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洲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因見其當時配偶丙○○與甲○○以「Line」應用程式 (下稱「Line」)頻繁通訊,心疑丙○○與甲○○過從甚密 ,乃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凌晨0 時5 分許前不久,與甲○ ○相約址設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與永光路交岔路口近處之「 包手早餐店」談論此事。為此,丁○○乃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共同赴約,迨106 年5 月12日 凌晨0 時5 分許,途經屏東縣內埔鄉永光路某處,見甲○○ 騎乘機車行駛在前,竟先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甲○○,旋再下 車徒手毆打甲○○(丁○○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諭 知無罪,詳後述),經丙○○在旁阻擋始行罷手。詎丁○○ 離去之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稱「事情 還沒結束」等語,以此傳達欲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 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58、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丁○○撞倒我前揭機車後,旋下車 毆打我,打完後他就上車,我便問丁○○後續欲如何處理 ,丁○○便回稱「事情還沒結束」,旋駕車離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 、16 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當日我將丁○○拉離現場,丁○○離開時有對甲○○說 「事情還沒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並有被告 駕駛之前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 紙、告訴人與丙 ○○間「Line」通訊紀錄照片71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107 年3 月15日職務報告1 紙、被告駕駛之前揭車 輛照片5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分見偵緝 卷第101 至171 、237 、243 至247 、249 頁,本院卷第 27頁)。考量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事情還沒結束」等語前 ,已有駕車撞擊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當足使告訴 人聯想被告所言係指被告事後將再度向告訴人尋釁,並對 其生命、身體不利,衡諸社會常情,客觀上應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復佐之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跟甲○○說「事情還沒結束」是指我可能會再找甲○ ○並毆打甲○○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益見被告對告 訴人所言,意在恐嚇告訴人甚明。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 7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 「最高度」部分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罪質與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犯罪罪質迥然不同,尚難謂被告係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本院認尚無就被告本案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部分予加重之必要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尚有疏漏,附予說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心疑告訴人與丙○○過從甚密而為本 案,不思理性解決,未先釐清原委,衝動行事,犯罪之動 機、目的非善;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 監前務農維持家計,與父親及未成年之子同住,已與丙○ ○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尚可;再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適度填補其所造成 之損害,惟念被告就其此部分犯罪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妻丙○○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 因被告見丙○○與告訴人以「Line」親暱對話,心生不悅 ,乃約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0 時許,至前揭早餐 店談判。嗣於同日凌晨0 時5 分許,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搭 載丙○○前往前揭早餐店時,沿途恰(起訴書誤繕為「洽 」)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屏東縣內埔鄉永光路上某處,被告竟心生殺人之犯意,以 踩油門加速往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衝撞之方式,著手殺 害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聽見後方有極大之馬達加速聲響遂 立即閃躲,被告之上開汽車始未能撞到告訴人本人,而被 告復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先將上開汽車倒車些許後,再次 以踩油門加速往告訴人方向衝撞,致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倒 地,然因告訴人旋即閃躲,被告之汽車始未能撞擊告訴人 之身體,被告見告訴人皆成功閃躲撞擊,心生憤怒,旋下 車後,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大聲吼以「事情還 沒結束」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詳前述),被告並同時徒手繼續毆 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因而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起訴書 漏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甲○○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告訴人,惟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並無殺人之意,我係 因一時衝動,始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甲○○。當時我僅欲逼 使甲○○停車下來與我談判,然後我就下車毆打甲○○, 雙方沒有談話,甲○○有拿安全帽反擊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我與丙○○偶於工作時 會以「Line」通話,丁○○知道後就約我在永光路上早餐 店見面,說要把事情談清楚。我應邀赴約後,將至約定地 點時,丁○○就開車撞我,我停車後,被告又連續衝撞, 之後更下車毆打我。我當時感覺生命受到威脅,覺得丁○ ○要讓我死,因為丁○○有撞我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 至159 、171 、172 頁)。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 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 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 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 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 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71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93年度台 上字第61 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 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準此,自不能單憑證人甲○○證稱其因遭被告駕車衝撞及 毆打,自覺生命遭受威脅等語之個人主觀感受,遽認被告 當時即有殺人之犯意。
