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12號
PTDM,108,訴,712,2019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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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騫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王怡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宋立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李進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鄭永豐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鄭聰敏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544號、108 年度偵字第4545號、108 年度偵
字第4645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志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怡㨗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宋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進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永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鄭聰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永豐鄭聰敏為兄弟關係,其2 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國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鄭聰敏先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向東港區漁會申請貸



款新臺幣300 萬元、另於108 年3 月間開立面額共新臺幣 110 萬元之支票購買「慶滿成」號漁船(船舶編號CT4-0024 71,設籍於屏東縣,屬東港區漁會),鄭聰敏再尋得蔡志騫 擔任船長、王怡㨗擔任輪機長;鄭永豐另尋得宋立李進同 擔任船員,鄭永豐鄭聰敏並與蔡志騫王怡㨗宋立及李 進同約定事成後各給予新臺幣200 萬元、100 萬元、110 萬 元及10萬元之報酬。鄭永豐鄭聰敏蔡志騫王怡㨗、宋 立及李進同為賺取高額之不法利益,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 第3 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仍基於 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永豐於108 年4 月20日將前金人民幣7 萬元匯給人在 大陸地區之宋立、於108 年4 月22日將前金人民幣2 萬元支 付給李進同鄭聰敏另與蔡志騫通謀虛偽訂立「慶滿成」號 漁船之租賃契約,以求日後東窗事發時脫免其共同以該漁船 供運輸走私毒品之責。鄭聰敏鄭永豐再於108 年4 月22日 晚間6 、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億 利發」家具店內,將前金新臺幣20萬元及新臺幣15萬元先後 交給王怡㨗蔡志騫鄭永豐另於同年4 月23日某時許將接 駁毒品之座標及連絡之衛星電話號碼抄寫給蔡志騫蔡志騫王怡㨗再於同日14時14分許駕駛「慶滿成」號漁船自高雄 小港漁港出海,並於同年4 月25日6 、7 時許先至大陸地區 汕頭南澳外海某處接駁宋立李進同上船,隨即開往柬埔寨 、越南外海,並於同年5 月4 日21時許,在泰國灣(10°00 '16.0"N ;103 °05 '31.4"E)自不知名船隻接駁25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499325.85 公克)後,蔡志騫王怡㨗宋立李進同一起將毒品搬運至船上駕駛艙右側底 艙藏放,船隻再向澎湖外海行駛,預計於海上再將毒品交付 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警方循線於108 年5 月11日6 時6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北緯18度46分、東經114 度 34分(東沙島西南方146 浬處,尚未入境我國之際)登船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蔡志騫王怡㨗宋立李進同運輸本案 毒品,並當場及嗣後拘提鄭永豐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5袋)。鄭聰敏則於108 年5 月21日21 時5 分許欲搭漁船自臺南安平漁港偷渡出境時,為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安平商港安檢所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鄭聰敏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同案被告蔡志騫王怡㨗於警 詢及偵訊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以下列理由認該 等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二)證人即被告宋立於108 年7 月5 日偵訊中結證稱:「(問 :當天詢問時陳稱,6 月3 日與鄭聰敏蔡志騫一同出庭 時,鄭聰敏在看守所有碰你的腳並跟你說不要把他咬出來 ,能否再敘述一下經過?)是,我在看守所的中央台時, 鄭聰敏站在我後面,用台語跟我說『不要咬他』,主管有 聽到制止他,要他不要講話,鄭聰敏很接近我,腳的部分 有碰觸到我,主管制止他之後,他就被帶走了」、「(問 :你覺得當天蔡志騫有沒有看到這些經過?)蔡志騫當時 排第一個,我排第5 或第6 個,鄭聰敏站我斜後面,蔡志 騫可能沒有看到,但是可能有聽到,因為主管制止的聲音 很大聲」等語(偵4544卷二第196 頁),足見被告鄭聰敏 雖然一開始就遭裁定羈押禁見,但仍有機會(如與其他同 案被告一同被提訊過程)且直接要求其他共犯隱匿其參與 本案之犯行,而其要求勾串之情節已經被其他共犯所當場 聽聞,顯已經接收到被告鄭聰敏要求勾串之訊息,相較於 當天之前,甚至被告鄭聰敏尚未到案之前本案除被告鄭永 豐外之其他被告尚無機會被被告鄭聰敏影響,其等之陳述 顯較能基於自己的意思。
(三)證人蔡志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鄭聰敏有 無指使你運輸毒品?)沒有」、「(辯護人問:鄭聰敏有 無跟你討論運輸毒品之事?)沒有」、「(辯護人問:你 在偵查中表示鄭聰敏是老闆,這個是否保七這樣跟你說, 你因此心生怨恨,所以才講不實在的話?)是」等語(本 院卷二第331-332 頁),核與其在108 年5 月15日警詢中



證述:「108 年2 月間綽號『聰敏』男子與我在高雄市鳳 山區自強路與五甲路的多那之見面談運毒品事宜,問我要 不要參加,這次我就答應他要參加運輸毒品了,之後108 年03月份我與綽號『聰敏』男子又相約於高雄市鳳山區自 強路與五甲路的多那之談論運毒事宜,這次綽號『聰敏』 男子叫我於3 、4 月份時登上慶滿成漁船走私毒品K 他命 ,但是數量還沒有談及,當時綽號『聰敏』男子告訴我走 私毒品的船綽號『老二』男子會處理好,之後船隻的問題 就叫找綽號『老二』男子,但後來於4 月十幾號綽號『聰 敏』男子又約我去鳳山區五甲的家具行見面,當時有我、 綽號『聰敏』男子及綽號『老二』男子在場,他們兩個說 這次要走私半噸的毒品K 他命」等語(偵4544卷二第5 頁 背面),及於108 年5 月15日第二次偵訊中供稱:「(問 :一開始是誰要你開船運輸毒品?)是聰敏於去年年底問 我有無意願運毒,今年農曆年後又來找我」、「(問:確 定鄭聰敏有在4/22晚上在鳳山家具行旁拿15萬給你?)確 定」等語(偵4544卷二第20-21頁)不合。(四)證人王怡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鄭聰敏有 無拿過錢給你?)