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03號
PTDM,108,訴,903,2019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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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逢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庭逢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劉庭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 國108 年8 月28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雖 已審結並判決但仍未確定及執行,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身體曾經 中風過,在看守所就醫及復健均不足,對被告身體健康有所 妨礙,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 有2 名子女均就學中,被告之妻目前失業中,被告母親長年 洗腎及臥病在床,被告需負擔看護薪水或另請看護,希望可 以讓被告交保出所去處理這些事情,及藉復健以恢復被告基 本生活自理能力,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及辯護人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108 年8 月 28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後,已於108 年11月4 日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9 年6 月,雖未確定,然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 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 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此外,本 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 云,經本院斟酌考量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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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