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進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進豐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誤載為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2 罪,經本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