沒有,鄭聰敏拿給他哥哥,他哥哥拿給 我2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47 頁),明確否認其有與 被告鄭聰敏直接接觸,或自被告鄭聰敏處直接取得金錢等 情,此核與其於:①108 年5 月15日第二次警詢中所稱; 「漁船出港前一日,西瓜(即被告蔡志騫)約我到「信」 (鄭永豐)在高雄的公司,現場有編號3 船主(即被告鄭 聰敏)在場,並當場拿20萬當前金」等語(偵4544卷二第 25頁),②於同年6 月27日警詢中所稱:「第3 次見面時 鄭聰敏就告訴我們這次要走私運送500 公斤K 他命,運送 回臺灣海峽中線再搬運至其他船隻接走。第4 次與鄭聰敏 見面時,鄭聰敏就拿現金20萬元給我,並告訴我明天( 108 年4 月23日)我們就出港」等語(偵4544卷二第178 頁背面),③於108 年5 月15日第一次偵訊中所供(未具 結):「(問:原本約定沒有被查獲的話,你可以獲得多 少錢?)「信仔」的弟弟跟我說有100 多萬元,我拿了20 萬元借款,再從之後的100 多萬元扣掉」等語(偵4544號 卷一第56頁),④於同日羈押庭訊中供稱:「蔡志騫介紹 我跟綽號信仔的人認識,老闆我知道是二個兄弟,一個綽 號信仔,一個綽號聰明,我是向這二個人拿薪水,我出港 之前有跟老闆借20萬元,之前他們說要去釣魚,後來才跟 我說要去運輸毒品,他們也會怕我去報案,我也怕我妻小 的安全,所以我才會跟他們一起出去」等語(聲羈113 號



卷第28頁),均明確供陳其確有與被告鄭聰敏鄭永豐一 同商議運毒事宜,且認定被告鄭永豐鄭聰敏兄弟二人均 為其「老闆」等情明顯不合。
(五)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騫王怡㨗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其對相關事實經過 之記憶應尚清楚;而被告鄭聰敏曾藉其與其他共犯於108 年6 月3 日偵訊前一起自看守所提訊共處之機會,要求共 犯不得供出其參與情節,而直接對該共犯為勾串行為,證 人即被告蔡志騫王怡㨗於該日之前的警詢及偵訊時尚未 受有來自被告鄭聰敏之影響,或感受被告鄭聰敏同庭在場 之壓力,足認被告蔡志騫王怡㨗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本案中被告鄭聰敏是否有參與事前 謀議運毒事宜,除被告鄭聰敏有購買漁船、支付油料費用 、交付通訊設備給共犯等構成要件外行為之客觀況狀外, 僅有共犯等人之指證可資本院審酌,該等共犯之供述顯屬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故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騫王怡㨗宋立、李 進同、鄭永豐偵訊中之結證,客觀上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為具證據能力,且該等證人均經到庭接受 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已經保障其對質詰問權,故該等證人 偵訊中之證述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鄭聰敏以外之被告、及該等被 告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8 年8 月28日 、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永豐蔡志騫王怡㨗宋立李進同對上開犯 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鄭聰敏對其餘5 名被告有上開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走私之犯罪行為亦不爭執,並供承有購買本案運輸 毒品所用之漁船,為該漁船之登記所有人。