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847號
PTDM,108,聲,1847,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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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庭逢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庭逢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有固定住所,並非亡命之徒, 又在羈押期間出現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肝硬 化併脾腫大、血小板低下、高血糖、脂漏性皮膚炎等症狀, 並於108 年9 月2 日至9 月9 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緊急住院救治,嗣後醫生表示出院後仍需繼續追蹤 治療,且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前一個月需專人照 料,以被告之健康狀況,不僅不可能逃亡,亦不能承受逃亡 時之高壓生活,請求交保回家中休養,被告願意定期至派出 所報到、限制出境、住居等以證明自己絕無逃亡之可能,又 本件已經判決,聲請人亦無串證之虞。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現已中風且身體出現多處 病變中風前期最是需要好好休養以免情況加重,如今被告羈 押於看守所中,該環境並不適合養病,為恐被告身體狀況持 續惡化,故請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 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 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 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 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 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 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 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 成或然率而有 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 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劉庭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當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 可能,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108 年8 月28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起訴書 所載之犯嫌,且本院雖已進行審理程序完竣,並於108 年11 月4 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年6 月,而刑度非輕,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 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故此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 付或其他方式替代,又被告前因罹患腦中風而戒護就醫,惟 已出院休養,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 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難採憑。 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審酌本案被告業經判決,故上開部分依目前訴訟進度,尚 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六、綜上,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之原 因雖已不存在,然被告仍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 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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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