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逢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690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2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庭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 26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村00號之梁榮興住 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梁榮興。嗣於108 年7 月30日9 時40分許,經警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劉庭逢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毛重 分別為12.6公克、3.44公克、1.79公克)、夾鏈袋1 包,劉 庭逢所有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庭逢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梁榮興、王長雲及劉龍 興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 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7頁)。茲說明如下:
(一)證人梁榮興、王長雲及劉龍興之警詢筆錄: 證人梁榮興、王長雲及劉龍興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 述,既經被告劉庭逢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證人梁榮興、王長雲已於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並接受被告劉庭逢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所述與警詢所 述相符(劉龍興部分則捨棄傳訊),故證人梁榮興、王長 雲及劉龍興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被告劉庭逢及其辯護人對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且經被告劉庭逢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梁榮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價值9 萬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榮興,是梁榮興無中生有 ,因梁榮興之前向伊借40萬元不還才這樣講,伊有去臺南 ,是伊自己去的,伊並沒有跟證人王長雲一起去,伊是去 臺南向朋友買玉珮,伊從臺南回來時於凌晨2-4 點間有去 梁榮興家,因梁榮興說要還伊7 萬元,通聯譯文是梁榮興 問我會不會累,要王長雲開車載伊回高雄,伊說伊不會累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梁榮興犯有毒品案件, 供出來源可以獲得減刑,故證人梁榮興有利害關係,其證 述高度不可信,證人王長雲並未證明被告確實有賣毒品給 梁榮興,證人王長雲證述被告有去臺南買毒品回來給證人 梁榮興,其證述並不可採,通聯譯文亦無法看出被告有賣 毒品給證人梁榮興云云。
(二)證人梁榮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劉庭逢有一天來找我, 我說我很累,我叫他直接聯絡王長雲,當時王長雲住我家 ,他們回來以後,王長雲說劉庭逢去他朋友家拿安非他命 及槍,劉庭逢說要放我這邊,我說不要,他後來就放我那 裡,他人就離開,再過不久他就自己來拿了。」、「我沒 有欠劉庭逢錢。劉庭逢約我出去但沒有說要去拿什麼東西 ,我說我累了,請他打電話給王長雲,後來是王長雲跟他
去,晚上11點多我有打電話給劉庭逢,因為王長雲隔天有 工作,我叫他們趕快回來,劉庭逢就說好,凌晨1 點時劉 庭逢他們就回來了,劉庭逢就拿了1 包安非他命及1 支克 拉克手槍,就說先放我這邊,我說我不要,他還是將槍及 毒品放我這邊,隔天下午他就來拿安非他命及槍,他就留 2 包安非他命給我,這2 包是我跟他買的,我買了9 萬元 。」等語;及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與王長雲去臺南 ,那時我很累,就叫他打電話給王長雲,看王長雲有沒有 空就一起去,我有打電話叫他們早一點回來,因明天還有 工作,到一點多,被告回來有拿安非他命和槍枝到我家裡 。我說放這裡我會怕,我叫他拿回去,他隔天就來拿回去 了,他有賣我2 兩(1 兩1 包)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1 兩4 萬5 千元,總共是9 萬元,我確實有跟被 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長雲跟被告一起去臺南 拿,所以王長雲知道這件事,但因王長雲從臺南回來已經 很晚,所以王長雲就先去睡覺,我第二天有跟王長雲講。 我事前不知道被告要去買毒品,事前沒有講好要買,被告 就去拿回來,那麼晚了可能怕危險還是怎樣就把東西寄放 在我那邊,我有拒絕,但因被告說那麼晚怕危險,當時是 半夜,所以才讓他放在我家,第二天他就拿回去了。我知 道寄藏槍枝也犯罪。我涉案的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我不知道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輕其刑,檢察官沒有跟我說 我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我供出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得以減刑的話,我買來是要自己施用,有工作的 話約可用1 個多月,我之前在娛樂場所工作,所以我有資 力可以跟被告買,我與被告完全都沒有金錢糾紛,我是跟 被告買,並不是共同出錢去買。我沒有向被告借40萬元, 如果我有欠他錢,他怎麼可能把東西寄放在我那邊。被告 原本是要找我去臺南,但我那天很累,我要被告直接聯繫 王長雲,看王長雲有沒有時間,因為王長雲是年輕人精神 比較好,約凌晨1-2 點到我家,當天睡醒下午就來找我拿 ,我9 萬元是拿東西時當面給現金,我給錢時王長雲沒有 看到,他當時在睡覺。」等語。
(三)證人王長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劉庭逢是梁榮興的藥頭 ,梁榮興有跟劉庭逢買毒品,當初是梁榮興跟我講說劉庭 逢知道我要進去執行了,要請我去酒店,所以我去高雄明 倫路與明華路口劉庭逢的店找劉庭逢,我在他店裡的二樓 坐了一下,他就開我的車說要帶我去臺南,他沒有跟我說 要去臺南的理由,到半路時他用電話跟朋友約,在臺南六 甲時下交流道,右轉後大概1.5 公里,看到好像一個國小