而上開被告等人 供承或不爭執之犯罪事實復有:慶滿成漁船租賃契約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暨扣案物照片、海巡署艦隊分署中部地區機 動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慶滿成船舶資料、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高雄銀行草衙分行交易明細、存摺存款 類取款條、鄭永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 記錄、鄭聰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 、被告鄭聰敏108 年4 月9 日至4 月12日搭機紀錄暨艙單資 料、東港區漁會108 年6 月10日東區漁信字第1080012746號 函及所附貸款文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48557號鑑定書、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 岸巡隊安平商港安檢所安檢值勤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警 卷第203 頁,偵4544卷一第9 至19頁、第29至44頁、第47頁 ,偵4544卷二第17至19頁、第73至74頁、第77至82頁、第 114 至127 頁,偵4545卷第17至25頁,偵4645卷第16至17頁 、第21至22頁、第29頁、第37至40頁、第79至95頁、第130 頁),故被告鄭永豐蔡志騫王怡㨗宋立李進同等人 確有共同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未遂)之犯行,應 可認定。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鄭聰敏是否就上開犯行與 另5 名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經查:
(一)被告鄭聰敏確有於事前與其餘共犯謀議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並交付報酬,業經下列證人即同案被告供證明確: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騫於108 年5 月15日警詢中證述:「108 年2 月間綽號『聰敏』男子與我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路與五甲 路的多那之見面談運毒品事宜,問我要不要參加,這次我就答 應他要參加運輸毒品了,之後108 年03月份我與綽號『聰敏』 男子又相約於高雄市鳳山區自強路與五甲路的多那之談論運毒



事宜,這次綽號『聰敏』男子叫我於3 、4 月份時登上慶滿成 漁船走私毒品K 他命,但是數量還沒有談及,當時綽號『聰敏 』男子告訴我走私毒品的船綽號『老二』男子會處理好,之後 船隻的問題就叫找綽號『老二』男子,但後來於4 月十幾號綽 號『聰敏』男子又約我去鳳山區五甲的家具行見面,當時有我 、綽號『聰敏』男子及綽號『老二』男子在場,他們兩個說這 次要走私半噸的毒品K 他命」等語(偵4544卷二第5 頁背面) 。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騫於108 年5 月15日第一次偵訊中先供承 :「我從108 年4 月間到東港的鹽埔漁港,把船開到小港紅毛 港那邊的港口停放,在那邊大概停了10幾天,之後才去加油, 4 月19日在小港的漁港那邊加油,因為加油加到下午3 點多, 銀行已經關了,我的老闆『聰明』沒有辦法馬上付款,一直延 到4 月22日上午再給油錢,他當天開一部車來載我,載我到高 雄企銀領了85萬給我」、「(問:原本約定事成後你的酬勞是 多少?)200 萬元,我先拿15萬元,時間是在匯款58萬元那天 的晚上6 、7 點,地點是在他們的家具行,現場有我、『聰明 』跟他哥哥『老二』,王怡㨗在當天也是拿15萬元,但是他比 我早離開」、「聰明是說,被查獲後他會在外面處理,但未說 要如何處理」等語(偵4544號卷一第4 頁以下),嗣於同日第 2 次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問:一開始是誰要你開船運輸毒 品?)是聰敏於去年年底問我有無意願運毒,今年農曆年後又 來找我」、「(問:確定鄭聰敏有在4/22晚上在鳳山家具行旁 拿15萬給你?)確定」(偵4544號卷二第20頁)等語。3.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騫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檢察官問: 是否認識在場鄭聰敏?)不認識」、「(檢察官問:鄭聰敏在 事發前有無跟你見面過?)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忘記 了、還是不敢講?)沒有,真的不認識,只認識『老二』」等 語(本院卷二第320 頁),強調不但不認識被告鄭聰敏,甚至 於案發前也未曾見過被告鄭聰敏,並稱之所以於警詢及偵訊中 指證被告鄭聰敏為共犯,是因為「在海上被保七的抓到,有說 鄭聰敏把我們供出來,我才說他的,事實上我做這件事情是透 過我一個大陸的朋友介紹,我在警詢時說的都不實在」等語( 本院卷二第321 頁),否定其自己前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 並為迴護被告鄭聰敏之證詞,然查:
