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806號
PTDM,108,聲,1806,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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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郭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8 年度易緝字第3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達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一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達(下稱被告)均居住在臺中,確 實未居住在戶籍地,因而未收到開庭通知,非故意不到庭, 希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 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 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經本院通緝,嗣於108 年10月13日為警緝獲,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證人指訴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遭通緝,有逃亡之



事實,有羈押之原因,若未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於108 年10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8 年11月7 日進行準備 程序後,被告仍否認上開犯行,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 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 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00 0 號1 樓,應足以確保被告於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意旨固請求以1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合議庭認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倘 若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將不能有效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 進行,故予以酌情提高具保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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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