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詠仲
宋明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266 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03 號),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5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詠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宋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明杰於民國106 年11月間,經劉詠仲介紹,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麻的」之人(下稱「老麻的」)所屬之 詐欺集團,宋明杰、劉詠仲與「老麻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宋明杰口頭告知劉詠仲其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劉詠仲再以 不詳方式轉知所屬成員,再由所屬成員於106 年11月9 日10 時許,撥打電話向陳世訓佯稱為其外甥「黃耀進」,需借用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致陳世訓陷於錯誤,於 同日13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鎮農會新光 分部以臨櫃方式匯款50萬元至宋明杰玉山銀行帳戶內,「老 麻的」即通知劉詠仲指示宋明杰於106 年11月10日10時45分 許,至玉山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款50萬元,宋明杰隨即在屏 東縣屏東市屏東車站附近某咖啡廳前,將50萬元現金交付劉 詠仲,劉詠仲再轉交「老麻的」,宋明杰因此分得2 萬元報 酬。嗣因陳世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世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 送本院審理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 詠仲、宋明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訓(下稱陳世訓)於警詢中之 證述互有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26266 卷〉第211 至215 頁),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玉山銀行屏 東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1 月15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02339號函及所附被告宋明杰玉 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 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在卷可考(見偵26266 卷第55至57、73至85、91至96、219 、225 至227 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老麻的」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宋明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5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宋明杰所犯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與其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然其於入 監執行有期徒刑6 月完畢後,竟不知悔改,更犯本件最輕本 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被告宋明杰於前揭案件執行 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5476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宋明杰部分,與起訴犯罪 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仍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為詐欺之犯行,助長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陳世訓於本案受有50 萬元之財產損害,程度非輕。被告2 人雖均與陳世訓達成和 解,願連帶給付陳世訓5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然迄今均未實際賠償陳世訓,其中被 告劉詠仲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固難期待被告 劉詠仲實際賠償,然被告宋明杰未身陷囹圄,從事正常工作 ,其於108 年6 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與陳世訓達成調解後,未依約賠償,甚至未接聽陳世訓之 電話,此有臺中地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 中地院卷第187 、213 至214 頁),經臺中地院移送本院審 理後,本院依陳世訓之意願,降低被告宋明杰每月須給付之 金額,再為和解,被告宋明杰仍未依約按期給付,此有前開 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 3 頁),被告宋明杰一再辜負陳世訓之善意期許,實難為被 告宋明杰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 ,並均與陳世訓達成和解(雖未實際給付,然仍與不願和解 之人有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所獲得報酬,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被告宋明杰於警詢中自承分得2 萬元報酬等語(見偵26266 卷第61頁),足認被告宋明杰本案犯罪所得為2 萬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 劉詠仲於偵查中供稱:那2 萬元是我借給宋明杰的云云(見 偵26266 卷第268 頁反面),被告宋明杰則於偵查中改稱: 這2 萬元是我之前在八里工作時,陸陸續續借錢給劉詠仲, 劉詠仲還我的云云(見偵26266 卷第269 頁),然其等就此
2 萬元究竟是被告劉詠仲「借款」或「還款」予被告宋明杰 ,供述不一,自無足採。被告宋明杰雖與陳世訓達成和解, 然迄今分文未付,已如前述,則對被告宋明杰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2 萬元,自無過苛之虞。至被告劉詠仲部分,其於警 詢中供稱: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26266 卷第52頁反面), 復無證據證明其受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與「楊家卿」、「老麻的」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假冒「黃耀進」,接 續為下列犯行:「黃耀進」於106 年11月7 日19時許,撥打 電話予陳世訓佯稱:不足工程款30萬元云云,致陳世訓陷於 錯誤,於106 年11月8 日14時許,前往斗南鎮農會新光分部 ,匯款30萬元至陳哲瑋之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黃耀進」復於106 年11月10日10時許,再次致電 予陳世訓佯稱:要借80萬元給合夥人云云,致陳世訓陷於錯 誤,依照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斗南鎮農會新光分部 ,匯款80萬元至王家馨之郵局帳戶內。王家馨隨即依其上游 「楊家卿」之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13時48分許,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草湖郵局,持其郵 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提領現金1 萬5,000 元、6 萬元、6 萬元、1 萬元、5,000 元,共計15萬元;繼之於同 日16時5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民權 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65萬元後,復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美群國小前,交付80萬元現金給「楊家 卿」。因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㈡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旗下甚細分不同車手集團,各車手集團 之車手頭分別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聯繫,再各指示旗下車 手提領贓款,是以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不同帳戶之款項,極 可能分由不同車手集團提領,同一車手集團成員對其他車手 集團之提領情形,並不知悉。經查,被告宋明杰係負責提領 陳世訓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50萬元款項之車手,被告劉詠 仲則係負責介紹被告宋明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轉知被告宋 明杰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老麻的」、收取被告宋明杰所 轉交款項並上繳「老麻的」,已如前述,被告2 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我不認識王家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則陳世訓受騙匯入陳哲瑋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及王家馨郵 局帳戶之金額,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係經被告2 人提領,且 乏證據可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即難令其等負此部分罪責。從而,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 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