①依(偵字第4544號卷二第18頁)卷附108 年4 月22日第一銀行 前鎮分行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證人蔡志騫匯款25萬元予 被告鄭聰敏之匯款申請書所示,證人蔡志騫於該日係與被告鄭 聰敏一同前往該行領款,並由被告鄭聰敏交付提領款項中之25 萬元給證人蔡志騫,再由證人蔡志騫直接將該筆款項匯給被告



鄭聰敏充作漁船之租金;而證人蔡志騫並當庭證稱:「(檢察 官問:你一個人去第一銀行前鎮分行、還是有人陪你去?)有 人陪我去,是鄭聰敏陪我去的」、「(檢察官問:你稱不認識 鄭聰敏,為何你匯款油錢、租金時,鄭聰敏同時也在第一銀行 前鎮分行?根據匯款單據,匯給小港加油站五十幾萬元,還有 匯給老二的租金二十五萬元,這兩筆錢是誰給你的?)老二交 待鄭聰敏,錢是鄭聰敏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0000頁), 足見其於審理中證稱未曾見過被告鄭聰敏等語不實。②證人蔡志騫於被告鄭聰敏之辯護人詰問時更證稱:「(辯護人 問:你剛說你不認識鄭聰敏,但你見過他很多次,是否如此? )沒有,見過2 、3 次」、「(辯護人問:鄭聰敏表示第一次 跟你見面是一個叫阿正的朋友介紹你跟他認識,是要請鄭聰敏 幫你找工作,在場的有你、你太太、阿正、鄭聰敏等四人?) 是」、「(辯護人問:鄭聰敏表示第二次跟你見面,是你要跟 鄭聰敏借錢,在場的人有你跟你太太?)是」、「(辯護人問 :是不是鄭聰敏介紹鄭永豐跟你認識?)是」等語(本院卷二 第327 頁),又改稱不但見過,更認識被告鄭聰敏,且其二人 間熟稔之程度更勝其與被告鄭永豐,其證詞於同次審理期日顯 然矛盾,且顯有附和被告鄭聰敏方主張之情形。③關於證人蔡志騫若認為被告鄭聰敏與本案無關,為何於上開警 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鄭聰敏,證人蔡志騫證稱是因為「在海上 被保七的抓到,有說鄭聰敏把我們供出來,我才說他的」、「 (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表示鄭聰敏是老闆,這個是否保七這 樣跟你說,你因此心生怨恨,所以才講不實在的話?)是」等 語,然證人蔡志騫並當庭證稱:「(檢察官問:警詢中你稱『 鄭聰敏為了逃避運輸毒品罪刑將慶滿成以租賃方式,一年租 100 萬元給我,之後拿20萬元給我,匯款給他自己』等語,他 是否要逃避刑責?)是」等語(本院卷二第336 頁),顯然證 稱不但早知被告鄭聰敏有積極參與本件運毒犯行,更虛構不實 之租賃契約,意圖於東窗事發時脫免罪責;證人蔡志騫且曾於 7 月2 日警詢中(筆錄第3 頁)證稱曾經在看守所被帶出開庭 時,看見宋立鄭聰敏等語,足見其明知被告鄭聰敏已因本案 被羈押,並親耳聽到被告鄭聰敏要求被告宋立不要再指證其參 與本案。則以證人蔡志騫親自見聞被告鄭聰敏於案發前規劃避 責之佈局,及案發後勾串共犯等舉措,證人蔡志騫顯不可能誤 認被告鄭聰敏為向警方舉發本案之人,進而心生怨懟而設詞誣 陷被告鄭聰敏,證人蔡志騫於審理中迴護被告鄭聰敏之詞,自 難遽信。
④證人蔡志騫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對於被告鄭永豐、鄭聰 敏兄弟二人於著手於運輸毒品前及運輸過程中所分擔之事務,



有明確之區分且詳加描述,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並本於記憶 所為陳述:
