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9號
PTDM,108,聲判,1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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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潘泰吉


代 理 人 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進峰


被   告 林劉忠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3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潘泰吉以被告林進峰林劉忠里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向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5 日 以108 年度偵字第58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 8 月1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 回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8 年8 月14日合法送達 至聲請人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00 號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收 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0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資核對 ,是本案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峰林劉忠里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破壞聲請人潘泰吉 種植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上之香蕉樹4 株,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等共 同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物之成分,指物之構成部分,可 區分為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前者係指各部分互相結合, 非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除此之外,物之其他成 分,均屬非重要成分。區別物之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之實 益在於,非重要成分得分離而單獨為權利客體,不必與合成 物同一法律上命運,至於重要成分則否,任意分離物之重要 成分,恆常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告訴人若確定在系爭土地上 種植上開4 株香蕉樹,即非不得對被告主張該香蕉樹為伊所 有。查被告在砍伐本案4 株香蕉樹之前,曾在系爭土地上破 壞告訴人所種植之「其他」香蕉樹,經告訴人申請調解請求 被告賠償時,經滿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被告即已承認系 爭土地上之香蕉卻為告訴人所有而同意負賠償之責,並已給 付新臺幣15000 元,此有調解書可證,足證告訴人如確有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本案之4 株香蕉樹而為告訴人所有者,該香 蕉樹既非屬土地之重要成分,當得獨立為權利之標的物,被 告若對此權利存在與否有爭議時,在尚未經依法排除告訴人 對此之權利前,即逕予砍伐,仍應負毀損之罪責,本件原處 分既未詳加調查告訴人是否確有種植本案4 株香蕉樹以及被 告是否有予以砍伐,即遽以4 株香蕉樹為土地之部分即逕以 上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仍駁回再議,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 均有可議,爰聲請交付審判以資救濟。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 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 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 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 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以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
五、經查,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對如 何認定:被告等係於107 年10月25日移除本案土地上之香蕉 樹,則依卷附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等既已於 103 年10月1 日起,就本案土地取得租賃權,自得依民法、 土地法相關規定,就本案土地為使用收益。聲請人以該香蕉 樹在103 年10月1 日以前即已種植,應取得對該香蕉樹之處 分權利,顯然昧於民法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相關規定;至於 聲請人又以違建相類比,亦昧於建物屬於獨立不動產性質, 引喻失義,自不待言。被告等於103 年10月1 日係與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租賃契約而就本案土地取得租賃權 ,則聲請人質疑何以該分署未與聲請人簽約?自應由聲請人 逕向該分署查詢,與本案判斷被告等移除承租土地上之香蕉 樹是否該當刑法毀損罪,並無任何關聯性;另聲請人又指系 爭香蕉樹究竟在843 地號土地上抑或843 之2 地號土地上並 不明確,然經地檢署發查結果,聲請人所指之刑案現場,即 被告等整地範圍,係指屏東縣○○鄉○○○段000 ○000 ○ 0 地號土地,此有刑案現時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地檢署發 查卷第39至47頁),並不及於聲請人所指之843 之2 地號土 地,則聲請人所指未予調查確認云云,亦有誤會,難認被告 等有毀損犯行等節,均已詳予說明,並以聲請人指訴被告等 涉犯毀損犯行,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為論斷基礎,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核原檢察官踐行證據蒐集程



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 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且所憑據之理由,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 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8 年度偵字第58 37號不起訴書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處分書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被告等涉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基上,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 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 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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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