㈡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駕駛前揭車輛之行車動向,業經本院 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檔案名稱 :ch03 _00000000000000)實施勘驗,其結果如附件所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勘驗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3幀 存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91至93、99至107 頁)。公訴人 雖認被告係駕駛前揭車輛衝撞告訴人,並認告訴人涉犯殺 人犯行等語。惟查:
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0 時5 分 15至22秒之期間內,被告係駕駛前揭車輛自告訴人騎乘 之前揭機車左側駛近告訴人,顯非駕車直接衝撞告訴人 。又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監視 器畫面顯示5 分17秒左右,你跟被告出現在畫面裡,這 次被告有撞到你嗎?)答:因為他逼車,擦撞而已,也 沒有很用力,我還能控制機車沒有倒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 頁),可見告訴人前揭機車縱遭被告以前揭 車輛擦撞,告訴人仍未因此失去重心,猶能操控前揭機 車停放路旁,堪認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擦撞告訴人前揭機
車之力道非巨,要非駕車高速衝撞告訴人。則由被告係 自告訴人前揭機車左側駛近,而非駕車直接、高速衝撞 告訴人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當時有殺害告訴人之意, 否則被告大可在告訴人未及查覺之際,駕駛前揭車輛直 接朝告訴人高速衝撞,以遂行其殺人目的,被告捨此不 為,自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再稽之證人 甲○○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0 時 5 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永光路時,我聽到我後方 有汽車發出很大的加速聲,我回頭看就發現對方駕車從 我重機車左側衝撞,迫使我停靠到路旁等語(見警卷第 29、3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被告係逼車等語 如前,堪認被告當時駕駛前揭車輛自告訴人前揭機車左 側駛近,應係為逼使告訴人將機車停靠路旁。從而,被 告辯稱其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告訴人前揭機車係為逼使告 訴人停車與其談判等語,尚非無稽,益徵被告當時應非 欲意殺害告訴人,至為灼然。
⒉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同日時5 分23至34秒之期間內 ,被告係於倒車後往告訴人方向行駛,於其前揭車輛將 撞及告訴人前揭機車前,即停煞於告訴人前揭機車前, 旋又倒車後再度往告訴人方向行駛,迨撞倒告訴人前揭 機車後即再度停煞,並於倒車後將其前揭車輛迴正且停 放路旁。倘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其前後2 次朝告訴 人方向行駛時,實無必要停煞於告訴人前,亦大可於撞 擊告訴人前揭機車後直接輾壓告訴人,何須讓告訴人有 反應躲避之餘裕,是依被告客觀行為,實不足以推論其 主觀上存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復依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問: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直接衝撞 你機車只有一次?)答:就那一次比較用力。(問:那 時候你的機車往左邊還是右邊倒?)答:往裡面的方向 倒。(問:機車倒地的時候你的腳被機車拌倒?)答: 對,機車倒地就砸到我的腳。(問:你下車之後,你人 往機車右後方站,被告後退再往前開,機車往白色那台 車倒,但機車有碰到你,是否如此?)答: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顯然告訴人始終未曾直 接遭被告前揭車輛撞及。果爾,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 當時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甲○○只是想要嚇嚇他,我不會 去撞到他,因為我有踩煞車等語(見偵緝卷第275 、27 7 頁),應非虛言,堪認被告無非係藉此佯為衝撞之勢 威嚇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㈢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衝撞告訴人後,尚曾下車毆打告訴人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丁○○駕車 撞倒我機車後,就下車打我,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本院 卷第158 、161 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前揭勘驗筆 錄在卷可證,堪予認定。然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丁○○下車後直接衝向我,並徒手以拳頭持續朝我頭部攻 擊,丁○○未使用工具。我未因遭丁○○毆打而有明顯外 傷,僅是頭有點暈眩,我亦未至醫院就診等語(見警卷第 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丁○○打我頭,我身 體沒有外在的傷勢。我沒有去看醫生。我想說事情過了就 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可知被告當日毆打告訴 人時,並未持用任何足以致命之器具,甚且告訴人當日縱 遭被告毆打,其身體亦未受有明顯外傷,更未因覺身體不 適就醫求診,要無受有任何足以致命之傷害,堪認被告當 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力道非重,自難謂被告係出於殺人之 意而毆打告訴人甚明。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當時我並未與丁○○有任何爭執,丁○○下車之前,我 沒有聽到他講話,他下車後是邊打我邊辱罵我,但他沒有 說類如要讓我死、或我別想活著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 、171 頁),可知被告當時未曾出言表示欲致告訴人於 死,自不能認定被告當時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欲,況由被告 當時僅出言辱罵告訴人以觀,兼酌被告係因心疑告訴人與 丙○○過從甚密,始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談判,足信被告毆 打告訴人之際,當係意在傷害告訴人,以發洩其激憤情緒 ,非為致告訴人於死地,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問 :你當時開車朝他衝撞,有想要讓他死嗎?)答:沒有。 只是想讓他受傷而已。」等語即明(見偵緝卷第71頁)。 至被告於同次偵訊時雖曾稱:「(問:對於涉犯殺人未遂 是否承認?)答:我承認。」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 惟綜觀被告該次筆錄實均係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且檢 察官亦未就被告承認之內容詳予訊明,被告究係承認何事 ,實非明白?自難僅以被告籠統稱「我承認」等語,逕謂 被告已坦承其有殺人犯意至灼。
三、綜上,公訴人雖認被告見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在前乃駕駛 前揭車輛加速衝接告訴人,嗣因未撞及告訴人及其所騎乘 機車,乃倒車後再度加速衝撞告訴人,又因未撞擊告訴人 身體,乃下車徒手繼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藉此殺害告訴人 未遂等語。惟由被告並非駕車直接、高速衝撞告訴人,亦 曾於前揭車輛將撞及告訴人前停煞,嗣被告毆打告訴人時 ,更未持用足以致命之器具,甚且告訴人未因本案受有傷