⑴於108 年5 月15日警詢中指證稱:「是聰敏指使我們運輸毒品 K 他命,綽號『老二』(即被告鄭永豐)處理船上的補給事宜 好讓我們去運輸毒品。於107 年02月份左右,聰敏用未顯示門 號的手機撥打我的手機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路與五甲路的 多那之見面談運輸毒品事宜,問我要不要參加運毒事宜,當時 我還沒有答應他,但於108 年02月聰敏又約我在高雄市鳳山區 自強路與五甲路的多那之見面談運毒品事宜,這次我就答應他 要參加運輸毒品了」、「…後來於4 月十幾號聰敏又約我去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的家具行見面,當時有我、聰敏及綽號『老二 』男子在場,他們兩個說這次要走私半噸的毒品K 他命」等語 (偵4544號卷二第5 頁以下),其供證係先認識被告鄭聰敏後 ,再經由被告鄭聰敏之引薦而認識被告鄭永豐等情節,核與其 於審理中所證:「(辯護人問:是不是鄭聰敏介紹鄭永豐跟你 認識?)是」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27頁)。⑵關於被告鄭永豐鄭聰敏間之分工,證人蔡志騫於上開警詢中 供證稱:「『聰敏』跟我說這次走私毒品K 他命結束後要給我 200 萬的酬勞;我於108 年4 月22日下午到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的家具行向『聰敏』拿前金15萬元」、「我於108 年04月23日 在高雄市小港區漁港登上屏東籍慶滿成漁船,前往大陸地區汕 頭外海的小島載宋立李進同,載完宋立李進同後,在船上 由宋立與『老二』聯繫談論去海上位置取得半噸K 他命」等語 (偵4544號卷二筆錄第6 頁),明確區辨被告鄭永豐鄭聰敏 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
⑶於108 年5 月15日第一次偵訊中供稱:「我從108 年4 月間到 東港的鹽埔漁港,把船開到小港紅毛港那邊的港口停放,在那 邊大概停了10幾天,之後才去加油…我的老闆『聰明』沒有辦 法馬上付款,一直延到4 月22上午再給油錢」、「之後我在4 月23日下午2 點多從小港第二港口出發,在出船前,我有點不 確定是聰明或他哥哥拿了一個信封給我…」、「(問:有無討 論過被查獲要如何處裡?)聰明是說被查獲後他會在外面處理 ,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等語(偵4544號卷一第5 頁),再於同 日第二次偵訊中證稱:「(問:確定鄭聰敏有在4 月22日晚上 6 、7 點在鳳山家具行旁拿15萬現金給你?)確定,當時老二 、聰敏在場,王怡㨗那天也有到,但是他先走了」等語(偵45 44號卷二第21頁),其於同一日之偵訊中明確區分「聰明給我 油錢」、「我不確定是聰明或他哥哥拿一個信封給我」、「確 定鄭聰敏有拿15萬現金給我」等情節,對於其無法明確區分或 記憶之事項,則會明確告知其無法確定是被告鄭永豐鄭聰敏



所為,故益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證可信。4.同案被告王怡㨗於108 年5 月15日第一次偵訊中供稱:「信仔 跟他弟弟約我在五甲路上一處家具行,我有寫張借據跟他們借 20萬元,我有拿現金20萬元」、「(問:原本約定若未被查獲 ,你可獲得多少錢?)信仔的弟弟跟我說有100 多萬,我拿走 20萬後再從之後的100 多萬元扣掉」等語(偵4544號卷一第56 頁),再於同日第二次偵訊中結證稱:「(問:與鄭聰敏見過 2 、3 次面,是為了何事?)他在我們看漁船時,有來過一次 ,在小港漁會附近幫漁船加油時,他有拿錢過來付錢,還有一 次就是在上述家具行拿20萬現金這次」等語(偵4544號卷二第 34頁),兩度於偵訊中明確供稱是被告鄭聰敏「告知」運輸毒 品之報酬為100 餘萬元,且先「給付」20萬元等情。5.同案被告王怡㨗於108 年6 月27日警詢中供稱:「第3 次與鄭 聰敏見面是大約108 年4 月中旬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億利 發二手家具行,當時有我、鄭聰敏蔡志騫鄭永豐共4 人, 鄭聰敏就告訴我們這次要走私運送500 公斤K 他命,運送回臺 灣海峽中線再搬運至其他船隻接走。第4 次與鄭聰敏見面是於 108 年4 月22日下午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億利發二手傢俱 行,我和蔡志騫鄭永豐鄭聰敏共4 人,鄭聰敏就拿現金20 萬元給我,並告訴我明天(108 年4 月23日)我們就出港」等 語(偵4544號卷二第179 頁),明確證稱有當面與被告鄭聰敏 商議運毒事宜,並由被告鄭聰敏告知駕船出發之日期。6.至證人王怡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你在6 月 27日警詢中稱,108 年3 、4 月中旬下午4 、5 點在億利發二 手家具行,鄭聰敏就告訴你們這次走私運送500 公斤K 他命等 語。