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王怡㨗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712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已經辯 論終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撤銷羈押 仍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 滅,自不得援引前開條文規定逕予撤銷羈押。又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本件被告王怡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7 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可能,且被告王 怡㨗不論於案發前之職業或於本案中運輸行為中分擔之角色 均為漁船之輪機長,縱自己名下並無船隻,但顯有足夠之管 道可以偷渡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王 怡㨗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近500 公斤,危害社會治 安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7 月12日起羈押 ,嗣後並裁定自同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
四、經查,本件被告王怡㨗坦承全部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 之犯行,並已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足見上開羈押之原因(因犯重罪、受重刑判決而畏罪逃 亡之虞)仍存在,且:
(一)同案被告鄭聰敏於案發後,本擬在台南安平地區搭乘漁船 非法出境至大陸地區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 且為同案被告鄭聰敏所不否認,足見本案之被告等人確有 搭乘漁船逃亡出境之管道與能力,而此項逃亡之管道與能 力,顯非本院對被告王怡㨗為限制出境所能杜絕。
(二)本院並考量本案被告等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權衡因被 告王怡㨗所受上開宣告刑度之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 限制程度,且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 對被告王怡㨗予以羈押仍屬必要。復查無其他法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王怡㨗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