一般人體代謝酒精速率不符,其稱 蘇武志於警詢時為酒醉狀態,並非可採。
⑤經本院勘驗裝設於董寶達競選服務處之監視器於107 年11月 23日之畫面,23時董寶達坐於競選總部椅子上,23時3 分47 秒董寶達進入屋內,23時4 分19秒後畫面跳至23時37分27秒 ,23時45分9 秒畫面左側出現董怜利靠近蘇武志旁邊,23時 55分蘇武志起身騎機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 張、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警卷一第131 頁至第141 頁,本院 卷一第240 頁)。就該監視器畫面為何未錄製23時4 分19秒 至23時37分27秒之影像,董怜利稱:有裝監視器就能防小偷 ,有時我和董寶達為了手機充電,會把監視器電源拔掉,監 視器的電源有點不穩定,快要壞了,我有跟董寶達說壞了就 算了不要再修了,我說的壞掉情形,就是有時候畫面一角或 旁邊會黑黑的,有時候畫面不清楚,(法官問:監視器畫面 沒有常常開開關關?)沒有云云(偵卷一第7 頁、第38頁) ;董寶達則稱:監視器是裝來防範小偷的,我不會去關監視 器電源,可能是我孫女關燈時不小心關掉的,(檢察官問: 監視器使用狀況?)穩定,都沒有故障,有時候打雷會故障 ,我就叫人來修理云云(警卷一第5 頁、第9 頁至第11頁, 偵卷一第23頁),就裝設監視器之目的而言,既為防範小偷 ,若將監視器電源關閉即無法達成其功用,且董寶達有無為 充電關閉監視器電源乙節,董寶達董怜利2 人供述有所出 入,董怜利前後所述亦見齟齬,就該監視器究竟有無故障乙 節,董寶達稱該監視器穩定,董怜利所述故障情形,亦非全 然中斷攝影而僅係攝得畫面不清晰,是董怜利上開所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斷係因監視器故障云云已有可疑。觀諸該監視 器影像,23時4 分19秒之前蘇武志尚未抵達董寶達競選總部 ,23時37分27秒恢復畫面時,蘇武志已坐在競選總部門口喝 酒,且從23時37分27秒至蘇武志離開董寶達服務處為止,蘇 武志、董舉造蘇文邦均未離開服務處外,參以董怜利、蘇 武志均稱董怜利交付1,500 元時,董舉造蘇文邦並未在場



,可認董怜利交付蘇武志1,500 元時,正是監視錄影畫面中 斷之時。本應連續攝錄影像之監視錄影機,竟於蘇武志抵達 時異常未設得影像,僅攝得蘇武志離去前10分鐘之畫面,若 非刻意關閉監視器電源,殊難想見何以蘇武志收受董怜利金 錢時,監視器並未正常運作,而收受金錢前後,卻又均可正 常攝錄。
董怜利就當日叫蘇武志前往董寶達服務處之原因,稱係欲詢 問蘇武志的老闆是否是喝草藥死的,並要交付1,500 元予蘇 武志做花圈等語(警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惟其就檢察官 詢問為何不在林潤定服務處詢問蘇武志及交付金錢乙節,稱 :因為我要趕著去竹田還車,(檢察官問:給錢需要花你很 久時間?)我當時看到蘇武志就對他喊我要來不及了,叫他 去我家云云(偵卷一第11頁),倘若董怜利所述與蘇武志碰 面之原因為真,董怜利大可在林潤定服務處外詢問蘇武志老 闆死因及交付金錢,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要求蘇武志至董寶 達服務處?是董怜利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⑦就係何人煮草藥予蘇武志之老闆服用、107 年11月23日究竟 係何人欲詢問蘇武志問題乙節,董寶達董怜利2 人證述互 核多有齟齬,觀諸董寶達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董怜 利帶蘇武志來,有要見你嗎?)沒有,(檢察官問:董怜利蘇武志來,目的是要讓你向蘇武志解釋是不是你給的草藥 讓他老闆喝了之後死掉?)董怜利有提供草藥給蘇武志的老 闆,不是我提供的,我那天也沒有要找蘇武志來解釋(偵卷 一第25頁)。反觀董怜利則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既 然1,500 元與董寶達無關,你為何向蘇武志說「董寶達在等 你」?)因為董寶達煮草藥給蘇武志老闆吃,但是他老闆死 了,董寶達是要問蘇武志是不是因為吃草藥死了等語(偵卷 一第11頁);董怜利後又於羈押訊問時改稱:我之前有煮草 藥給蘇武志老闆吃,我怕是因為吃了那些草藥過世的云云( 偵卷一第37頁),可見董怜利就107 年11月23日蘇武志為何 要至董寶達服務處之原因,顯有避重就輕之虞。 ⑧董舉造雖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有無聽到有人拿錢給蘇 武志要去做什麼事情或是拜託要投票?)我不知道云云;蘇 文邦雖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或聽到有人拿錢給蘇 武志?)沒有云云(本院卷二第78頁、第82頁),惟董怜利 於警詢中自陳:(偵查佐問:你將1,500 元交給蘇武志此事 ,董舉造蘇文邦是否知情?)他們都不知道,除了我跟蘇 武志外沒有人知道云云(警卷一第33頁),可認董舉造、蘇 文邦於董怜利交付1,500 元時並不在場,縱董舉造蘇文邦董怜利交付賄賂予蘇武志一事並不知情,亦無法為董怜利



有利之認定。
⑨綜上,董怜利確有於107 年11月23日23時許交付1,500 元予 蘇武志,要求蘇武志支持董寶達乙節,堪以認定。 ㈢董寶達之辯護人雖以董怜利與其夫感情不睦,董怜利之夫為 求報復,方推由A1予以檢舉等語替被告等人辯護,惟秘密證 人檢舉僅係本案檢調發動偵查之原因,本件認定被告3 人有 罪之理由及證據詳如上述,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董怜利之辯護人以買票票票不等值不可能在鄉里發生等語為 董怜利辯護,惟賄選之人依受賄者與候選人之親疏關係、支 持程度而給予不相同之對價並非絕無可能。董寶達雖稱:如 果有買票,就不會只得到900 多票云云,惟買票的規模大小 與成效不一而同,並無一有買票必高票當選之理,是其上開 所辯顯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 ,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於 本案中自應優先予以適用。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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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