表示你第一次去家具行就有講到要運送毒品,還是鄭聰敏 跟你說的?)我只知道鄭永豐在咖啡店有跟我們三人說」、「 鄭永豐在咖啡店跟我說的,不是在家具店,不是鄭聰敏跟我說 的」、「20萬是鄭聰敏交錢給鄭永豐鄭永豐交給我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341 頁以下),改稱被告鄭聰敏未曾與其商議運 輸毒品事宜,亦未曾親手交付報酬20萬元等語,且證稱其警詢 、偵訊筆錄均未曾詳閱就簽名,故筆錄所載與其陳述不符。然 :
①其於同次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於108 年5 月15日 第二次偵訊中稱,信仔的弟弟跟我說有一百多萬元?)我不知 道,我現在記憶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44 頁),故其於審理 中作證時之記憶已難認可信。
②其在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對於本院提示其偵查中 之各項筆錄,向其確認對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時,與其辯護 人均同意該筆錄之證據能力,且未曾主張該筆錄之記載有與其



陳述不合之情事,更無勘驗或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此有其準 備程序筆錄可憑,故其於審理期日作證時改稱其未曾詳閱過其 警詢、偵訊筆錄,且該筆錄所載多有與其陳述不符之處等語, 顯難遽信。
③其於審理中又證稱:「(辯護人問:於5 月15日第二次警詢中 你稱:『鄭永豐鄭聰敏是老闆』等語,鄭聰敏做什麼事情, 讓你覺得鄭聰敏是老闆?)他拿錢出來,我感覺他是老闆」、 「(辯護人問:你不是說錢是拿給老二嗎?)對,但懷疑鄭聰 敏是老闆才會拿錢出來,這是我自己的推測」等語(本院卷二 第345 頁以下),足見其依據收錢時的現場狀況,主觀上確實 認為被告鄭聰敏是本案之主謀,故上述警詢、偵訊筆錄所載, 確實符合其主觀上之想法,筆錄所載顯合於證人王怡㨗客觀上 所述。又,其於審理中證稱,於案發前僅與被告鄭聰敏見過兩 次面,第一次是與被告蔡志騫鄭永豐在泡茶,完全未曾提及 運毒事宜,第二次僅在被告鄭聰敏交付20萬元給被告鄭永豐時 有看到被告鄭聰敏出現等語,則依其親自見聞被告鄭聰敏參與 過程,既未曾聽聞被告鄭聰敏有談論任何與運輸毒品有關之事 ,而在家具行中雖看到被告鄭聰敏交付20萬元給被告鄭永豐, 但被告鄭聰敏既為被告鄭永豐之弟弟,則其交付款項之原因顯 然可能很多,或被告鄭永豐鄭聰敏商借、或被告鄭永豐寄放 在被告鄭聰敏之處、或被告鄭永豐鄭聰敏順道將其放在店內 之款項取出,不論如何,均顯難僅憑「被告鄭聰敏交付20萬元 給被告鄭永豐」,即遽行推認被告鄭聰敏為本件運輸高達500 公斤K 他命案之主謀或其等船員的「老闆」,故證人王怡㨗審 理中之證述顯與事理不合,難以推翻其之前證詞之可信,更無 足為有利於被告鄭聰敏之認定。
7.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立於審理中結證稱:「第二次鄭永豐跟我約 在金門,我當時在汕頭,鄭永豐打電話叫我去金門拿手機,他 說他會去,結果是鄭聰敏去的。他拿手機跟WIFI機給我,並且 ,只有跟我說把手機拿回去,鄭永豐可以跟我聯繫」等語(本 院卷第350 頁),核與其於108 年7 月5 日偵訊中結證稱:「 (問:鄭聰敏有於4 月11日到金門給你一支IPHONE及分享器? )是,他跟我說到時候鄭永豐會跟我聯繫」等語(偵4544號卷 二第197 頁)相符。而證人宋立並於該次偵訊中證稱:「6 月 3 日與鄭聰敏一同出庭前,在看守所中央台時,鄭聰敏站在我 後面,跟我說不要咬他,主管有聽到制止他」等語,倘若被告 鄭聰敏對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未有何行為分擔,事前亦未曾與 共犯有何謀議,其他共犯顯然不會有不利於被告鄭聰敏之事項 可以供述,而被告鄭聰敏自不需甘冒風險而於被羈押禁見期間 要求證人宋立為特定之供述,足徵被告鄭聰敏確有於事前與同