害等情,均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殺人犯意,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資證明被告係駕車、高 速衝撞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自 非得對被告以刑法殺人未遂之罪名相繩,至多僅得認定被 告有傷害犯意。惟按修正前刑法第277 第1 項傷害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觀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案依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並未敘明告訴人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主觀上 縱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因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是 被告亦不構成傷害罪,附予說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2 日凌晨2 時4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甲○○位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 巷00弄00號之門外,持續來回倒 車,而以此方式撞擊甲○○之配偶即被害人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方後側車門,致該車門 板凹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 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 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 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 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又其所謂告訴,須指 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7 5 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載稱:「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偵辦」等語。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 我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及實際使用人 等語(見警卷第4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我配偶乙○○所有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2 頁),而前揭車輛登記之車主 確為被害人乙○○等情,亦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前揭車輛之所有 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俱為被害人乙○○。據
此,前揭車輛縱有遭人毀損,得為告訴之犯罪被害人,當 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乙○○,至為明白,公訴人認得由 甲○○提出告訴,並非有理。次查,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陳稱:「(問:妳與毀損你自小客車之人有無認識?有 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答:不認識。皆沒有。(問:你是 否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答:保留法律追訴權。我只 希望他賠我錢。(問:你是否清楚丁○○因何要毀損你的 自小客車AMG-5938號?)答: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 45頁),由其稱保留告訴,僅欲向被告求償等語,自難認 被害人乙○○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毀損罪嫌部分,已表明 希望訴追之意思,且遍查全卷未見被害人乙○○另再向偵 查機關表示請求訴追之意,是以被害人乙○○未曾就被告 此部分被訴之毀損罪嫌提出告訴,甚為明白。即令認甲○ ○可以被害人乙○○配偶身分代理被害人乙○○提出告訴 。然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為何知道是丁 ○○去毀損你的自小客車AMG-5938號?)答:看監視器後 確定的。(問:你除上述物品外是否有其他物品遭到丁○ ○破壞?)答:沒有。(問:你是否要對丁○○提出毀損 告訴?)保留追訴權,希望他賠償我修車費。」等語(見 警卷第37頁),繼於偵訊時陳稱:「(問:補充?)答: 針對他把我老婆車子撞壞的部分,我會再另外(誤繕為「 為」)跟他提民事損害賠償。」等語(見偵緝卷第231 頁 ),末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前揭警詢內容,結稱:「我針 對毀損的部分沒有提到,但他撞到我的車子是事實,當然 修車錢他要賠我。(問:你希望被告賠償你修車費用,你 並沒有要提出告訴?)答:對。(問:警察問你是這個意 思嗎?)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 亦僅表示欲向被告求償,而無訴追被告犯罪之意,至為明 確,自不能認甲○○已代理被害人乙○○提出告訴。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毀損罪嫌,經本案遍查全卷,均未 見有被害人乙○○就此部分被害事實曾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請求追訴犯人,是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告訴乃論之 毀損罪嫌,顯然未經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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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勘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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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00│期間無人車經過。 │
│~ │ │
│00:05:14│ │
├─────┼────────────────────┤
│00:05:15│甲○○於凌晨0 時5 分15秒許騎乘機車,從畫│
│~ │面右上方出現。隨後,黃國州於凌晨0 時5 分│
│00:05:22│16秒許,駕駛車輛從甲○○的後方出現,並自│
│ │甲○○的左側駛入靠近,復於凌晨0 時5 分18│
│ │秒許,甲○○騎乘機車靠近路邊,第1 次踩煞│
│ │車後隨即倒車。期間,甲○○在丁○○第1 次│
│ │踩煞車時,緩慢騎乘機車並停於路旁。 │
├─────┼────────────────────┤
│00:05:23│丁○○於凌晨0 時5 分23秒許,駕駛車輛,往│
│~ │甲○○方向行駛,嗣於凌晨0 時5 分25秒許第│
│00:05:28│2 次踩煞車。(凌晨0 時5 分26秒未撞到李世│
│ │宏機車)後隨即倒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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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29│丁○○於凌晨0 時5 分29秒許,駕駛往甲○○│
│~ │方向行駛,並撞倒甲○○所騎乘機車後,於凌│
│00:05:34│晨0 時5 分32秒許第3 次踩煞車。 │
│ │丙○○於凌晨0 時5 分30秒許開車門下車,在│
│ │畫面右上方出現。 │
├─────┼────────────────────┤
│00:05:35│甲○○及丙○○2 人均站在路旁,而丁○○於│
│~ │凌晨0 時5 分35秒許倒車後,往道路方向行駛│
│00:05:46│,並將車輛停在道路上後下車,車輛往後滑動│
│ │,黃國州再返回車上,車輛停止於路中,黃國│
│ │洲下車。 │
├─────┼────────────────────┤
│00:05:47│丁○○下車後,走向甲○○、丙○○旁。黃國│
│~ │洲往甲○○身上推擊、歐打,丙○○在旁勸架│
│00:07:24│。隨後,丁○○駕駛車輛搭載丙○○離開現場│
│ │。接著,甲○○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