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誠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8 年度偵字第1813號、108 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昆德。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昆德。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陳昆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執行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 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 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下稱偵1813卷) 第61-63 頁,本院卷第199 、207 頁】,與證人陳昆德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43-64 頁、偵1813 卷第3-13、34-40 頁),且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594 號通 訊監察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小組」執行通 訊監察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製職務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警卷第5-6 、21-27 、73-75 、81頁、偵1813卷第21-22 、51、80-82 、84、89-92 頁) 。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予陳 昆德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陳昆德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 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 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陳昆德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 係,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賣新臺幣(下同) 1,000 元的毒品可以賺100 、200 元,我都是賺自己施用等 語(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意圖營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可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 表二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俱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死刑、無期徒刑依 法不得加重外,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不諱,則就其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其次,被告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係綽號「阿猴」之人,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 15日屏檢文篤107 偵0000000000號函、同署108 年10月3 日 屏檢文誠107 他2154字第108903862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08 年10月9 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6254200 號函暨職務 報告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147 頁),故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㈣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交易對象僅為證人陳昆德1 人,且交易金額各為2,500 元 與1,000 元,均非甚鉅,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有限,足見被 告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散布海洛因之意圖,綜合考量被 告客觀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及其主觀之惡性等 犯罪情狀,顯與大盤毒梟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 販賣之動機、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 經減輕後,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 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 鉅,與其犯罪情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 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酌量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同 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至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適用該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 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 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 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 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 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 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助長
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 ;兼衡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水泥工,每月收入20, 000 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20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時 間集中於107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 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業因另案搜索而經扣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7 號、108 年度訴字第543 號、108 年度訴字第593 號、108 年度訴字第602 號案件(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 案件)下,此有本院上開判決、107 年度聲搜字第927 號搜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119 、 153-173 頁),且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並 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應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 得價金,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又價金部分均未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 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對│販賣時間│ │ │ │
│號│象 ├────┤ 交易方式 │ 主文欄 │ 備註 │
│ │ │販賣地點│ │ │ │
├─┼───┼────┼─────────────┼─────────┼─────────┤
│1 │陳昆德│107年9月│甲○○先持門號0000000000號│甲○○販賣第一級毒│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 │ │20日19時│行動電話,與陳昆德所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號1。 │
│ │ │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門號0九0九六三三│ │
│ │ │坐落屏東│間,在左列地點,販賣2,500 │七七六號行動電話壹│ │
│ │ │縣新埤鄉│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昆德,並│支(含SIM 卡壹張)│ │
│ │ │新東段36│當場完成交易。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7 地號土│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地上之檳│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榔園工寮│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內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 │陳昆德│107 年10│甲○○先持門號0000000000號│甲○○販賣第一級毒│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 │ │月1 日23│行動電話,與陳昆德所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號3。 │
│ │ │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
│ │ ├────┤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門號0九0九六三三│ │
│ │ │坐落屏東│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 │七七六號行動電話壹│ │
│ │ │縣新埤鄉│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昆德,並│支(含SIM 卡壹張)│ │
│ │ │新東段36│當完成交易。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7 地號土│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地上之檳│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榔園工寮│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內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對│販賣時間│ │ │ │
│號│象 ├────┤ 交易方式 │ 主文欄 │ 備註 │
│ │ │販賣地點│ │ │ │
├─┼───┼────┼─────────────┼─────────┼─────────┤
│1│陳昆德│107年9月│甲○○先持門號0000000000號│甲○○販賣第二級毒│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 │ │28日17時│行動電話,與陳昆德所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號2。 │
│ │ │30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 │ ├────┤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門號0九0九六三三│ │
│ │ │坐落屏東│間,在左列地點,販賣3,000 │七七六號行動電話壹│ │
│ │ │縣新埤鄉│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昆│支(含SIM 卡壹張)│ │
│ │ │新東段36│德,並當場完成交易。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7 地號土│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地上之檳│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榔園工寮│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內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