的門,再一個右轉,直走到一個大廟,他再打電話跟朋友 聯絡,他有跟我說他要拿東西,我認為他要拿毒品,因為 他是藥頭,所以他不講我也知道他要拿毒品,他跟朋友聯 絡完後,他朋友問他說你是不是開一台白色的車,劉庭逢 說是,他朋友就說你到了,有一個人下來跟我們說車子要 放哪裡,我們就照他的指示開去放,我們就跟他到一個民 宅的三樓,後來劉庭逢跟對方小聲談話,好像是在談毒品 的事,因為我跟他們的距離就較遠,我沒有聽得很清楚, 後來對方拿一個豬腳的袋子給劉庭逢,劉庭逢就拿40幾萬 出來,後來他朋友就拿出一把槍,劉庭逢有確認有沒有辦 法擊發,我看應該是會擊發,因為我有拿來借看一下,他 們又繼續談這把槍多少錢,好像是賣劉庭逢20萬,就包含 在剛剛40萬裡面,這一把槍應該是制式克拉克30幾型的90 手槍,他朋友還有拿一把土製的出來,他們把玩一下他朋 友就收起來,之後我們就回家了,我們就直接開到梁榮興 他家,我就到房間睡覺,劉庭逢就跟梁榮興在談話,但我 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隔天我有看到梁榮興家有安非他命 ,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昨天我跟劉庭逢去拿的那一包 。」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是透過梁 榮興介紹才認識劉庭逢,有跟被告一起去過臺南,梁榮興 當時說被告要帶我去走店,我去找被告時,被告就帶我去 臺南,被告帶我去找被告的朋友,買一包結晶狀的東西還 有一把槍,在臺南市六甲地區,如果早知道要去跟他朋友 買毒品及槍枝我也不會去,這麼危險。因為我當時快要去 執行了,基於我跟梁榮興認識的關係,要幫我餞行,帶我 去享受一下,所以說帶我去走店,買完我們就回屏東了, 回屏東之後我們就到梁榮興家,我就回房間睡覺了,我不 知道後續被告如何處理結晶狀的東西及槍枝,結晶狀的東 西是用透明塑膠袋裝起來,外面還有一個紙袋,是被告的 朋友從紙袋拿出來我才看到裡面是結晶狀的東西。我沒有 看到被告有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梁榮興,因當 天回來很晚了,我就直接回房睡覺,我起來之後他們也不 在。我有施用一二級毒品前科,所以我可以判斷是哪種毒 品。我因為喜歡看軍事雜誌,所以對槍枝十分熟悉,也知 道那是克拉克幾型的手槍。當時也有拿過來看及拉槍機滑 套。」等語。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惟其辯解核與證人梁榮興、王長 雲上開具結證述之證詞不符,而證人梁榮興、王長雲上開 證詞則互核大致相符,且核與108 年5 月25日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及108 年5 月25日、26日證人王長雲當時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國道車行紀錄顯示路線相符(見警卷第 14、143 、145 頁),又被告亦供承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有 去臺南,而從臺南回程時有去證人梁榮興住處等情不諱, 再細繹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2019/05/25
23:26:52
A :梁榮興0000000000-------->B :劉庭逢0000000000 -------------------------------------------------- B :我現在要回去了。
A :不要弄得太晚。
B :不會啦,因為在這裡朋友有拿「那個東西」給我,我 大概要回去了,他們不會開就我開,我不會累。 A :好。
B :我去到你那裡差不多. . . ,你再載我回來店裡就好 了。
A :誰啊?
B :你啊。
A :沒關係,就直接載你回去。
B :這樣不順路,不要去我那裡。
A :我也很累了,沒睡覺,好啦,回來再說了。 B :好。
-------------------------------------------------- 」,從上述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梁榮興彼此交情甚 篤,關切之情溢於言表,並無何交惡或不友好之情形,又 以密語交談尚且能溝通無礙,顯見兩人之關係密切,尚難 認證人梁榮興、王長雲有何挾怨誣攀之理由。而證人王長 雲與被告並無仇怨,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倘非證人王長 雲親身經歷,衡情亦難對被告與其前往臺南購買槍毒之過 程證述綦詳,且與其所有自小客車當時國道行車紀錄吻合 ,是證人梁榮興、王長雲之證詞均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 警、偵詢、聲押訊問時均供述:被告借給證人梁榮興40萬 元,一直要不回來云云,嗣後於移審訊問時卻供述:被告 借給證人梁榮興70-80 萬元,陸續還還剩下30-40 萬元云 云,就借貸原因及金額其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自難認其 情屬實,且辯詞與前述2 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兩人交誼及常理均不相符,又被告辯稱當時去證人梁榮興 家,係證人梁榮興要還被告7 萬元故前往云云,惟查當時 已凌晨1 時許,深夜特前往討債亦與常理不符,故應認被 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為真。此外,並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毛重分別為12.6公克、 3.44公克、1.79公克)、夾鏈袋1 包,劉庭逢所有行動電 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復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793 號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考。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 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 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 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梁榮興之過程中,既有向證人梁榮興收取金錢並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 具風險性,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染有施用毒品之惡 習,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 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方因持有槍、彈及大量 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共計511.9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純質淨重共計622.56公克) 等物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有起訴書2 份在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但仍可見其猶不 知悔改之法敵對意識,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兼衡其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從事藝品買賣及種植香蕉、已 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持用以聯絡 上下游而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有前揭證人證 述及卷附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毛重分別為12.6公克 、3.44公克、1.79公克)、夾鏈袋1 包,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所剩等語(見警卷第12頁),此外 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所用,自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無從在本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