案被告鄭永豐宋立為運輸毒品之謀議,故而被告鄭聰敏於羈 押中要求同案被告宋立不要供出其參與之情節。8.綜上所述,被告鄭聰敏確於案發前有上述邀集共犯加入、與其 他共犯謀議之行為,並預先給付運毒報酬,顯與本案其他被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另,證人即共犯鄭永豐雖一再供證稱其弟即被告鄭聰敏對 於本案毫不知情,並非本案之共犯,然其供證有下列前後 矛盾及與其他卷證、事理不合之處:
1.關於本案購買漁船及預付給共犯船員之報酬來源,證人即同案 被告鄭永豐於本院移審庭訊時供稱:「我的朋友拿300 萬元給 我叫我去找船走私毒品,我朋友叫做小黑,就是起訴書所寫的 明進,他拿現金300 萬元給我,船價是485 萬元,我叫鄭聰敏 另外貸款300 萬元,預估能夠出海一共要700 萬元以上,另外 100 萬元我先跟鄭聰敏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然依 共犯蔡志騫王怡㨗宋立李進同等人所供,其等自被告鄭 永豐處已經預先取得15萬元、20萬元、7 萬元(人民幣)、2 萬元(人民幣),合計約70萬元新台幣之款項,再加上本案被 告等人駕船出海運毒前,預先由被告鄭聰敏提供(以被告蔡志 騫名義)匯付之油錢58萬元,連同購船價金至少要有613 萬元 ,然被告鄭永豐卻稱僅自小黑處取得300 萬元,再向被告鄭聰 敏商借100 萬元,顯然仍遠遠不夠支付上開運輸毒品前所需款 項,故被告鄭永豐之供證顯然不實。再依其一再強調,自己事 業失敗,故而鋌而走險運毒,其顯無能力支付上開高達數百萬 之差額,其所供證之資金來源顯然不實。
2.關於本案運毒之所得:證人即被告鄭永豐先於108 年6 月20日 偵訊中供稱:「柬埔寨那邊說要總共給我700 萬,我再分出去 」等語,再於108 年10月15日之審理期日證稱:「運毒完成後 ,對方會給我700 萬元,小黑給我的300 萬元包含在裡面。所 以事成之後我只能再拿400 萬元」、「其中王怡㨗拿200 萬、 蔡志騫拿300 萬、宋立拿110 萬元、李進同拿10萬元,合計為 62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76 頁),相隔4 個月,其供證 運輸毒品之對價完全相同,可見該供證是經其深思熟慮後本諸 記憶所為,但其卻於辯論期日最後陳述時改稱,運輸毒品可獲 得之金額應該是700 萬元之外再加購買漁船之費用等語,前後 所述顯然矛盾,且若果有該筆300-485 萬元款項可以支領,其 顯不可能於兩度(相隔4 個月)應訊時均未曾提及,可見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不可採信。則依其於審理期日所證,其與共 犯小黑先自行出資485 萬元購買漁船並支付58萬元之油料費用 ,再加上應允支付共犯之費用620 萬元,共計1163萬元,易言 之,被告鄭永豐在著手於運輸毒品前,就知道其將支付之犯罪



成本近1200萬元,但卻又與(其主張)委託其運毒之人達成事 成之後僅獲取700 萬報酬(即使加上被告鄭永豐於辯論期日所 改稱,另可獲得300-485 萬元,其亦僅可獲得0000-0000 萬元 之報酬,仍顯不符上述成本之支出)之合意,亦即,被告鄭永 豐主張其尚未著手於犯罪之前,就打算賠錢來犯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罪! 顯與常理不合,並可見其直到本院審理甚至辯論 終結時,雖然坦承自己犯案,但對於案情仍多有隱瞞,其迴護 被告鄭聰敏之證詞自難採信。
3.若本案運輸毒品之主謀為被告鄭永豐,且為本案之提供資金者 ,為何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漁船需登記在被告鄭聰敏名下:①被告鄭永豐於108 年5 月17日羈押庭訊中稱:「(法官問:「 慶滿成漁船」是否由你出資購買?)船不是我買的,本來要登 記給蔡志騫,但他有欠銀行錢,所以不能登記,才登記鄭聰敏 的名下」等語(聲羈114 號卷第24頁),主張本案漁船非其購 買,且本擬登記在被告蔡志騫名下。
②被告鄭永豐於108 年7 月4 日警詢中供稱:「因為我信用破產 無法貸款,所以我原本要找蔡志騫擔任船主幫我貸款,但他也 信用破產,所以才找我弟鄭聰敏當船主並辦理購買船隻及貸款 」、「慶滿成漁船事成後,蔡志騫要購買該船,但因為他沒有 錢,所以他先用租賃方式,以每月25萬元給付予鄭聰敏償還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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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